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昕龍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昕龍犯非法寄藏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昕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獵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未經許可,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陳昆生」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批(數量不詳),先藏放於上開住處,後於114年2、3月某日,將該等槍彈改藏放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於114年5月9日23時2分許起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處所)。
二、劉昕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114年5月10日在本案處所談判。因劉昕龍於同日0時22分許,見陳星宇駕駛李仁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仁璿,林家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承載楊迪鈞、吳亭佑、詹昊謙抵達本案處所前,陳星宇並駕駛A車,欲以倒車方式衝撞本案處所大門,劉昕龍明知持具殺傷力之槍械對道路、車輛方向開槍,將可能導致車輛毀損,竟仍基於毀損、持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處所前之公共場所,持本案槍枝朝A車連開2槍,致A車後車尾車身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李仁璿;後再朝B車之車身右側方向擊發1槍,惟未擊中。嗣因民眾報案,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嗣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5月13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劉昕龍執行拘提,並扣得劉昕龍主動之交付本案槍枝;後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劉昕龍所有之制式散彈彈殼1顆(下稱本案彈殼)。
三、案經李仁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昕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4、176-177、199頁、本院卷第90、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仁璿、證人陳星宇、林家漢、楊迪鈞、吳亭佑、詹昊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翰東、莊弘淇、王弘凱、林冠佑、藍毓程、林德川、謝鑫源、王聖傑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28、30-41頁、偵卷第28-33、36-79、176-1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6、75-93頁、偵卷第94-100、102、107-132頁)。
又本案槍枝鑑驗後,為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19A0967,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現場扣得之本案彈殼鑑驗後,為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62210號、114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62220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4-205、221-2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非法寄藏本案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持本案槍枝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等語,然本案槍枝經鑑驗後為制式獵槍,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所認違犯之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槍枝及數量
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因而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獵槍罪,就犯罪事實二從一重論以持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條之1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⒈然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係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員警係於114年5月10日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於本案處所前發生槍擊案,經員警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犯罪事實二所載A車倒車衝撞本案處所大門,被告持槍跑出並朝A車、B車開槍射擊,嗣與陳翰東等人搭乘其被告名下之BMA-3172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員警隨即於同日18時許拘提、通知李仁璿、林家漢、楊迪鈞、吳亭佑、詹昊謙、被告及陳翰東、藍毓程等人,有偵查報告、拘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8頁、偵卷12頁)。而被告係在114年5月13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投案,並為警持拘票逮捕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於被告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投案並主動交付本案槍枝前,員警即已查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就本案槍枝僅供稱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昆生」(音譯)之人交付寄藏,僅知悉約40餘歲,無相關聯絡方式(見偵卷第21頁反面),是本案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制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則就本案自難認有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⒉至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在案發前2至3月前已明確知悉「陳昆生」所交付之物品為槍枝,且其在114年5月9日因「小楊」稱要處理其積欠賭債一事,不知「小楊」是否要好好處理賭債,始將原放置在其名下BXA-1057號車輛內之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處所1樓儲藏室,案發時透過監視器見有車輛倒車衝撞,即至上開儲藏室取出槍彈,並衝到本案處所門口朝地板開槍射擊(見偵卷第21-22頁)。故被告於明確知悉「陳昆生」交付之物品為槍枝後,非但未將該等槍彈主動繳交予員警,尚將本案槍彈移至車上,再攜至本案處所用於處理其與他人間之賭債糾紛,甚且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且被告持本案槍枝朝A車射擊後,再持本案槍枝續往B車方向射擊。是以觀諸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方式,再持以開槍射擊之犯行,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相當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年紀雖輕,但其所為,相較本案犯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
可寄藏本案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嗣竟僅因其與「小楊」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公共場所持本案槍枝開槍射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危急社會治安、公共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投案並提出本案槍枝為警查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鑑驗後為制式獵槍,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彈殼,鑑驗後為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與本案槍枝適用之制式子彈口徑相同(見偵卷第
204、221頁),且係在本案處所查扣,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遺留(見偵卷第22、99-100頁),是雖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然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扣之開山刀2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且亦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槍枝1支 為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19A0967,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本案彈殼1顆 為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