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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帟汯(原名劉榮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資恐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帟汯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帟汯(綽號河馬、「Duke」)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總」之大陸籍成年人,約定月薪人民幣8,000元,且引介每公噸柴油可獲取人民幣5元之傭金,負責聯繫海上駁油事宜,並依「梁總」指示提供買家之方位、不特定人民幣1元紙鈔末4碼(下稱票號)與賣家聯繫人。黃○○(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JUI CHENG SHIPPING CO.,LTD(香港商,中文名為甲○○○股份有限公司)、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油輪「上○○輪」(海事組織編碼(IMO):0000000)之實際船東。溫○○(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受僱於溫○○,負責油輪海上加油聯繫事宜及協助溫○○記錄油品銷售狀況。黃○○與溫○○於107年3月間約定合作,由黃○○提供「上○○輪」讓溫○○進行海上駁油業務。詎劉帟汯、黃○○、溫○○、吳○○、「梁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因於95年10月9日宣布

核試驗,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通過第1718號等決議,限制或禁止所有會員國與北韓相關交易活動,並指名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LIMITED(中譯:遠洋海運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洋海運公司)為制裁對象,而船名「CHONG RIM 2」船舶(後更名為「SAE BYOL」,海事組織編號【IMO】:0000000)於105年3月2日經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決議列入遠洋海運公司所控制或營運之船舶清單。嗣我國資恐防制法於105年7月27日公布實施,法務部調查局向法務部提報聯合國安理會第1718號制裁委員會制裁名單,法務部於105年12月26日公告於法務部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區,告知民眾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遠洋海運公司或其管理之船舶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劉帟汯明知上情,仍與黃○○、溫○○、吳○○、「梁總」共同基於直接對公告制裁名單之法人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協議透過「上○○輪」提供北韓船舶財物,由「梁總」負責出資及尋找買家,劉帟汯負責依「梁總」指示聯繫及提供駁油買家之方位、票號予溫○○,黃○○負責管理「上○○輪」之營運與航行,溫○○負責居中聯繫,吳○○負責依溫○○指示下達指令並回報駁油情形。溫○○並出面購買柴油,於107年5月2日以油輪「金富泰(GOLDEN RICH)」報運出口1,350公噸柴油,再將上開油品在公海上轉駁至「上○○輪」。復由劉帟汯依「梁總」指示,提供買家船舶之方位、票號予溫○○,由溫○○轉告吳○○,吳○○則指示「上○○輪」大陸籍管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人,於同年月8日在不詳公海,駁油1,317.5公噸與北韓油輪「

SAE BYOL」,以此方式直接對我國列為制裁名單之遠洋海運公司提供財物。

㈡法務部以107年3月31日法檢字第10700057550號公告制裁名單

,第2點法人實體制裁對象,第5項為北韓油輪「PAEK MA」之實際船東「FIRST OIL JV CO LTD」,第16項為北韓油輪「PAEK MA」之登記船東「PAEKMA SHIPPING CO」,並公告北韓油輪「PAEK MA」為聯合國安理會北韓制裁委員會公告受制裁之船舶。劉帟汯明知上情,仍與黃○○、溫○○、吳○○、「梁總」共同基於直接對公告制裁名單之法人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梁總」負責出資及尋找買家,劉帟汯負責依「梁總」指示聯繫及提供駁油買家之方位、票號予溫○○,黃○○負責管理「上○○輪」之營運與航行,溫○○負責居中聯繫,吳○○負責依溫○○指示下達指令並回報駁油情形。溫○○並出面購買柴油,於同年月8日以油輪「快樂號(SEMUA GEMBIRA)」報運出口6,400公噸柴油,再於同年月12日將其中4,100公噸油品,在公海轉駁至「上○○輪」。復由劉帟汯依「梁總」指示,提供買家船舶之方位、票號予溫○○,由溫○○轉告吳○○,吳○○則指示「蘇仔」於同年月18日在東海(位置:北緯29度40分、東經124度35分)駁油1,479公噸與北韓油輪「PAEK MA」,以此方式直接對遭我國列為制裁名單之「FIRST OIL JV

CO LTD」、「PAEKMA SHIPPING CO」提供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劉帟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溫○○、吳○○於調詢、偵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黃昭翡、謝佳圜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官銓炎、黃櫸傅於調詢時之證述。

㈤法務部107年3月31日法檢字第10700057550號公告、交通部航

港局聯合國安理會北韓制裁委員會受制裁船隻清單及本局配合聯合國北韓制裁決議關注船舶清單公告暨檢附之聯合國安理會北韓制裁委員會公告受制裁船舶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公告資恐防制法第5條第1項法定制裁名單之網路列印資料。

㈥「上○○輪」之航運登記證明書、AIS調查報告暨所附AIS紀錄照片。

㈦交通部航港局107年4月10日航務字第107005453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5 條公告資恐制裁名單。

㈧合作備忘書。

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札記、筆

記本-2及內頁手寫資料、筆記本-4及內頁手寫資料、吳○○扣案蘋果手機對話紀錄照片、扣案諾基亞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照片、流量計、駁油收據、駁油紀錄、「金富泰輪」向SK油商購買柴油發票及貨物提單、「快樂輪」向SK油商購買柴油發票、SGS 出具之公證報告。

㈩瑞榮公司107 年3 月15日申請書。

吳○○與溫○○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溫○○之手扎筆記。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 月3 日函暨聯合國安理會決議制裁船舶清單。

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吳○○與暱稱「Duke(河馬)」、「20樓小梁」之WeChat 對話

紀錄、WeChat暱稱「Duke(河馬)」個人主頁、吳○○與暱稱「Alonso Chen」、「三哥」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上○○輪」與北韓籍油輪「PAEK MA」輪駁油資料及駁油過程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 年3 月5 日中普保字第1081003192號函暨檢附之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

交通部航港局107 年4 月3 日航務字第10716102061 號函暨

所附107 年3 月31日航港局配合聯合國北韓制裁決議原則禁止進港船舶清單、聯合國安理會北韓制裁委員會公告受制裁船舶清單。

107年5 月8 日上○○輪駁油1317.5公噸柴油與SAE BYOL船舶收據照片。

法務部檢察司109 年8 月17日法檢決字第10904525680 號書

函暨檢附之聯合國安理會105 年3 月2 日第2270(2016)號決議、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4 日調錢貳字第10535513560號函暨檢附之聯合國安理會第1718(2006)號決議、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2 日調錢貳字第10535569580號函暨檢附之聯合國安理會第SC12603號公告、聯合國安理會第1718號制裁委員會更新制裁名單(更新日:105年1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20日調錢貳字第10535572910號函暨陳報聯合國安理會第1718號制裁委員會制裁名單105年12月19日更新訊息、聯合國安理會將遠洋海運公司列入制裁名單之網路公告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共2罪。

㈡被告與黃○○、溫○○、吳○○、「梁總」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其本案所犯2次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

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每月人民幣8,000元及每公噸人民幣5元引介傭金等報酬,即2度居中聯繫駁油與經列為制裁名單之北韓船舶,無視我國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而制訂資恐防制法之規定,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並使我國陷入遭受聯合國或國際社會制裁、譴責之風險中,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居中聯繫之工作內容,及審酌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資恐防制法部分之犯罪性質相同、時間接近、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緊密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裁判案由:資恐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