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騏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騏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義美生機凍乾草莓巧克力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騏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2時許,在全家蘆洲水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得義美生機凍乾草莓巧克力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騏賓之供述。
(二)證人即全家蘆洲水湳店店員黃心妍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四)遭被告開封食用之義美生機凍乾草莓巧克力1包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貨架上拿取商品之始,便不打算付款,斯時其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拿取商品之位置距店員有相當距離,過程中未使用任何不法腕力,店員直至被告主動請其報警時,才察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非乘店員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攫奪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二)被告竊得商品後,隨即走到櫃檯請店員報警,俟警方到場時,被告仍在店內等待乙情,業據證人黃心妍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委託他人代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復接受法律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拿取店內商品食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危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竊得之商品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水電工作、當時日薪約1800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警方據報到場後雖當場扣押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惟該商品業經被告開封食用,對於便利商店而言已喪失經濟價值,是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外,亦應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