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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私文書上編號6至18之署名拾貳枚、指印拾參枚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政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謝喆惟及附件一所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接續在附件一所示私文書上編號6至18及附件二所示本票上編號23至26等處,偽造「謝喆惟」及上開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指印(均詳如附件),並交付「杜玉峰」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喆惟。

二、案經謝喆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政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喆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偉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件一所示私文書及附件二所示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另有偽造前開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指印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人事主管,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而本件附件一所示私文書經鑑定後,由偵查檢察官發還黃偉宸,其所在尚屬明確,不能證明確已滅失,故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私文書上編號6至18之署名12枚、指印1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該私文書上其餘位置之署名及指印,或僅具有識別人稱之用,或其簽署、按捺位置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均非偽造之署押,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同經檢察官發還黃偉宸,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法 官 沈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