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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健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79號、第49931號、第51827號、第53380號、第54693號、第56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健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沒收。

事 實

一、蔣健右為彭建凱(本院另行審結)之舅舅,其於民國114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而詢問彭建凱是否有賺錢之管道,彭建凱自綽號「阿森」之吳建德(另案偵查中)之友人處,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鐘晨壕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欲找人開車去鐘晨壕之母廖素卿所經營之「斗六當歸鴨新莊四維總店」(址設新北巿新莊區四維路147號,下稱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斗六當歸鴨鐘及美味樹林店」(址設新北巿樹林區博愛路149號,下稱斗六當歸鴨樹林店)衝撞店門洩忿後,其等為獲取報酬,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建德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德遂向不知情之張晨鑫(即其妻之堂弟)借用4027-MK號自用小客車,並請張晨鑫將該車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金麟生命會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後,再將車鑰匙放置在輪胎上方供吳建德取用,張晨鑫即於114年8月24日2時53分許將車輛停放在上址,吳建德便將上開車輛停放之訊息告知彭建凱,彭建凱於114年8月24日3時2分許抵達上址後,即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與介壽路1段附近與蔣健右碰面,並即改由蔣健右駕駛該車搭載彭建凱前往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其等依序於114年8月24日4時51分許、4時59分許抵達時,該2家店均已打烊且店門(即鐵捲門)均已關閉,蔣健右遂駕駛該車,以反覆倒車方式多次衝撞該2家店之鐵捲門,彭建凱則坐在副駕駛座以手機錄影,並將錄影內容傳送予吳建德,其等以上開方式使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之鐵捲門均凹陷並脫離軌道、店內靠近鐵捲門處之電動玻璃門亦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素卿,以此方式使廖素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蔣健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廖素卿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晨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彭建凱)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92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蔣健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案被告彭建凱手機中與FACETIME帳號「kve330000000oud.com」、「bv000000000000oud.com 」、「ckbo0000000oud.com」(即被告蔣健右)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彭建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時定位及網路歷程資料、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物品遭毀損之照片、斗六當歸鴨樹林店114年8月24日遭撞毀鐵捲門、被告棄置車號0000-00汽車逃逸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接應同案被告彭建凱、同案被告彭建凱搭車牌號碼TDP-5623號計程車逃逸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年8月24日金麟生命會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車牌號號4027-MK號自小客車停車之畫面)、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MK 號自小客車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證物:扣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XS手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6638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建德及同案被告彭建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建德、同案被告彭建凱謀議以上開方式毀損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之店門(含鐵捲門及電動玻璃門),並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彭建凱雖於偵訊時雖供稱:其與被告蔣健右完成上開行為後,吳建德有將報酬新臺幣10萬元存入伊之銀行帳戶,伊領出後將其中7萬元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彭建凱原本說報酬是10萬元,伊可分得15,000元,但事後彭建凱並未給伊任何款項等語,是尚難以同案被告彭建凱之供述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與同案被告彭建凱聯絡上開犯行,且該手機亦為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