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耀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參 與 人 千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千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千耀無罪。

二、參與人千旭興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耀為千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旭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千旭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並無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377紙,總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739萬8,266元,稅額636萬9,935元,充當千旭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2萬7,137元;另被告亦明知千旭公司於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6張,銷售額合計1億2,768萬8,351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附表二所示公司得持上開統一發票共計298紙,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合計614萬1,022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原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相關調查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所有交易都是真實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諸多交易資料,可證本案所有發票所示交易均屬實在,且參國稅局稽查報告所附相關調查筆錄,可知有諸多交易相對人均向國稅局表示交易實在,並有提供相關單據佐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另酒類買賣之現金流動率較高且金額較大,市場競爭亦激烈,被告係以與上游廠商集資之方式降低進貨成本,再以略低於市場價格之售價銷售予下游,以期薄利多銷而搶進市場,故給付價金予上游廠商之方式並非依逐筆交易給付,是本案交易明細所示金流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歷次國稅局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本案所有交易均屬實在等語(見偵卷一第136至137、378至380頁、偵卷三第434至435頁、偵卷四第15至18頁、訴卷第266、365頁),其歷次供述均無任何矛盾而可資彈劾之處,是本案在被告否認犯行且之公訴意旨僅以上揭方法為舉證之情形下,實僅能憑據國稅局之前揭報告及所附資料判斷是否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㈡國稅局前揭報告所附之客觀證據資料包含:千旭公司及本案

相關交易相對人之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千旭公司及本案相關交易相對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交易相關單據、千旭公司及本案相關交易相對人之訪談筆錄及說明書等。惟依各關係人之訪談筆錄及說明書,房東蕭海樹表示知悉被告係從事酒類零售批發展示之業務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房東李昱儒表示有看過千旭公司員工及貨物進出等營業行為,現場有洋酒、啤酒等商品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祥富國際有限公司、捷夏實業有限公司、南海展業有限公司、其雍餐廳、宏軍有限公司、台灣新創體股份有限公司、品民有限公司、滿昌有限公司、益僼有限公司、淯發有限公司均表示與千旭公司間確有實際進行酒類商品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242、427頁、偵卷三第87、172、193、

221、228至229、267、311、333頁),而並無任何關係人指稱千旭公司並未實際從事酒類商品買賣等語,則在檢察官未進一步以傳訊各關係人而為調查之情形下,顯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遽以尚有諸多關係人未以書面方式回覆國稅局之函詢之情,逕認本案相關交易均非實在之理。而公訴意旨固以千旭公司金流異常之情(可參偵卷二第121至123頁國稅局製作之交易流程圖及循環交易表),認前開交易均非實在,惟千旭公司及本案相關交易相對人均已提供諸多交易明細、出貨單、送貨單、付款證明單、應收帳款紀錄表等證據,被告並已說明其未依逐筆交易給付貨款之原因(參辯護人前揭所述),核其理由亦尚非不合理,則在未有任何證人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無從證明上開單據係屬偽造之情形下,僅憑本案相關金流似有異常之情,實難逕認前開交易均非實在。另公訴意旨固以「附表一所示公司及千旭公司於本案期間,無申報運輸設備、運費,或申報金額極低」之情,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公司並無申報運輸相關費用以扣抵稅捐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因對於稅務事宜或會計科目之不了解、可能係因單據遺失、亦可能係因相關支出較低而放棄扣抵,是實難僅以公司最後未予申報運輸相關費用之情,即反推其實際上並無實際運送貨物而無實際交易;併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公司沒有申報運費可能是因為自己吸收掉,這些我不懂,要問記帳士等語(見偵卷四第17頁),亦可見其僅係不知悉可以申報扣抵。又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所示8家公司及附表二中之12家公司均由相同記帳士事務所代理申報營業稅,且涉案期間附表一中之7家公司及附表二中之5家公司之營業稅申報IP均與千旭公司相同」之情,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以該等營業人均委由相同記帳士事務所代理申報營業稅之情,如何得以推認本案相關交易均非實在,邏輯上似嫌跳躍,此部分亦未見公訴意旨有何進一步之說明;況該等營業人既係委由同一記帳士事務所代理申報營業稅,則其等申報IP相同亦甚屬正常而無任何可議之處;又本案相關交易人雖均因本案而遭國稅局同列為異常交易營業人,惟均尚在調查階段而尚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認定本案相關交易確屬虛偽之情,則公訴意旨以該等營業人均係委由同一記帳士事務所代理申報之情為其論據,即有循環論證之虞,似嫌速斷。

㈢總此,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要非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依蘋、沈麗祝到庭作證,然本案既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自無再行調查該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之必要。

七、公訴意旨固認參與人千旭公司因被告之逃漏稅捐行為獲有共計2萬7,137元之逃漏稅捐利益,惟本案既已認定被告無罪,則參與人千旭公司自無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逃漏稅捐利益可言,故該等財產非屬應予沒收之財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

項目 營業人名稱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天岡有限公司 100 29,933,400 1,496,677 2 祥富國際有限公司 59 22,212,325 1,110,620 3 酒大企業有限公司 58 18,117,496 905,881 4 順耀國際有限公司 35 15,119,498 755,975 5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 31 13,901,644 695,082 6 勁銨有限公司 24 10,664,640 533,232 7 精律有限公司 51 10,087,748 504,392 8 捷夏實業有限公司 19 7,361,515 368,076 總計 377 127,398,266 6,369,935【附表二】: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27 11,957,400 597,874 26 11,547,900 577,399 2 興堡欣業有限公司 11 4,415,700 220,786 9 3,655,200 182,761 3 好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4,422,375 221,120 10 4,422,375 221,120 4 玖玖玖餐坊 1 145,000 7,250 1 145,000 7,250 5 勤濬貿易有限公司 6 2,551,680 127,584 6 2,551,680 127,584 6 南海展業有限公司 24 9,983,850 499,195 24 9,983,850 499,195 7 南芳有限公司 1 98,600 4,930 1 98,600 4,930 8 丞育興業有限公司 25 9,148,815 457,446 25 9,148,815 457,446 9 昱澄實業有限公司 10 4,426,830 221,342 10 4,426,830 221,342 10 米琦企業社 3 1,099,800 54,991 3 1,099,800 54,991 11 范特實業有限公司 15 6,598,438 329,922 15 6,598,438 329,922 12 景盈有限公司 56 21,330,855 1,066,554 42 17,672,850 883,652 13 其雍餐廳 1 185,600 9,280 1 185,600 9,280 14 華緯餐廳 1 40,600 2,030 0 0 0 15 群青藝術設計有限公司 1 98,600 4,930 1 98,600 4,930 16 宏軍有限公司 20 8,041,640 402,082 20 8,041,640 402,082 17 台灣新創體股份有限公司 1 197,200 9,860 1 197,200 9,860 18 品民有限公司 9 4,256,080 212,804 9 4,256,080 212,804 19 煥新貝國際有限公司 4 1,631,500 81,576 4 1,631,500 81,576 20 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 9 4,030,630 201,533 9 4,030,630 201,533 21 滿昌有限公司 11 4,925,190 246,260 11 4,925,190 246,260 22 葳鼎實業有限公司 11 4,694,833 234,742 11 4,694,833 234,742 23 益僼有限公司 6 1,905,300 95,265 6 1,905,300 95,265 24 淯發有限公司 7 3,307,700 165,385 7 3,307,700 165,385 25 南聯實業有限公司 16 6,099,860 304,993 16 6,099,860 304,993 26 羨靚國際有限公司 12 4,875,975 243,801 12 4,875,975 243,801 27 明忻有限公司 1 397,800 19,890 1 397,800 19,890 28 東瑱有限公司 6 2,427,750 121,389 6 2,427,750 121,389 29 豐群生活實業有限公司 11 4,392,750 219,640 11 4,392,750 219,640 總計 316 127,688,351 6,384,454 298 122,819,746 6,141,022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