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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晉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9、44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汪晉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晉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heart」、「MAX」、「Yan(飛吻圖示)白起Killgod城市city」、「心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汪晉宇於112年12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出名向不知情之詹巧薇承租其具使用權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第317號、第318號、第329號、第322號、第328號、第331號房間,供由「Angel heart」等人所媒介性交易之不特定女子及男客作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嗣經警於113年1月29日22時30分許喬裝男客至上址第317號房,當場查獲由「Angel heart」所媒介之泰國籍女子JAIMATUN KULTIDA(下稱A女)在上址第317號房從事性交易。期間因A女之友人、亦由「An

gel heart」所媒介在上址第318號房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PHANGMAPROM DUANGJAI(下稱B女)誤以為A女遭搶劫,汪晉宇即偕同友人邱俊瑋前往上址查看,而為員警當場壓制,B女即坦承亦有從事性交易。另經警再於113年4月7日22時11分許喬裝男客至上址第329號房,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PANGPONGSA CHANAPORN(下稱C女)在上址第329號房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汪晉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巧薇、A女、B女、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719卷第7至12、113至115頁、偵44601卷第13至29頁),並有前揭318、329號及322、328、33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詹巧薇之授權書、前揭房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現場照片、員警與暱稱「心姊」、「新馬戲團新增外送好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B女、C女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JKF論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719卷第13至19、27至40頁、偵44601卷第39至44、62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承租前揭建物房間,並容留由「Angel heart」等人媒介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依上揭說明,均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且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⒊被告與LINE暱稱「Angel heart」、「MAX」、「Yan(飛吻圖

示)白起Killgod城市city」、「心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上開期間,容留應召女子在其所承租之前揭建物房間

內從事性交易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不僅助長集團式經營情色營利事業之歪風,更使較為弱勢之外籍性工作者,受有遭情色營利集團跨國剝削之危險,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6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