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碩聰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重大餅」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伺機等待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A03於民國114年1月6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A03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僅是持有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審理中手機還原之結果,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展露就所持有毒品為販賣之意思,扣案針筒、吸食器、磅秤均為被告吸食或購買毒品之用,而被告過往有販賣毒品前科,因此所結交友人認為其原有販售而表達希望他轉讓或販賣,本屬常情,但被告均無任何回應,包含交易暗語、價格、交易地點等,可知此部分毒品確實為被告個人所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17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毒品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172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㈦、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07952號函及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016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2日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共11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又混合其他第二級毒品之罐裝物共3罐,數量甚多,總重非微。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型態均為粉末,易溶於水,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同時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矧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情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及為警逮捕之風險。參以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Mao Mao」之人,於其本案遭查獲「前4日」之114年1月2日曾傳送「榮說還是能讓他做回的。他2~3天50能幫你丟完」、「那要讓榮去幫你出嗎?他的意思他可以讓蜜蜂跑你這批貨」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2日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08頁)附卷足佐,上開訊息中「Mao Mao」提議由暱稱「榮」之人指派俗稱「小蜜蜂」之販毒司機,與被告以「50」之價格、「回帳」之方式尋覓買家出售(丟)毒品,而以被告既然與「Mao Mao」討論如何將本案扣案之毒品順利出售,其主觀上顯非供己施用,其確有出售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再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於前科紀錄就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易言之,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如與本案間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是否具共通性等情,間接推斷其是否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未滿1月即再於114年2月4日12時25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全家旅社內,遭警查獲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43.34公克)、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逾459.82公克)、依托咪酯3罐、愷他命1包等毒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甲案);⒉再於甲案遭查獲後約20日之114年2月24日,再次遭警查獲海
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藥錠8顆等毒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9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下稱乙案);⒊復於114年4月28日,被告駕駛懸掛偽(變)造車牌之ATZ-9915
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安非他命10包(其中1包毛重51.5公克、7包毛重約17.7公克、2包毛重約1.1公克)、依托咪酯2瓶、含依托咪酯之菸彈6顆(每顆毛重約5.1公克)之毒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審理中(下稱丙案),以上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⒋參酌被告於114年1月6日至4月28日之短暫期間,屢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檢警查獲,除面臨刑責外,亦蒙受鉅額財務損失,若係單純購入毒品供己施用,衡情當無將大量毒品藏放於車內後駕車外出,徒增遭警方攔檢查獲之風險。而以被告於本案及丙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非其本人所有,甚而刻意懸掛偽(變)造車牌以躲避查緝,其於甲案中所查獲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43.34公克)、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逾459.82公克),價格不斐;於丙案中遭查獲之安非他命10包,其中7包已預秤每包約半兩(即18.75公克)、2包已預秤每包約1克,可立即供販售交貨之用;於本案中亦遭查扣電子磅秤1台,可證被告刻意攜帶大量毒品駕車外出,係欲尋覓賣家出售牟利,已屬灼然。
⒌另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all Ball Wu」之人傳送「你喜
歡當老二藥頭隨便你,但賣藥不用賣到這麼囂張,你可以不顧家裡,但你連你兒子的狀況都不管不顧(大拇指之表情符號)操他媽的我一定點你」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2日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以證,益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意圖營利而取得上開毒品,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示之毒品,均屬明確。
㈤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案被告販賣本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依托咪酯1罐,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其中1罐電子煙油,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均屬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電子菸彈菸油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液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菸油之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菸油液體,本即難以確認僅含有單一的一種毒品成分,自當能預見電子菸彈菸油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多次因持有大量毒品而為警查獲,顯見其具有穩定而充足之購買毒品渠道,且亦於警詢自陳有施用依托咪酯之經驗且施用時會感覺暈暈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已預見其等所販賣之本案菸彈原油可能含2種以上毒品之可能,卻仍容認之,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㈥綜合勾稽上情,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並非僅為供己施用,應可確認。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諭知被告罪名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6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㈤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級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深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且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犯後知所悔悟,應予嚴懲,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工地,已婚,有1個1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詳如附表
編號1至10、12鑑驗結果欄為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㈦(見偵卷第63至66正面)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或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空菸彈、分裝針筒及電子
磅秤,皆係被告用以分裝或秤量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對外聯
絡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說明如前,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CBOUTIQUE字樣) 80包 鑑驗編號:AE356-01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內含淺黃色摻雜墨綠色粉末2包-Full Spectrum Extra 1000字樣(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原證物80包毛重共265.65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A2~A3) 毛重:7.7204公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 重) 淨重:6.3923公克 取樣量:0.2522公克 驗餘量:6.1401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氯甲基卡西酮 純度: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 重紀錄表",原證物80包毛重共265.65 公克,總淨重為212.5260公克,由送驗 單位抽樣2包送驗,純度為5.07%,推估 總純質淨重為10.7751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 毒品咖啡包(白色) 8包 鑑驗編號:AE356-02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2包-白色包裝袋(依 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原證物8包毛重共6.98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B6~B7) 毛重:1.6857公克(含2個包裝袋、2個塑膠袋 及2張標籤重) 淨重:0.5785公克 取樣量:0.2060公克 驗餘量:0.3725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 重紀錄表",原證物8包毛重共6.98公 克,總淨重為2.5512公克,由送驗單位 抽樣2包送驗,純度為40.0%,推估總純 質淨重為1.0205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3 毒品咖啡包(銀色) 7包 鑑驗編號:AE356-03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2包-銀色包裝袋(依 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原證物7包毛重共5.42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C1~C2) 毛重:1.7097公克(含2個包裝袋、2個塑膠袋 及2張標籤重) 淨重:0.6353公克 取樣量:0.2041公克 驗餘量:0.4312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 重紀錄表",原證物7包毛重共5.42公 克,總淨重為1.6596公克,由送驗單位 抽樣2包送驗,純度為41.3%,推估總純 質淨重為0.6854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 4 毒品咖啡包(粉色) 8包 鑑驗編號:AE356-04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2包-粉紅色包裝袋(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原證物8包毛重共6.52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D2~D3) 毛重:1.7057公克(含2個包裝袋、2個塑膠袋 及2張標籤重) 淨重:0.6211公克 取樣量:0.2059公克 驗餘量:0.4152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 重紀錄表",原證物8包毛重共6.52公 克,總淨重為2.1816公克,由送驗單位 抽樣2包送驗,純度為41.6%,推估總純質淨重為0.9075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 5 毒品咖啡包(藍色) 1包 鑑驗編號:AE356-06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2 包-藍色包裝袋(編號5) 毛重:1.0008公克(含1個包裝袋、1個塑膠袋 及2張標籤重) 淨重:0.3189公克 取樣量:0.2057公克 驗餘量:0.1132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42.3% 純質淨重:0.1349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 6 毒品咖啡包(淡藍色) 1包 鑑驗編號:AE356-07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1 包-淺藍色包裝袋(編號6) 毛重:0.9262克(含1個包裝袋、1個塑膠袋及 2張標籤重) 淨重:0.3074公克 取樣量:0.2041公克 驗餘量:0.1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43.5% 純質淨重:0.1337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六) 7 毒品咖啡包(黑色) 4包 鑑驗編號:AE356-05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2包-黑色包裝袋(依 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原證物4包毛重共3.06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E3~E4) 毛重:1.3411公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 重) 淨重:0.4371公克 取樣量:0.1824公克 驗餘量:0.2547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 重紀錄表",原證物4包毛重共3.06公 克,總淨重為1.252公克,由送驗單位 抽樣2包送驗,純度為41.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0.5171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 8 毒品咖啡包(西雅圖極品咖啡字樣) 1包 鑑驗編號:AE356-08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內含淺褐色摻雜褐色粉末1包-西雅 圖極品咖啡字樣商標圖案(編號 8) 毛重:2.8747克(含1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2.1306公克 取樣量:0.2638公克 驗餘量:1.8668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4.54% 純質淨重:0.0967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六) 9 毒品咖啡包(西雅圖淺焙奶茶字樣) 1包 鑑驗編號:AE356-09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內含淺褐色摻雜褐色粉末1包-西雅 圖黃金淺焙奶茶字樣商標圖案(編號9) 毛重:1.9426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1426公克 取樣量:0.2643公克 驗餘量:0.878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3.57% 純質淨重:0.0408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七) 10 依托咪酯 1罐 驗前毛重:107.44公克(包裝重15.06公克)驗前淨重:92.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7.3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0168號鑑定書 11 不明液體 1罐 檢出非列管之毒品伽瑪丁內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 12 電子煙油 2罐 1.鑑驗編號AE356-11A: 檢體外觀:菸油1罐(編號12-2) 毛重:78.9436公克(含2張標籤重) 取樣量:0.5496公克 驗餘量:78.394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利度卡因成分 2.鑑驗編號AE356-11B: 檢體外觀:菸油1罐(編號12-1) 毛重:21.9879公克(含2張標籤重) 取樣量:0.1488公克 驗餘量:21.839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誤載為二甲基碸,爰予更正)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 13 空菸彈 2袋 14 分裝針筒 1支 鑑驗編號AE356-12: 檢體外觀:針筒1支(編號14) 毛重:7.0750公克(含1張標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二甲基碸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六) 15 電子磅秤 1台 16 吸食器 1組 鑑驗編號AE356-13: 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編號16) 毛重:14.2800公克(含1張標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六) 17 智慧型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