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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炎綜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陳為名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連健成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112年度偵字第78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炎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為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連健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炎綜固主張本案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等語,然查,被告周炎綜前案係因其為睿鑫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裁處書命睿鑫工程行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堆置場程序停工,其收受裁處書後,仍未遵行停工命令,由睿鑫工程行持續收受堆置剩餘土石方,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可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態樣、涉犯情節均不同,實難認為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炎綜、陳為名、連健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96、193、213、222、229、254至2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炎綜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陳為名、連健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為名、連健成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尚有誤會,而此係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周炎綜與同案被告鄒玄官、許智雄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炎綜、陳為名、連健成於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周炎綜、陳為名、連健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考量被告周炎綜、陳為名、連健成所清理之廢棄物為工程營建廢棄土等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本案土地(584等地號土地及670等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恢復農用並返還地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99至207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是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周炎綜、陳為名、連健成均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擅自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欠缺法紀觀念及環境保護意識,對環境及土地致生一定影響,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恢復農用並返還地主等情,有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周炎綜、陳為名、連健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審訴卷第180、187至189、195至196、217至223頁,本院卷第214、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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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83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鄒玄官

周炎綜許智雄張清海陳為名連健成蔡明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玄官係睿鑫工程行(已解散)登記負責人,周炎綜係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許智雄則係該工程行之土資場主任,鄒玄官、周炎綜、許智雄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睿鑫工程行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鄒玄官、周炎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向不知情之黃世民、黃阿串、黃勝宏(該3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84等地號土地),再由許智雄管理前開584等地號土地,以睿鑫工程行名義違法收受3,769車次工程營建廢棄土,傾倒在上開584等地號土地。

二、張清海、蔡明坤分別係龍泰砂石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龍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連志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白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連志銘明知龍泰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龍泰公司承租土地,將作為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用,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的犯意,於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將其以每月9萬3,500元代價,向不知情黃阿串、黃勝宏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70等地號土地),再以白馬公司名義,每月租金10萬元代價轉租予龍泰公司,供龍泰公司作為堆放工程營建廢棄土所用。而張清海、蔡明坤以龍泰公司名義承租取得上開土地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龍泰公司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龍泰公司名義違法收受2,289車次工程營建廢棄土,傾倒在上開670等地號土地上。

三、曾秉寰(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與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陳為名、梁銘章(另為緩起訴處分)、羅詠駿(另為緩起訴處分)、陳志誠(另為緩起訴處分)、蔡明坤、連健成、陸偉宏(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睿鑫工程行及龍泰公司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基於未依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曾秉寰指示梁銘章;陳為名指示羅詠駿、陳志誠;連健成指示陸偉宏,分別駕駛附表所示車輛,違法載運廢土前往睿鑫工程行及龍泰公司所承租之上開584等地號土地及670等地號土地傾倒。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玄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鄒玄官坦承犯行不諱。 ⑵被告周炎綜、許智雄及砂石車司機均知悉所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周炎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周炎綜坦承犯行不諱;其於111年1月至8月,在584等地號土地上經營睿鑫工程行土資場,非法收受廢土,並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請被告鄒玄官擔任睿鑫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且以每日2,000元聘僱被告許智雄之事實。 3 被告許智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許智雄坦承犯行不諱。 ⑵睿鑫工程行土資場係被告周炎綜、鄒玄官所一起經營,惟主要經營者為周炎綜,股東為鄒玄官,其受雇於渠等2人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1至7被告等人皆曾載運廢土至584等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 4 被告張清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張清海坦承每月自被告蔡明坤收取5萬元之報酬以擔任龍泰公司登記負責人,670等地號土地租賃合約係其所簽定,其並知悉龍泰土資場非法用於傾倒廢土。 5 被告蔡明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其所經營龍泰土資場於111年1月至8月間,持續收取廢土並賺取不法所得。且明知其所經營龍泰土資場未有合法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以名下車號000-0000、KLG-2838、KLG-3328、KLG-3578等號車輛,載運土方至龍泰上開土地傾倒,共計1,048車次。 ⑵被告張海清經被告蔡明坤聘僱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⑶被告連健成、陸偉宏載運廢土至龍泰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 6 被告陳為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其指示司機即同案被告羅詠駿、陳志誠等人不依三聯單所載運送至新竹土資場,而將土方運送至睿鑫工程行上開584等地號土地,並將聯單交付被告許智雄,被告周炎綜同時為土頭及土尾之事實。 7 被告連健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KLG-2823等號車輛係其所有,其受被告蔡明坤指示,與所聘僱之同案被告陸偉宏於北投福美路楓禾工程工地承載廢土後,未依聯單所載運送至榮大土資場,而係運送至龍泰公司上開土地傾倒,若龍泰公司無法傾倒,則連絡被告許智雄轉而至睿鑫工程行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明坤等人向其承租上開土地於上開時間用以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秉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周炎綜為土頭及土尾,支付價金指示其於上開期間至指定工地載運廢土至被告周炎綜經營之睿鑫工程行上開土地傾倒後空車離開之事實。 ⑵被告許智雄為被告周炎綜員工、其亦曾見過被告鄒玄官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銘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周炎綜為土頭及土尾,且為被告許智雄之老闆,請同案被告曾秉寰至指定工地載運廢土至被告周炎綜等人經營之睿鑫工程行上開土地違法傾倒,若有罰單均由被告周炎綜方支付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詠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陳為名雇用並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依三聯單所載運送地點運送至新竹土資場,而運送廢土至睿鑫工程行上開土地傾倒共計211車次之事實。 ⑵被告許志雄於工地現場給予聯單,並指示其載運廢土至睿鑫工程行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周炎綜為土頭在工地現場給予聯單,並支付價金指示其不依原聯單所載運送地點而載運廢土至睿鑫工程行上開土地傾倒;被告許智雄並在上開土地管理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陸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連健成指示其於北投福美路楓禾工程工地承載廢土後,不依聯單所載運送至榮大土資場,而係運送至被告蔡明坤、被告許智雄之龍泰公司、睿鑫工程行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串、黃世民、黃勝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等與被告鄒玄官、連志銘簽約,出租上開本案遭傾倒廢土之土地之事實。 ⑵本件土地遭傾倒之廢土含水泥塊、鋼筋、磚塊等建築工地廢棄物,且廢土量逐步增加之事實。 ⑶睿鑫工程行所承租土地由被告鄒玄官管理現場之事實。 15 ⑴新北市環保局111年1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354338號函暨隨函檢附稽查紀錄、車輛進出明細表及監控畫面光碟資料、112年2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177608號函暨隨函檢附稽查紀錄等資料、112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589626號函暨隨函檢附移送偵辦卷證等資料、112年12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367068號函暨隨函檢附112年11月9日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等資料 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120848231號函暨隨函檢附案關車輛駕駛員駕照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依卷內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及國立中央大學空照圖等資料,可知本件土地顯係遭終局堆置該等廢棄物,而非暫置或待再利用之情形。 16 土地租賃契約書資料2份 584等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睿鑫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鄒玄官與黃阿串等人所簽定;670等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張清海與白馬營造負責人連志銘所簽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鄒玄官、周炎綜、許智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清海、蔡明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張清海、蔡明坤人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陳為名、蔡明坤、連健成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蔡明坤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至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號 傾倒次數 (車次) 傾倒廢土地點 1 曾秉寰指示梁銘章 KLG-2629 170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2 曾秉寰指示張式贊 KLG-3039 140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3 陳為名 LAD-235 220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4 陳為名指示羅詠駿 KLG-0372 211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5 陳為名 KLF-6853 187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6 陳為名指示陳志誠 KLA-5556 183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7 陳為名 KLA-5377 167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 8 蔡明坤 KLD-1567 236 龍泰公司670等地號土地 KLG-3578 249 KLG-2838 241 KLG-3328 241 9 連健成 LAE-380 77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龍泰公司670等地號土地 10 連健成指示陸偉宏 KLG-2823 65 睿鑫工程行584等地號土地、龍泰公司670等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