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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廷叡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畢惟婷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34號、第47935號、第5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廷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畢惟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畢惟婷、簡廷叡均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畢惟婷之Telegram暱稱「YY」與高敏甄達成以每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下稱本案菸彈),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370元之合意後,再由簡廷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4日6時、3月7日3時,將本案菸彈各5顆交付給高敏甄,高敏甄再於114年3月4日6時21分、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7日)3時28分,將價金各1萬1,850元匯款至簡廷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而完成交易2次。嗣經警於114年9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3070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廷叡、畢惟婷(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偵一卷74至78頁、偵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6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2人與高敏甄間並無特殊交情,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高敏甄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2人主觀確具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

2.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非高,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中坦承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且其等2次均係販賣與同一人,2次時間相近、販賣菸彈數量及交易金額均非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畢惟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畢惟婷有指認上游為汪岩慶云云。經查,被告畢惟婷固於警詢中供稱係向汪岩慶(小黑)之男子購買依托咪酯原油並指認等情(偵二卷第7頁反面、第10頁),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警察大隊於115年4月30日以新北警刑七字第1154404062號函覆略以:被告畢惟婷於警詢筆錄指述所販賣之依托咪酯原油係向汪岩慶購買,然因無法提供購買時間及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致使無從追查偵辦等旨,有該函在卷(本院卷第145-1頁)可佐,是被告畢惟婷除單一指認汪岩慶外,並無相關事證得使調查單位持續追查,檢警亦未能查獲汪岩慶,即難認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令毒品得以在市面上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毒品種類、數量、被告2人分擔之工作內容等情,兼衡被告簡廷叡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夜間保全,月薪4萬3千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畢惟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公關,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檢出依托咪酯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八、九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2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2人販賣本案菸彈與高敏甄共2次,每次販賣價金均為1萬1850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3700元(計算式:1萬1850元×2=2萬3700元)。

2.被告畢惟婷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知道簡廷叡有去賣本案菸彈,簡廷叡交易回來有分伊買賣價金3成等語(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簡廷叡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會跟畢惟婷要拿賣菸彈的錢,但伊所有開銷都是畢惟婷支付等語(偵一卷第77頁)、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販賣菸彈之價格係匯入伊中信帳戶,但貨款收到後伊全部領出來給畢惟婷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供述不一致,多有避重就輕之處,依上開見解,應認其等間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均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辯共犯間分得之數,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黏稠狀液體 1罐 畢惟婷 1.驗前總淨重51.4593公克 2.驗餘總淨重51.4028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0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I8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二 黏稠狀液體 1罐 畢惟婷 三 煙彈內含煙油 4顆 畢惟婷 1.總毛重26.0291公克 2.驗餘總淨重25.9729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同上 1顆 1.毛重5.4087公克 2.餘總淨重5.3593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四 IPHONE 16 PRO MAX 1支 畢惟婷 無 IMEI: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1 1支 畢惟婷 無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電子加熱器 1支 畢惟婷 無 無 七 現金(新臺幣) 644500元 畢惟婷 無 已發還,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37頁) 八 空菸彈 1袋 畢惟婷 無 無 九 IPHONE 15 PRO MAX 1支 簡廷叡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6771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47934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4年度偵字第47935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4年度偵字第50196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畢惟婷】之供述㈠114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8頁)㈡114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9至52頁),具結㈢115年0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二、被告【簡廷叡】之供述㈠114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9頁)㈡114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4至78頁)㈢115年0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三、證人即藥腳【高敏甄】之證述㈠114年03月1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2至15頁)㈡114年03月1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6至18頁)㈢114年08月03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9頁正反)㈣114年03月12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78至82頁)

四、證人【戴瑋辰】之證述114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至1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他6771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

114450775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2至11頁)㈡證人高敏甄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首頁擷圖照片

(他字卷第26頁)㈢證人高敏甄提出之購買毒品匯款紀錄2份(他字卷第27頁正反

)㈣(114年3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他字卷第28至30

頁)㈤證人高敏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2至33頁)㈥(畢惟婷)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36至46頁)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

至38頁反)㈧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42至46頁)㈨(高敏甄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

3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字卷第58頁)㈩(高敏甄部分)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59頁)(高敏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

第1146052922號鑑定書(他字卷第61頁)

二、114偵47934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網銀登入紀錄(偵一卷

第18至20頁)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1頁)㈢(受執行人:簡廷叡、執行時間:114年9月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號5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307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偵一卷第22至24頁反)㈣(受執行人:簡廷叡、執行時間:114年9月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B2停車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6至28頁)㈤(簡廷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30頁)㈥被告簡廷叡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毒品藥頭暱稱「

無鹽薯條加鹽」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其與暱稱「蒸汽糖果屋(卡卡)」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9至72頁)

三、114偵47935㈠被告畢惟婷指認毒品上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

9至10頁)㈡(受執行人:畢惟婷、戴瑋辰、執行時間:114年9月2日、執

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新本院114年聲搜字00307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5至29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37

頁)㈣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44至47頁)

四、114訴1189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新北檢永來114偵000000

000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0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I8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本院卷第47至72頁)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