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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0、29717、3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祥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佑祥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屬於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而依托咪酯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申請查驗登記,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佑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柯禹銘以通訊軟體(下略)微信、iMessage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數量之依托咪酯煙彈給柯禹銘,與魏銘君以通訊軟體(下略)LINE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地,有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油給魏銘君。

二、陳佑祥與李嘉茂(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柯禹銘以微信、iMessage聯繫後,再以微信或LINE指示李嘉茂,先由李嘉茂向陳佑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托咪酯煙彈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將之無償轉讓給柯禹銘。

三、陳佑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先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陳柏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煙油10ML,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將依托咪酯煙油10ML交付陳柏均,陳柏均並將價金匯入陳佑祥所指定之帳戶。

四、陳佑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6日間某日,以4萬元之價格向莊秋生(綽號「生哥」)購入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31.6652公克),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祥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550卷第11至18頁、55至60、175至176、214頁正反面、偵33930卷第11至12頁、聲押卷第2至5、13至14頁反面、訴卷第84至85、167頁),核與證人柯禹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550卷第79至81、137至140頁反面、163至165頁)、證人魏銘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550卷第169至171頁)、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550卷第113至116、124頁正反面、218至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見偵29717卷第4至8、40至41頁)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清單(見偵22550卷第32至36、38至41頁反面、117至120、187、192至197、201至203頁、偵29717卷第22至25頁、訴卷第7至13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2550卷第48、50、52至53、65至66頁反面、182至1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路線圖(見偵22550卷第49頁正反面、69至75頁)、車號000-0000號機車違規紀錄查詢、114年4月15日行車軌跡(見偵22550卷第51頁正反面、68頁)、證人柯禹銘手機鑑驗資料截圖(見偵22550卷第64至65頁)、證人柯禹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2550卷第76至7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550卷第88至9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2550卷第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2550卷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076號鑑定書(見偵22550卷第113至13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2550卷第185至186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200號鑑定書(見偵22550卷第209至210頁反面)、證人陳柏均友人李品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2550卷第227頁)、周德祥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2550卷第228至229頁)、莊秋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2550卷第18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種類欄起訴書固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魏銘君於偵查中將其於該時、地向被告借用之毒品稱為「安非他命」,惟參以現今我國一般市面上查獲者絕大多數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本案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14年4月16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亦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550卷第33至3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2550卷第185至、186頁反面)在卷可考,足見證人魏銘君證稱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其本案向被告借用者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欄起訴書固記載為「尚未收錢」,惟查,證人陳柏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業已委由其友人李品婷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22550卷第218至219頁),與卷附李品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2550卷第227頁)所示情形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提供莊秋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證人陳柏均匯入價金,惟經查該帳戶並無此款項匯入(見偵22550卷第181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改稱其請證人陳柏均匯入之帳戶不確定是否為國泰世華銀行,僅能確定係莊秋生所提供之帳戶等語(見訴卷第85頁),足見被告確已收取證人陳柏均給付之價金無訛,均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給證人陳柏均之犯行,業認定如前,且被告自承該筆價金係用來折抵其先前積欠莊秋生之債務等語(見偵22550卷第17業反面至18頁),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另依托咪酯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次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所稱偽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托咪酯非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本案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資料,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認被告本案轉讓之依托咪酯,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2.按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嘉茂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轉讓前、後持有依托咪酯,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5次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四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讓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四部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莊秋生等語(見偵22550卷第16至18頁反面、175頁反面、訴卷第85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該分局函覆:經被告指認毒品上游係莊秋生,本分局於114年5月13日拘提莊秋生到案,另於114年5月14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4167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14年12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5659號函(見訴卷第10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惟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莊秋生所涉之犯罪事實,莊秋生係於114年3月26日16時55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0ML給被告、於114年4月3日5時40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煙油10ML給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7時20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情(見訴卷第107至111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偽藥、禁藥犯行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莊秋生供應毒品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免其刑,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及犯罪事實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認與上開毒品來源相關,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認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偽藥,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依托咪酯共6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及轉讓之價量尚非甚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0,000至35,000元,離婚,與友人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各罪,交易對象為柯禹銘、魏銘君2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轉讓禁藥、偽藥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審字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訴字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75至178頁),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係向莊秋生買受後,旋轉售給證人陳伯均,其餘轉讓偽藥、禁藥部分,實係施用毒品者友儕間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上游而查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詳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076號鑑定書(見偵22550卷第113至13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2550卷第185頁正反面、186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200號鑑定書(見偵22550卷第209至210頁反面)在卷可證,上開扣案物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係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給魏銘君後所餘等語(見訴卷第85頁),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罐子、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編號6、12所示磅秤,均為被告所有,其持用該手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為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禁藥之犯行,另使用上開磅秤測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85頁),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2、1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6,000元之價金,用以折抵其積欠莊邱生之債務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此犯罪所得6,0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11、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交易對象 1 114年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B室 依托咪酯煙彈2顆 無償轉讓 柯禹銘 2 114年3月1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依托咪酯煙彈2顆 無償轉讓 柯禹銘 3 114年3月9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B室 依托咪酯煙彈2顆 無償轉讓 柯禹銘 4 114年3月12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B室 依托咪酯煙彈2顆 無償轉讓 柯禹銘 5 114年3月1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B室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有償轉讓(借用) 魏銘君 6 114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前 依托咪酯煙油10ML 6,000元 陳柏均 7 114年4月15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依托咪酯煙油10ML 有償轉讓(借用) 魏銘君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油 1罐 編號A: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 ㈠驗前毛重75.88公克(包裝重15.93公克),驗前淨重59.95公克。 ㈡取2.73公克鑑定用罄,餘57.2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混合物 2罐 3 香精 1罐 4 電子煙主機 2支 5 依托咪酯煙彈 5顆 煙彈1個(黑色磁吸頭)。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及微量愷他命成分。 vaka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煙彈l個。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及微量愷他命成分。 6 磅秤 2台 7 填充罐 5個 殘渣瓶1瓶(大)。經刮取殘渣,檢出依托咪酯及微量愷他命成分。 殘渣瓶l個(透明尖頭瓶蓋)。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及微量愷他命成分。 殘渣瓶1個(白色瓶蓋)。經刮取殘渣,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殘渣瓶1個(黑色瓶蓋)。經刮取殘渣,檢出依托咪酯及微量愷他命成分。 8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白色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6.586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5.8550公克,取樣0.0260公克,餘重5.82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4.6%,純質淨重4.3678公克。 9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白色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35.337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34.4230公克,取樣0.0243公克,餘重34.39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9.3%,純質淨重27.2974公克。 11 填充罐 7個 殘渣瓶l個(透明尖頭瓶蓋)。經刮取殘 渣,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殘渣瓶l個(長吸詧)。經刮取殘渣,檢 出依托咪酯成分。 殘渣瓶l個(黑色瓶蓋)。經刮取殘渣, 檢出依托咪酯及微量愷他命成分。 12 磅秤 1台 1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4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及微量愷他命成分。 1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佑祥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佑祥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佑祥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佑祥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佑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佑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佑祥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犯罪事實四部分 陳佑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