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祥二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被 告 黃宛婷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24、5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祥二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附表一編號1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宛婷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4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張祥二、黃宛婷均知悉大麻、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2級毒品;另愷他命、卡西酮類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3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之犯意,張祥二、黃宛婷分別使用iPhone12Pro、iPhone14手機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其2人並共同使用Telegram暱稱「敏感性消費」對外聯繫販毒,而為以下犯行:黃宛婷於民國114年4月9日凌晨0時前某時,與謝智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價格,販售大麻7.4175公克、愷他命10公克及含有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謝智宇,並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100弄口交易,嗣由張祥二於上揭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謝智宇並收取上開價金。黃宛婷於同年6月24日凌晨4時前某時,與郭涵庭約定,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段與新生街口,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依托咪酯煙彈1顆予郭涵庭,嗣於約定時、地,由張祥二交付前開毒品予郭涵庭並收取2千元。嗣警查獲謝智宇販賣毒品案件,經溯源追查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後拘提張祥二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持本院搜索票對張祥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持本院搜索票對黃宛婷執行搜索,扣得黃宛婷上開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張祥二、黃宛婷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黃宛婷亦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智宇、郭涵庭、溫芷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4月29日、6月24日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祥二部分)、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宛婷部分)、張祥二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溫芷瑄與黃宛婷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G1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謝智宇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I4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謝智宇部分)、張祥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I2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I2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張祥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I23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I2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大麻、依托咪酯、愷他命等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張祥二、黃宛婷2人與謝智宇、郭涵庭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及無端耗費油資、時間,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本案毒品之可能,其2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張祥二、黃宛婷2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另其2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及販賣後持有販賣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2級、第3級毒品,及就犯罪事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張祥二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經查,張祥二雖於偵訊中陳稱上開大麻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祥二雖曾於偵訊中為上開自白,然其於審理時改稱上開大麻係本案販毒所餘而否認另涉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114偵36724卷第18
3、467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提出之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又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是無從認另成立持有第2級毒品罪,附此敘明。㈡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張祥二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業如
前述,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於偵訊中漏未訊問黃宛婷本案犯行,致使黃宛婷無從自白本案犯行,此有黃宛婷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黃宛婷已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此例外情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就黃宛婷所犯上開2罪,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2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95958號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各以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金額不高,犯
罪情節微輕、非屬大盤商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2人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參酌其等共同為販賣本案毒品犯行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本案毒品,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其等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並無客觀上顯可同情或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難採准。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惡性非輕,及黃宛婷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暨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其等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時間尚近,斟酌上開數罪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情形,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就其2人本案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取得證人謝智宇、郭涵庭所
交付之毒品價金3萬2千元、2千元,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然其等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販毒行為,因認其2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1萬6千元、1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犯行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1萬6千元、1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2、3級毒品,為警查獲被告2
人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張祥二於審理時自承在卷,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就驗餘第2級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盛裝該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就驗餘第3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盛裝該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4個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為張祥二本案販賣第2、3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核屬為本案販賣第2、3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黃宛婷所有並用於本案聯絡之用,亦據黃宛婷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核屬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溫芷瑄所有之軟糖,附表
一編號3、4所示煙彈、電子煙加熱器均為張祥二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一節,業據張祥二供承在卷。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物品,經檢驗均非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12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佐,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數量 1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軟糖4顆 3 含尼古丁成分之煙彈1顆 4 電子煙加熱器1支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成分 備註 1 大麻1包 大麻 驗餘淨重15.56公克 2 瑪利歐包裝毒品咖啡包25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毛重共85.91公克(抽樣2包檢驗) 3 美國白金通運卡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毛重共34.12公克(抽樣2包檢驗) 4 愷他命1包 愷他命 驗餘淨重0.0384公克 5 K卡2個 愷他命 6 K盤1個 愷他命 7 電子磅秤1臺 8 煙彈空殼1包 9 煙彈空殼底版1包 10 分裝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