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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皓中

游培珩林思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2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2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20、A21、A22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同公園之涼亭,因不滿少年林0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A20、A21、A22知悉林0熙為未滿18歲之人)行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22徒手毆打林0熙胸口、肩膀及頭部,A20、A21先持折疊刀恫嚇林0熙,A20復持刀架住林0熙脖子,並徒手毆打林0熙臉部,A21徒手毆打林0熙頭部,致林0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0.2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0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20、A21、A22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0熙、鐘亞晉、A01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可佐,足認被告A20、A21、A22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A20、A21、A22與林0熙原不相識,被告A20、A21、A22並不知林0熙年紀,被告A20、A21、A22係因一時不滿林0熙行止而為本案犯行一節,業據被告A20、A21、A22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故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A20、A21、A22知悉林0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認被告A20、A21、A22有對少年犯傷害罪之故意,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要件不符,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20、A21、A22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20、A21、A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故被告A2

0、A21、A22為成年人,其施強暴及傷害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林0熙,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A20、A21、A22就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20、A21、A2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A20、A21、A22僅因不滿少年林0熙注視等行止,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21、A20持折疊刀恫嚇少年林0熙,並毆打少年林0熙而施強暴脅迫,其等雖手持刀械,然並未以之傷害林0熙,且時間非長,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0、A21、A22僅因不滿

少年林0熙行止,即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危害公眾之安全,且造成少年林0熙受傷,所為殊值非難,並衡被告A20、A21、A22犯後始終坦認犯行,A20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賠償),被告A21、A22願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調解,其等犯後非無悔意,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A20所有;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A21所有,均為被告A20、A21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20、A21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A15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折疊刀 1支 A20 2 折疊刀 1支 A21 3 I Phone12 Pro Max 1支 A22 4 I Phone12 Pro 1支 A21 5 I Phone14 Pro Max 1支 鐘亞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