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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諺

蔡沛汝

江金翰

林煜展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79號、第49931號、第51827號、第53380號、第54693號、第56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昱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壹支沒收。

二、蔡沛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壹支沒收。

三、江金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壹支、紅色油漆壹桶、水桶壹個、水瓢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煜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 MAX)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昱諺之友人陳廷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P」,另案通緝中)與鐘晨壕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便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請陳昱諺找人至鐘晨壕之母廖素卿所經營之「斗六當歸鴨新莊四維總店」(址設新北巿新莊區四維路147號,下稱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斗六當歸鴨鐘及美味樹林店」(址設新北巿樹林區博愛路149號,下稱斗六當歸鴨樹林店)潑漆洩忿,並將陳昱諺加入TELEGRAM名稱為「新莊 樹林」群組,且要求陳昱諺找2人至上開2家店,陳昱諺便聯絡江金翰,而斯時在旁之蔡沛汝(即陳昱諺之女友)知悉上情後亦聯絡林柏森(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前往潑漆,江金翰、林柏森應允後,其等與「新莊 樹林」群組內暱稱「柯南2.0」、「Porsche」、「匯鑫-旺仔」、「H」(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陳昱諺先指示江金翰去購買紅色油漆後,再至陳昱諺斯時位於新北巿板橋區瑞安街26號4樓之住處樓下集合,嗣林柏森亦到場後,其等商討決定由江金翰負責潑漆、林柏森負責在旁錄影後,林柏森即於民國114年8月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金翰,攜帶上開紅色油漆依序前往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其2人於同日23時6分許、32分許依序到達上開2店後,明知上開2店仍在營業中,仍由江金翰以水瓢舀起紅色油漆朝店面潑灑,林柏森則在旁錄影,而紅色油漆除灑落在店內之器具(料理用具、餐具、桌面等)、食材、電動門玻璃、牆面、地板及招牌外,尚灑落在陳冠宇所有、停放在斗六當歸鴨樹林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撤回告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素卿,以此方式使廖素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煜展因鐘晨壕向伊借錢未還,以臉書私訊傳送訊息予鐘晨壕之父亦未獲回應,反遭對方封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臉書暱稱「Zh An」於114年9月8日某時許,依序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與圖片,供不特定之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鐘晨壕、鐘晨隆、鐘尤住、廖素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鐘晨壕、鐘晨隆、鐘尤住、廖素卿。

三、案經廖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林煜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陳昱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蔡沛汝、林煜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江金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柏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證述、告訴人廖素卿、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昱諺手機內與暱稱「Tingwel Chen」(即陳廷威) 之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新莊樹林」群組內之暱稱「招財」(即被告陳昱諺)、「柯南2.0」、「PP」(即陳廷威)、「Porsche」之使用者資訊擷圖、「新莊樹林」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年8月4日影像擷圖、與「CEO」(即被告蔡沛汝)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沛汝之照片及其住處外觀之Google街景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1日偵辦犯罪嫌疑人江金翰等人涉嫌毀損等案數位鑑識分析結果報告表(內有被告林柏森之iPhone12手機內與暱稱「CEO 」(即被告蔡沛汝)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暱稱「NiuNiu」之LINE首頁擷圖、與「小宗」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金翰潑漆之錄影影像畫面擷圖、現場遭潑漆後之照片、(被告江金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陳昱諺)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28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蔡沛汝)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57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柏森)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二部分,業據被告林煜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暱稱「Zh An」(即被告林煜展)在臉書張貼本案潑漆網路新聞、鐘晨壕照片、鐘晨隆、鐘尤佳及暱稱「Su Ching Liao」(即告訴人廖素卿) 臉書帳號首頁(均含照片)之貼文擷圖、暱稱「hao_0000000」(即林煜展)在Instagram(下稱IG)發佈之鐘晨壕之IG帳號照片之貼文擷圖、( 被告林煜展)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66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煜展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煜展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部分:

1.核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3人就上開犯行,與陳廷威、同案被告林柏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3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林煜展部分:核被告林煜展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林煜展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先後張貼上開貼文及發佈照片,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因被告陳昱諺之友人陳廷威與告訴人廖素卿之子鐘晨壕有債務糾紛,即謀議由被告江金翰持紅色油漆至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潑灑;同案被告林柏森在旁錄影,毀損上開店內之物品及器具,並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林煜展因與告訴人廖素卿之子鐘晨壕有債務糾紛,即張貼上開貼文、發佈照片(含文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洩漏告訴人隱私,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金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自陳廷威處取得之款項全數分別交予被告江金翰、同案被告林柏森,其等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其等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昱諺係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1支與陳廷威、被告江金翰聯絡上開犯行,且該手機亦為被告陳昱諺所有;被告蔡沛汝係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1支與同案被告林柏森聯絡上開犯行,且該手機亦為被告蔡沛汝所有。被告江金翰係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1支與被告陳昱諺聯絡上開犯行,另依被告江金翰於警詢時所述,扣案之紅色油漆1桶、水桶1個、水瓢1支係其所購買,再持之前往上開地點使用。又本件被告林煜展係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

NE 16 PRO MAX)張貼上開貼文,且該手機亦為被告林煜展所有,是上開手機及物品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昱諺遭扣押之第二、三級毒品及霧化器等物;被告蔡沛汝遭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被告林煜展遭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等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同案被告林柏森謀議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潑漆之行為,同時毀損斗六當歸鴨樹林店及停放在該店旁、被害人陳冠宇所有之機車,因認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陳冠宇已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就上開毀損告訴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7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毀損告訴人廖素卿所有物品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備註 1. 114年度偵字第54693號卷第32頁 2. 114年度偵字第54693號卷第31頁 3. 114年度偵字第54693號卷第33頁 4. 114年度偵字第54693號卷第35頁 5. 114年度偵字第54693號卷第34頁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