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忠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沈群鈞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湯凱文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第37707號、第386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086號、第55087號、第5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1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沈群鈞犯如附表三編號8至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至15、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湯凱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忠、沈群鈞、湯凱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群鈞。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23時1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惟未及售出,即因沈群鈞於114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明忠,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9月9日前往李明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9、15、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沈群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8、9、11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9、11至15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5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9、11至15所列之湯凱文、江偉誠、謝裕隆、陳逸璋、潘義吉等人。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向李明忠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惟未及售出,即經警方於114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沈群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始知前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湯凱文與沈群鈞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分工方式及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璋。嗣於114年9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湯凱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方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明忠、沈群鈞、湯凱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李明忠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皆供認無訛,復經證人沈群鈞、湯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4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第7至17頁、第12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18至26頁、第43至50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三第3至7頁、第10至13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第76至77頁、第83至84頁),並有通聯分析圖、被告3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含IPASS MONEY交易截圖)、被告沈群鈞於114年7月後與被告李明忠聯絡見面之遠端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湯凱文與沈群鈞之雙向通聯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車號000-0000號及BVR-1238CL4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車辨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沈群鈞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明忠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3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第29至30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11至13頁、第64至67頁、第80至95頁、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94至208頁、第223頁反面至229頁、第243至251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二第3至6頁、第52至53頁、第98至124頁、第141頁反面至146頁,114年度偵字第55087號卷第57頁、第62至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3、7至9、15至1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認被告李明忠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而可憑採為真。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沈群鈞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凱文、江偉誠、謝裕隆、陳逸璋、潘義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594號卷第28至31頁、第64至65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18至26頁、第56至59頁、第170至173頁、第177至181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三第3至7頁、第24至27頁、第49至57頁、第83至84頁,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99至206頁),且有通聯分析圖、被告湯凱文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沈群鈞與陳逸璋(阿波JOE)、謝裕隆、潘義吉(暱稱J)等人及李明忠、湯凱文間之對話紀錄與IPASS MONEY交易截圖;藥腳潘義吉扣案手機內與「柯智瑋」、「柯小田」、「鈞」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BVR-1238CL4號、323-KNS號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辨資料;證人潘義吉與被告沈群鈞113年7月16日現場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沈群鈞持有之門號雙向通聯資料、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沈群鈞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裕隆帳號000000000號、江偉誠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潘義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113年度他字第10594號卷第5頁反面、第14頁、第24頁、第56至57頁,114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第37至39頁、第50至61頁、第79至84頁、第102至108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64至72頁、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80至88頁、第91頁、第93頁反面至95頁、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230至235頁、第249至251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二第3至6頁、第141頁反面至146頁,114年度偵字第55086號卷第58至60頁、第62頁反面至65頁,114年度偵字第55087號卷第71至81頁、第110頁反面、第104頁、第111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沈群鈞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沈群鈞、湯凱文對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俱坦認在卷,並據證人陳逸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56至59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三第56至57頁),且有通聯分析圖、被告湯凱文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沈群鈞與陳逸璋(阿波JOE)之對話紀錄截圖、湯凱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車辨資料、被告湯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見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64至78頁、第80至88頁、第90頁,114年度偵字第55086號卷第58至6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證,是被告沈群鈞、湯凱文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或具體利潤,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大量毒品之理。況被告沈群鈞自承其係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向李明忠購入安非他命,而以附表一編號8至15所列之價格販售予湯凱文、江偉誠、謝裕隆、陳逸璋、潘義吉等人;被告李明忠供稱其係以35公克2萬元之價格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沈群鈞;被告湯凱文則供認其為沈群鈞外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可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情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第7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27至128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45至50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二第64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三第3頁、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第76至77頁、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3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李明忠
、沈群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與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明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沈群鈞就附表一編號8至15,及被告湯凱文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忠持有附表二編號8、9及被告沈群鈞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湯凱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罪名顯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01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沈群鈞、湯凱文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明忠、沈群鈞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明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9次販賣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共10罪),及被告沈群鈞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8次販賣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共9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且被告沈群鈞販賣之對象亦均不相同,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李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沈群鈞前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李明忠、沈群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李明忠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思澈底戒絕毒品,未及數月即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沈群鈞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李明忠、沈群鈞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等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第7至17頁、第12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18至26頁、第43至50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二第57至68頁,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三第3至7頁、第10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第40至43頁、第76至77頁、第83至84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99至206頁、第349至374頁),應認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予減輕其等之刑,其中被告李明忠、沈群鈞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沈群鈞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李明忠,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號8之男子即為李明忠,嗣員警依被告沈群鈞提供之情資查獲李明忠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等情,有被告沈群鈞11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沈群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8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第12頁、第18至20頁,114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第6至16頁),足認被告沈群鈞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李明忠之事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該條項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合考量被告沈群鈞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李明忠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李明忠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如順利將扣案毒品出售,將造成該等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李明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李明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086號、第55087號、第5508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0至13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被告李明忠、沈群鈞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皆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暨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持有時間,及犯後皆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李明忠、沈群鈞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李明忠、沈群鈞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李明忠、沈群鈞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沈群鈞就附表一編號8至15所載犯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別於被告李明忠、沈群鈞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湯凱文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沈群鈞沒有給過我現金、跟藥腳拿到的錢要全部交給沈群鈞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一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湯凱文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15至1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李明忠(附表二編號15、16)、沈群鈞(附表二編號3、4)、湯凱文(附表二編號7)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係被告李明忠(附表二編號8、9)、沈群鈞(附表二編號1)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李明忠、沈群鈞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其餘扣案物:
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5、6、10至14所示之物,雖均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賣方 買方 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與重量(即犯罪所得) 交易方式/付款方式 備註 1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5月11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000元/2公克 由李明忠丟包至沈群鈞左列地址之信箱內,再由沈群鈞以IPASS MONEY轉匯3,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⒈即114年度偵字第55086號、第55087號、第550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下稱併辦附表】編號1。 ⒉沈群鈞稱所匯之3,000元其中有1,000元是償還債務而非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李明忠亦供稱價金應為1公克1,000元。 2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5月30日16時52分 2,000元/2公克 沈群鈞以IPA-SS MONEY轉匯2,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被告李明忠稱應為1公克1,000元 3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5月31日8時7分 2,000元/2公克 沈群鈞以IPA-SS MONEY轉匯2,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被告李明忠稱應為1公克1,000元 4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6月9日 2,000元/2公克 沈群鈞以IPA-SS MONEY轉匯2,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被告沈群鈞於11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時承認、被告李明忠稱應為1公克1,000元 5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6月26日 22,000元/35公克 沈群鈞以IPA-SS MONEY轉匯2,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被告李明忠稱應為1公克1,000元 6 李明忠 沈群鈞 114年6月28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李明忠居所) 22,000元/35公克 沈群鈞前往左列地址面交後,再以IPASS MONEY轉匯22,000元至李明忠所有之帳戶。 ⒈即併辦附表編號2。 ⒉即被告沈群鈞本件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李明忠 沈群鈞與湯凱文一同前往 ⑴114年8月24日17時16分許/李明忠上址居所 6,000元/6公克 由湯凱文負責與李明忠聯絡,加入LINE好友後,協助沈群鈞相約時間,並陪同前往左列地址購買毒品。 ⑵114年8月27日23時18分許/李明忠上址居所 ⑶114年9月8日23時23分許/李明忠上址居所 8 沈群鈞 湯凱文 113年9月4日3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500元/2公克 湯凱文以不詳方式前往左列地址與沈群鈞進行交易 9 沈群鈞 湯凱文 114年1月1日1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300元/1公克 湯凱文以不詳方式前往左列地址與沈群鈞進行交易 10 沈群鈞(外送員湯凱文) 陳逸璋(阿波JOE) 114年7月6日12時1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500元/0.5公克 沈群鈞先與陳逸璋約定交易,再由沈群鈞指示湯凱文至其住處取貨外送至左列地址,由湯凱文將毒品藏匿在水表上,陳逸璋隨即轉帳1,500元至湯凱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併辦附表編號3。 11 沈群鈞 陳逸璋 114年7月5日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500元/0.5公克 沈群鈞先與陳逸璋約定交易,再由沈群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列地址交付左列毒品與陳逸璋,並向陳逸璋收取現金1,500元。 即併辦附表編號4。 12 沈群鈞 江偉誠(小偉) 114年6月28日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2,000元/1公克 江偉誠與沈群鈞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江偉誠先轉帳左列金額之款項予沈群鈞,沈群鈞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列地址後通知江偉誠下樓取貨。 即併辦附表編號5。 13 沈群鈞 謝裕隆(LENY) 114年6月18日20時27分許/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幸福路671巷口 2,500元/1公克 沈群鈞與謝裕隆相約交易後,沈群鈞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與謝裕隆,謝裕隆再以IPASS MONEY轉帳予沈群鈞。 即併辦附表編號6。 14 沈群鈞 謝裕隆(LENY) 114年7月6日6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500元/1公克 沈群鈞與謝裕隆相約交易後,謝裕隆前往左列地址,到達後由沈群鈞指派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將毒品交付在樓下等候之謝裕隆,謝裕隆再以IPASS MONEY轉帳予沈群鈞。 15 沈群鈞 潘義吉 113年7月16日19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 2,200元/1公克 沈群鈞先於113年7月16日透過臉書暱稱「柯智瑋」之仲介認識潘義吉,隨後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與潘義吉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會面進行交易。==========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 備註 1 沈群鈞 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1至6)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7.2970公克,驗餘淨重17.283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即附表一編號6交易之毒品 2 沈群鈞 吸食器(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3 沈群鈞 手機1支 無 無 作為聯絡藥腳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沈群鈞 磅秤2個、夾鏈袋1批 無 無 作為沈群鈞分裝販賣毒品之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湯凱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450公克、驗餘淨重0.64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6 湯凱文 吸食器具1組(上有毒品成分無法分離)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7 湯凱文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作為聯絡被告沈群鈞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李明忠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7.9440 公克、驗餘淨重27.726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 違禁物 9 李明忠 編號2至7甲基安非他命6包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34.6630 公克 驗餘淨重34.64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0 李明忠 編號2虎頭造型錠劑3顆 MDMA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3050公克、驗餘淨重1.212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1 李明忠 編號1橘紅色圓形錠劑1顆 甲基安非 他命、硝甲西泮 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2310公克、驗餘淨重 1.0510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2 李明忠 編號3虎橘紅色圓形錠劑1顆 MDMA、4-甲基乙 基卡西酮、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驗前淨重0.4570公克、驗餘淨重0.398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3 李明忠 大麻1包 大麻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6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4 李明忠 吸食器具與殘渣瓶各1個 甲基安非他命與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違禁物 15 李明忠 夾鏈袋與磅秤各1個(批) 無 無 作為分裝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李明忠 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作為聯繫藥腳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李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李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李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李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李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群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凱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群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被告李明忠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8、9 所示第二級毒品 李明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17 被告沈群鈞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 沈群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