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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昭容與李清華前為友人,緣李清華於民國106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地(以下合稱富貴路房屋),因富貴路房屋有裝潢需求而與陳昭容多有聯繫,嗣於109年7月間,李清華因資金緊縮未能繼續繳納富貴路房屋貸款,本院遂於111年9月間拍賣富貴路房屋,李清華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華帳戶)及密碼交與陳昭容,委由陳昭容代為處理富貴路房屋拍賣價金之事宜。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14時21分許將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7萬3,208元匯入李清華帳戶後,陳昭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23時59分許從李清華帳戶轉匯117萬3,200元至陳昭容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富貴路房屋之拍賣價金侵占入己。

二、另陳昭容與李清華前於106年至110年間有投資、借款及房屋貸款等金錢往來關係,李清華更曾於108年10月5日將李清華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下稱幸福路房屋)移轉與陳昭容。嗣後陳昭容因拖欠投資報酬等應給付李清華之款項,產生債務糾紛,李清華於110年間屢屢向陳昭容催討,陳昭容遂於110年間某日不詳時地,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所有權人為李清華之幸福路房屋所有權狀,及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交付給李清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清華,以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建物、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昭容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告訴人李清華委託處理富貴路房屋法拍事宜,後續更將匯入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拍賣所得價金轉匯入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其與告訴人間長期有投資關係,且告訴人曾於108年10月5日,將幸福路房屋移轉登記給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富貴路房屋所有權應為其與告訴人共同持有;其沒有交付事實欄二所示2張偽造之權狀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

55、133至138、224至225頁)。經查:㈠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名下之富貴路房屋,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為本院拍賣,被告經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該房屋之拍賣事宜,告訴人並交付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然嗣後拍賣價金匯入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該價金轉匯入被告自己名下之帳戶;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前有投資等金錢往來關係,告訴人更曾於108年10月5日將幸福路房屋移轉與被告,後來2人間有債務糾紛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568卷第29至45、197至198頁,偵43647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並有告訴人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细(見偵8568卷第51至56頁)、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7卷第134至136頁,偵8568卷第95至103頁)、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43647卷第68至73頁反面)、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即幸福路房屋)之地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43647卷第77至127頁反面)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坦認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查中原已供承:(檢察官問:後來李清華富貴路的房子有無遭拍賣?)那是他(即告訴人)自己的房子,但是他都沒有去繳款;富貴路的房子是李清華的,我跟他說你要自己去繳錢;(檢察官問:為什麼法拍的錢會從李清華的戶頭再轉到你的戶頭?)因為與幸福路房子有關,因為當時他與母親住在那邊,因為他100多萬又匯到我這邊,所以法拍才停拍,所以他跟他母親才可以繼續住在幸福路;(檢察官問:法院停拍跟你又收了李清華100多萬有關?為什麼要多收李清華117萬?)(被告未答保持沉默)等語(見偵43647卷第18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就已經坦認富貴路房屋確實為告訴人所有,甚且對於為何會將告訴人法拍款項轉匯入自己帳戶無法提供合理解釋;而富貴路房屋於斯時為告訴人名下所有,僅是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法院拍賣事宜,告訴人並交付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供被告操作乙節,業經前揭告訴人歷次證述屬實、更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卷證資料在卷足憑,此節自堪以認定。是本案被告既然自始均未取得富貴路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遭拍賣之價金,本應由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取得,實際上該房屋拍賣所得之價金亦係匯入告訴人提供給被告代為操作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顯然被告僅是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委託關係始持有上開價金,而從未實際取得上開價金之所有權,詎料被告竟然又將上開價金從告訴人名下帳戶轉匯至自己名下帳戶,該行為無疑是被告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上開價金,將上開價金置於自己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所有,其所為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口稱富貴路房屋是其與告訴人共同持有,僅是掛告訴人的名字,當初渠等協議拍賣的錢要8:2拆,其取得8成,這個約定只有口頭沒有書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不僅與被告偵查中所述完全不符,顯然矛盾;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其並未與被告協議分配拍賣所得價金,被告應將全部價金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更何況卷內並無任何顯示被告能合法取得上開價金之證據,顯然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稽,僅為憑空杜撰之詞,無解於其本案所為侵占犯行甚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向告訴人自稱為房仲業務等情節,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非因被告是房仲而委請被告處理拍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此部分記載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本院逕予刪除,然此不影響被告構成上開侵占罪名,併此指明。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事實欄二所示幸福

路房屋,其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向告訴人所購買;後來渠等有爭執,告訴人希望其再將該房屋過戶給告訴人,但其沒有過戶;(經本院提示事實欄二所示2張偽造權狀)有看過,是其拿給告訴人的,這兩張權狀的來源其不清楚,其是透過正常買賣,當然會有權狀;其不知為何權狀上名字與地政機關資料所示之權利人不符(見偵43647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頁),是依被告之供述,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權狀確為其所交付給告訴人;再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幸福路房屋是其於108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但當時並非買賣,而是交給被告作投資使用;後來其向被告要求要將幸福路房屋歸還給其,被告就在富貴路前將此2份偽造之權狀交給其,並稱已經將全部移轉給其,但渠等沒有去辦理移轉登記;該2份偽造之權狀確實是被告交付給其的,其此前從未見過該2份權狀,也非其向地政機關所申請等語(見偵43647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是告訴人同樣證稱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權狀均為被告交付給其,經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該2份權狀給告訴人以行使之,應足堪認定。

⒉觀諸事實欄二所示該2份權狀之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3),

雖均記載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李清華,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是否為該所核發及製作,函覆略以:該標的所有權人原為李清華,後來於108年10月3日買賣案出賣予權利人陳昭容,並已辦畢登記,李清華原持有之所有權狀已附案繳銷,並核發權利人為陳昭容之所有權狀;所函詢之本案所有權狀(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權狀),其上所載序號資料及權狀字號與該所核發予權利人陳昭容之序號及字號內容相符,惟權狀登記所有人姓名應為陳昭容,而非李清華等語,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5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55992918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權狀紙張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更與卷內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即幸福路房屋)之地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43647卷第77至127頁反面)等資料相符,此除顯可認定事實欄二所示之2份權狀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顯屬偽造之公文書外,既然告訴人原本持有之權狀業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繳銷,而斯時所發給之新權狀應係由被告收執,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2份權狀,除經加工偽造之部分外,其餘權狀字號等資料竟與發給被告之權狀字號相符,已然可以推斷被告係持自己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權狀,以加工剪貼、更改權利人為告訴人後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事實欄二所示2份權狀影本,並交付給告訴人以行使之。以上均足資佐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被告既為智識能力無缺、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22頁),對於偽造並行使所有權狀將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豈有不知之理,其卻仍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至於被告嗣後又改口辯稱:其從未看過事實欄二所示之2份權

狀,也不是其將這2份權狀交給告訴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此不僅與其先前所述完全不符,顯然矛盾,更與前揭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函等卷證資料完全不符,顯屬被告臨訟卸責所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供稱其與告訴人間之其餘糾紛,或幸福路房屋確實由其從告訴人處所買受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24至225頁),不論屬實與否,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問題,均不足以影響其偽造事實欄二所示2份權狀之公文書後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應屬告訴人所有之拍賣所得價金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嗣後更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段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視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屬法治觀念有重大欠缺,所為實有不當,均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23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應執行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侵占告訴人117萬3,2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所偽造事實欄二所示2份權

狀(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既已交付給告訴人收受,當非被告所有之物,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不諭知沒收,惟其上所蓋用如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印文,本不具財產價值,欠缺予以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 陳昭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 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陳昭容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萬3,200元 沒收並追徵價額 2 偽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權狀字號:108莊建字第023187號 所有權人:李清華 建物標示: 坐 落:新莊區榮富段 建 號:00000-000 門牌號:幸福路710巷5弄7號3樓 【其上蓋有偽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該所主任「莊月桂」之公印文各1枚】(見偵8568卷第137頁) 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均沒收 3 偽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權狀字號:108莊地字第040957號 所有權人:李清華 土地標示: 坐 落:新莊區榮富段 地 號:0000-000 【其上蓋有偽造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該所主任「莊月桂」之公印文各1枚】(見偵8568卷第139頁) 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均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