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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群鈞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群鈞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沈群鈞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沈群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風險,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期間內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5日屆滿,而被告於11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本案相關證據業已全部調查完畢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住所,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5年2月5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