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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真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佩真與葉神丑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之同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佩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許,

在上址辦公室內,趁葉神丑不在座位上,未得葉神丑授權或同意,利用上開公司筆記型電腦,無正當理由下載存取葉神丑與同事朱敏曄之非公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㈡吳佩真於111年2月2日1時9分至1時37分許,在其個人帳號LIN

E VOOM中,以非公開模式張貼:「優質神形象,劣等丑面目⑴爆:抓監跟他的小三秘書們(有們)⑵爆:三天兩夜出差小旅遊,早餐吃到宵夜的輪流陪睡之旅⑶爆:共犯結構之關關相護、層層互助」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且在該貼文下方留言:「累了!我決定舉發,直接撕開你。」等語;復以留言方式,張貼葉神丑與朱敏曄之非公開LINE對話紀錄;後基於散布竊錄葉神丑非公開談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貼文及留言內容設為公開,使LINE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觀覽,足以貶損葉神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上開公司配合之廠商員工張献友(公訴意旨誤載為張獻友,應予更正)瀏覽本案貼文後,告知葉神丑之同事黃資雯,葉神丑因此得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神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佩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30、302-30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葉神丑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之同事,其在上址辦公室內,趁告訴人不在座位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利用上開公司筆記型電腦,下載存取告訴人與同事朱敏曄之非公開LINE對話紀錄。另在其個人帳號LINE VOOM中,張貼本案貼文,且在該貼文下方留言:「累了!我決定舉發,直接撕開你。」等語;復以留言方式,張貼告訴人與朱敏曄之非公開LINE對話紀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在5月19日做這件事情,我的確有下載告訴人跟朱敏曄的對話紀錄,當時我還有被告訴人交付任務,幫他處理工作的事情,所以我才能到告訴人座位使用他的電腦,我承認有下載對話紀錄並寄給我自己,因為我之前就已經覺得異狀;事實一㈡部分,我確實有於L

INE VOOM發本案貼文及留言,但我沒有設成公開,已長達1、2年,我不知道為何張献友會突然看到,我把取得的對話貼在上面就是我當時的心情紀錄,我會寫小三秘書、陪睡等內容是因為這都在他們的LINE裡面,我跟告訴人從me too事件開始,後來確實有衍生感情關係,加上我看到LINE的內容,我想要找證據跟公司舉發,我沒有公開,我沒有散布,我沒有意圖要誹謗告訴人,告訴人高坐在他的位子領高薪,我不認為告訴人有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7、241、305-306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之同事,被告在上址辦公室內,趁告訴人不在座位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利用上開公司筆記型電腦,下載存取告訴人與同事朱敏曄之非公開LINE對話紀錄。另被告在其個人帳號LINE VOOM中,張貼本案貼文,且在該貼文下方留言:「累了!我決定舉發,直接撕開你。」等語;復以留言方式,張貼告訴人與朱敏曄之非公開LINE對話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27、241、305-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佩妤、朱敏曄、黃資雯、張献友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3、14-15頁,偵續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290-294、295-

298、299-301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個人LINE VOOM頁面之本案貼文及留言、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LINE及臉書之貼文擷圖(見偵卷第19-25、26-

29、32-43、54-62頁、偵續卷第8-17、27-45、65-68頁)、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14日函暨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12月17日出差申請、報支憑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75、77-9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以電腦下載他人非公開談話:

⒈被告確實有下載告訴人與證人朱敏曄間LINE對話紀錄,並寄

給其自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27、241、30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10年5月19日某次上午出差午餐後回到辦公座位,發現公司筆記型電腦桌面多了2個檔案,分別是我與同仁朱敏曄、我跟同仁朱敏曄與黃資雯群組的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仁陳佩妤有看到被告曾在那段時間坐到我的位置上;當時我有打開檔案來看,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會有對話內容檔案,我詢問黃資雯為何會有這種檔案,後來黃資雯跟我說陳佩妤有看到被告到我的位置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偵續卷第54-56頁)。

⒉又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⑴證人陳佩妤於偵訊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在財團法人中衛發

展中心之同事,我記得有1天下班或接近下班時間,黃資雯用LINE或電話問我,當天有沒有人在告訴人位置上,我跟黃資雯說,我有看到被告往告訴人位置方向走過去,公司每個人都有公司配發1台專屬的筆記型電腦,所以電腦並非公用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4-56卷)。

⑵證人朱敏曄於偵訊具結證稱:黃資雯(對話紀錄)會說「應

該是上次下載的」是指告訴人曾經發現他的電腦裡桌面上有LINE對話紀錄的檔案,該檔案的對話紀錄內容包合我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當時黃資雯問到陳佩妤,陳佩妤說有看到被告走過去告訴人的位置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中黃資雯表示「應該是上次下載的」,是說被告曾經到告訴人的電腦下載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⑶證人黃資雯於偵訊具結證稱:110年5月的時候,早上我跟告

訴人開線上會議,開完後我跟告訴人吃午餐接著出差,之後我們(黃資雯與告訴人)回到辨公室,告訴人看到他的電腦桌面上有TXT檔,告訴人找我過去看,他問我說為什麼會有這個檔案出現,我查一下是下戴的檔案,檔案內容是我與告訴人、朱敏曄3個人的群組對話,只是當時我沒有說話,所以看起來像是只有告訴人與朱敏曄的對話,我打電話給陳佩妤問她有沒有看到有人到告訴人的位置上,陳佩妤跟我說她有看到被告走過去告訴人的位置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

⑷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互核

相符。又上開證人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與刑責,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實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以電腦下載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之事實。

⒊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被告自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竊錄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非「無故」,自不待言。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事,非情侶,更非夫妻關係,被告所辯其之前就已經覺得異狀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認被告擅自懷疑告訴人行公務時有異狀或與其他同事間有不正當關係,即恣意下載存取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之對話紀錄,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至明。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就事實欄一、㈡,被告確有散布無故竊得他人非公開談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析述如下:

⒈被告確實有於LINE VOOM發布本案貼文及留言,本案貼文確實

是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27、241、30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30日由同事與廠商得知,被告在其LINE帳號中LINE VOOM公開我與同仁朱敏曄對話內容及非事實的指控,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及13日在LINE上對我說:「我過不去了,我決定把你的事情說出來了」、「你們被約談,我想直接拿出我的證據,到時候一切就明白」及約我出來喝咖啡未果,就揚言要檢舉之前在FF(團隊名稱)受到的霸凌,使我不得不親自了解情形,被告在LINE VOOM上PO出的對話紀錄,都是我跟別人非公開的對話紀錄,被告追求未果導致惱羞成怒;當時是黃資雯用LINE告訴我,吳佩真在LINE VOOM發文(本案貼文),之後張献友在他的店裡當面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偵續字卷第54-56頁)。

⒉又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本案貼文係設定為公開:

⑴證人朱敏曄於偵訊具結證稱:黃資雯在說被告的LINE上有1篇

文章(本案貼文)公開告訴人與我的對話紀錄,因為張献友看到了,他告訴黃資雯,黃資雯告訴我,我與告訴人的對話被被告公開在她的LINE(本案)貼文上,我就到被告的LINE貼文上看,我就有看到這些對話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4-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暱稱「敏曄」之人是我,黃資雯在跟我說去看被告的LINE VOOM ,裡面有1篇(本案貼文)有PO出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當時黃資雯跟我說之後,我有去被告的LINE VOOM看該(本案)貼文,有看到我的對話紀錄被放在被告的LINE VOOM,(問:該內容你跟葉神丑私下的LINE對話嗎?其他人是否不會知道你們的對話內容?)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頁)。

⑵證人黃資雯於偵訊具結證稱:張献友剛好看到被告的LINE(

本案)貼文,所以張献友告訴我,當時被告(本案)貼文有提到(告訴人)葉神丑的名字,112年7月30日被告的LINE(本案)貼文內容有朱敏曄與告訴人的對話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4-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張献友的對話紀錄,在講LINE VOOM的貼文,就是LINE有1個可以貼自己狀態,就像FB一樣可以PO文的地方,張献友說因為他在PO他咖啡廳的東西,他看到這個訊息(本案貼文),張献友有截圖貼文內容請我去看,(問:張献友跟你說之後,你有無去吳佩真的LINE VOOM 看到該貼文內容?)有,我有看到,我也有截圖跟錄影,是一樣的內容,被告所貼之(告訴人)葉神丑跟朱敏曄的對話是在講之前有一次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8頁)。

⑶證人張献友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明朔科技公司任職時

,明朔科技公司與中衛發展中心有合作,被告是中心的專員,因為有工作上專案執行的問題,我才會加被告的LINE,朱敏曄也是中心的人員,他是被告的後手,對話暱稱「ray」就是我,當時我在長安西路1家咖啡店,我要在自己的LINEVOOM上PO文廣告,當時我發現右上角小鈴鐺有點點,我就點進去看,我就發現是被告的P0文(本案貼文),我看到被告P0文(本案貼文)當下就立刻LINE跟黃資雯講,因為黃資雯與告訴人是同部門的人,我當時一看到(本案)貼文,我就知道這是被告與告訴人的事,因為很明顯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8-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因為工作加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ray 」之人是我,我與黃資雯的對話紀錄中我說「那編上週沒有,之前就打好,現在權限才開」是在說看到被告LINE裡面發布的訊息(本案貼文),我看到貼文當下就把這件事情馬上跟黃資雯說,(本案)貼文敘述的內容跟她有關,基於關心想確認發生什麼事情,所有人在LINE上面貼文,只要公開很多人都能看到,我跟被告因為工作關係要聯絡有加LINE,所以在LINE通知項目小鈴鐺如果有綠色出現,表示有我未看過的東西,我點開來就剛好看到該(本案)貼文,因為我個人有開咖啡廳,我需要在LINE

VOOM上發文,有流量讓客人看到我的店,所以我才會去用這個功能,貼文會有日期,為何貼文日期我會現在才看到,中間那段時間發生何事,是把它關掉或再開怎樣的狀況我不知道,不可能在發文的那段時間之前我沒有看到,突然之間我又看到了,因為我有在使用LINE VOOM的功能,所以我才知道可以設為公開或不公開,(問:你所謂「我一看到就知道是吳佩真和葉神丑的事情」是指何事?)他們之前感情上的糾紛,我之前有聽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4頁)。

⑷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互核

相符。又上開證人等人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已如前述。故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實堪採信。

⒊觀諸本案貼文被告張貼表示:「優質神形象,劣等丑面目⑴爆

:抓監跟他的小三秘書們(有們)⑵爆:三天兩夜出差小旅遊,早餐吃到宵夜的輪流陪睡之旅⑶爆:共犯結構之關關相護、層層互助」;留言處被告表示:「累了!我決定舉發,直接撕開你。」並張貼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對話紀錄等情,此有被告個人帳號頁面LINE VOOM貼文及留言(見偵卷第26頁、偵續卷第8-17頁)在卷可參。本案貼文及留言內容,核與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確曾邀約告訴人喝咖啡,遭告訴人婉拒,並曾向告訴人表示略以:「我崩潰了」、「我過不去,我決定把你的事說出來了」、告訴人:「資雯跟我明天出差,回公司印資料而已」、被告:「我已經不知道怎麼相信你說的話」、「我沒跟任何人說過我們的事,所以我甚麼都不能說,只能默默哭。你有想過我的痛苦嗎?」、「你們被約談,我想直接拿出我的證據,到時候一切都明白了」;另被告在其等公司行事曆向告訴人表示:「我需要對話 老師一直覺得我有所隱瞞,沒說出真正困住我的原因及問題。在最近一次諮商說出你我的事了,老師希望我直接跟你談。但你卻持續封鎖我,也不願意接我的電話,甚至於我當面見到你跟你打招呼,你也裝作沒看見。我真的身心俱疲了,請不要逼我入絕境。」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及其等公司BOOK行事曆(見偵卷第26-29頁)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確有情感糾紛,且對告訴人積怨頗深。綜上證詞與本案貼文及留言等節,足認被告本案貼文係設定為公開,才得以使上開證人等多人均得以親自見聞本案貼文及留言。且被告與告訴人有情感糾葛,佐以被告於本案貼文下留言:「我決定揭發」等語;當然須設定為公開,否則何以揭發公眾週知,顯見唯被告始有動機將本案貼文設為公開,而為本案犯行。

⒋又被告於本案貼文所指摘告訴人出差期間與其他同事間有不

正當關係之事,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僅涉及私德,被告亦未查證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其所指之事,僅係被告擅自揣測,自該當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甚為明確。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由告訴人之電腦竊錄告訴

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對話紀錄,且係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縱被告有交辦被告工作事項,亦不得逕認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渠專屬之筆記型電腦,更遑論下載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對話紀錄。被告辯稱其不是無故下載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對話紀錄云云,顯不可採。

⒉本案貼文及留言確實設定為公開,使上開證人等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其張貼在LINE VOOM上之本案貼文未設定公開云云,亦顯不可採。

⒊又證人張献友見聞被告張貼之本案貼文,立即傳訊息告知告

訴人之同事黃資雯此事,黃資雯再告知同事朱敏曄,黃資雯亦告知告訴人,證人張献友亦有當面告知告訴人,均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献友、黃資雯、朱敏曄證述如前;更可佐證本案貼文即對告訴人名譽有所減損之貼文,在被告及告訴人之同仁及友人等不特定多數人間散布迅速此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貼文受有影響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談話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論斷。

㈢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行為時為正值壯年,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必有能力正確理解並尊重他人隱私,並應能控制自己言行舉止符合法規範,然被告未能約束自身言行,無故下載他人非公開對話紀錄;又以公開方式散布於眾,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亦可窺見被告品格不佳。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情感糾紛,即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傳存取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對話紀錄,後又公開發布本案貼文誹謗告訴人,並在本案貼文下留言散布他人非公開對話紀錄,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與名譽,且對話紀錄一旦遭散布上網路,被告根本無力控制流傳範圍,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本案貼文及留言,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鉅,所為實均不可取,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又曾不遵期到庭,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質。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全然未受彌補,實不宜輕縱,並考量告訴人以言詞及書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41頁)、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