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洲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洲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永洲與林秋華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永洲因懷疑林秋華外遇,並對林秋華提出離婚要求心生不滿,於114年9月22日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林秋華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林秋華不得向醫療人員陳述自己係因受陳永洲毆打而受傷,而係自樓梯上摔落所造成,否則會對林秋華之家人不利,致林秋華心生畏懼而承諾後,陳永洲遂陪同林秋華至醫院就醫,經醫療人員發覺林秋華所受之傷害似非因自樓梯上摔落造成,經詢問林秋華後協助報警,始查悉上情(陳永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林秋華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林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秋華曾係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及恫嚇話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外遇,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及言語,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可佐;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雜貨店,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並對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14年9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大力捶打林秋華胸口,再以童軍繩勒林秋華頸部,向告訴人稱「我和你同歸於盡啦」、「要把你打死」等語,嗣因告訴人以手拉住上開童軍繩,被告遂以上開童軍繩綑綁告訴人雙手,並大力捶打告訴人胸口,再將上開童軍繩鬆綁後,綑綁告訴人之雙腳,欲將告訴人吊起,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鼻子擦傷挫傷、腦震盪、頸部前側挫傷、前胸部挫傷、右側第3、4、5肋骨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右上臂挫傷瘀傷、左上臂挫傷瘀傷、右腕挫傷瘀傷、左腕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瘀傷、左膝挫傷瘀傷等傷害。嗣後因告訴人哀求,被告始停手,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捶打告訴人胸口,再以童軍繩勒告訴人頸部、綑綁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夫妻吵架,伊當時在氣頭上才會這麼做,伊之後也有把告訴人送醫,並沒有要殺她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一時衝動,才會對告訴人施暴,但當告訴人拉住繩子時,被告馬上放手沒有繼續勒住脖子,可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此外被告主動將告訴人送醫,可見被告卻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其譯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作為主要論據。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並有送告訴人前往醫院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在卷可佐,堪認屬實。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動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至被告是否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因而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㈡證人林秋華於偵查中稱:被告長期懷疑伊跟一位客人有曖昧關係,以為伊們在傳訊息,伊給他看手機,但被告覺得伊刪除了,伊請他問手機行,手機行說無法恢復,但有一個一對一的APP可以聊天,被告就一直認為伊有那個APP,叫伊拿出來,然後叫開始罵伊、打伊,被告先用拳頭揍伊的臉,坐在伊胸口垂打伊胸口,後來將童軍繩拿來勒伊的脖子,伊用手拉住繩子,他就用繩子綁住伊的手,要把伊吊起來,就把童軍繩解開綁在伊腳上,繼續歐打伊,伊一直跟他說很痛,伊覺得快要死掉了,被告才停手,後來伊跟被告說不想死,被告說願意載伊去醫院,但不能說家暴,伊答應後,被告就帶伊到醫院,醫護人員發現是家暴就通報了等語(偵字卷第44頁),於本院中稱:案發當日被告認為伊出軌了,說手機人有跟人通訊聯絡方式,伊一直說沒有跟人聯絡,但被告不相信,然後就開始打伊,用拳頭一直打伊的臉、頭,坐在伊身上捶胸,又去拿童軍繩勒住伊的脖子,因為伊們開雜貨店,童軍繩好像是常客拿來的放在外面,被告當時是在伊身後,拿著繩子往上勒,沒有繞一圈或交叉,伊用手抓住繩子往下來,大概持續3、4下,之後被告就知道伊用手去拉,就換綁住伊的手,伊一直掙脫不讓他綁,之後就說要綁伊的腳,要把伊吊起來,當時伊跟被告求救說「我覺得快死掉了,趕快救我」,然後被告才停手跟伊說,「我現在載你去醫院,但你不能說是家暴,要說是從貨架上面跌下來」,整個過程大概5分鐘,被告之後送伊到醫院去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2頁),核與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偵字卷第42頁),經檢察官勘驗錄音檔案結果略以:被告一再詢問告訴人「有還是沒有?」,而告訴人始終否認,但被告還是一直詢問等旨相符,可知案發當日因被告質疑告訴人有外遇,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依錄音檔案可知被告在短短10分鐘內,即詢問高達30次以上「有還是沒有?」之問句,可見被告當時情緒相當激動,因而於得不到答案之情況下,進而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
㈢再查,被告固有以童軍繩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可知被告係將童軍繩拉直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往上拉,並於告訴人用力往下拉之後即停止動作,是衡以被告並未將繩子繞圈或交叉之方式勒住告訴人脖子,又於告訴人掙扎後立即停止勒脖子之動作,可見被告並非欲將告訴人置於死地。此外,被告固因氣憤而毆打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除了童軍繩外,均為徒手為之,並未再使用其他兇器或工具加重告訴人可能之傷勢,且於告訴人向其哀求送醫時,即停手並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益徵其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再衡以告訴人送醫後所診斷之傷勢,可知告訴人之傷勢多位在臉部、頸部及四肢,尚非客觀上足以致命之部位,又該等部位傷勢均為擦挫傷及瘀傷;另告訴人胸部固診斷有肋骨骨折之傷勢,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求饒後即刻收手並主動送醫,未見持續性之攻擊或放任流血不顧之情,足認其主觀犯意僅止於傷害而非致死,且告訴人於115年1月14日本院中證稱:目前外傷全部都好了,肋骨有時候咳嗽、打噴嚏還是有一點點痛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立即送醫之行為,使告訴人得立即受到治療,致告訴人於案發後3個多月後復原狀態良好,尚不危及性命。足見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被告犯案應屬一時氣憤導致偶發事件,並非基於長期積怨而預謀,亦難認有何致人於死之動機可言。
四、綜上,本案被告雖有以童軍繩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因與被告已於本院中調解成立,並表示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聲押字第1179號卷,下稱聲押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50153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4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永洲】之供述㈠114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2頁)㈡114年09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6至37頁)㈢114年09月22日訊問程序筆錄(聲押卷第2至3頁)㈣114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51至52頁)㈤114年11月07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至23頁)㈥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至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華】之證述㈠114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6頁)㈡114年10月0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4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50153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14年9月22日警員黃得
凱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頁)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9月22日診斷書(偵字卷第19頁)㈢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6頁)㈣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字卷第27至28頁)㈤【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6、247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33頁)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42頁)
二、114訴1164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本院卷第41至42頁)㈡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本院卷第69至73頁)㈢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87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㈣被告陳永洲與告訴人林秋華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卷第85頁)㈤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