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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恩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恩榮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恩榮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102年間、108年間、109年間均曾犯下搶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因缺錢而再次犯下本案搶奪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及心理壓力,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