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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勝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黃俊箕(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下午2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錠劑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嗣被告另案經通緝,員警於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查緝張詠勝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詠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5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黃俊箕僅為普通友人,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被告有從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一包咖啡包和每一顆錠劑我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50元;愷他命1公克獲利200元。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小雞」、「羊羽」、「威」、「華」、「歐勒勒」、「AS」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AE331-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6、74至76、113至171、203至2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此等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之調查、訊問筆錄,警方、檢察官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未曾就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詢問、訊問被告,嗣檢察官即於被告不知之情況下,依上開證據,起訴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認罪在卷,已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未有辯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得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售毒品對象僅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均非鉅,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僅止於熟識友人之互通,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行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之本案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固於偵查中全盤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另酌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正在監執行中,有與本案相同罪質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業、需扶養岳父及配偶、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7頁),及被告所提供之捐款紀錄、其家屬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就醫紀錄等件(見訴字卷第79至1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造型錠劑,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俱為違禁物,盛裝之包裝袋俱沾附有難以析離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失違禁物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購毒者黃俊箕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6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11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自購毒者黃俊箕處,以

當面收取現金之方式,先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黃俊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126至129頁),並有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106頁),核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故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100元(計算式:3,000+600+1,700+2,400+600+1,000+3,000+600+1,400+3,000+600+2,100+700+1,700+2,400+600+1,100+3,000+600+1,000=31,100)。被告空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11次販賣毒品行為收到的價金,總共只有5,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顯不可採。

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剩餘700元為被告之生活費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可由前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全部現金予以執行。從而,已扣案之5,7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除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金以外之犯罪所得25,400元(計算式:31,100-5,700=25,400),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6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詠勝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及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過程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2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樓梯間 ⑴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 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錠劑2顆 ⑴3,000元 ⑵600元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支付3,60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07頁) 2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4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樓梯間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 1,700元(價金變動如交易過程欄說明;起訴書誤載為1,750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原約定價金1,750元),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僅支付1,500元,賒帳250元,嗣於113年11月6日17時57分許,在同一地點,再支付200元(被告減免5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84、86至87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08頁) 3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6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樓梯間 ⑴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包 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錠劑2顆 ⑶愷他命1公克 ⑴2,400元 ⑵600元 ⑶1,000元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支付4,00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08頁) 4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7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樓梯間 ⑴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 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錠劑2顆 ⑴3,000元 ⑵600元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支付3,60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8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09頁) 5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樓梯間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包 1,400元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支付1,40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09頁) 6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樓梯間 ⑴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 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錠劑2顆 ⑴3,000元 ⑵600元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支付3,60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0至91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10頁) 7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11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319 、321號樓梯間 ⑴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包 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錠劑2顆 ⑴2,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應予更正) ⑵7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僅支付2,500元,賒帳300元,嗣於113年11月13日22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再支付30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2至97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10頁) 8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13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319 、321號樓梯間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 1,700元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支付1,70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11頁) 9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14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319 、321號樓梯間 ⑴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包 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錠劑2顆 ⑴2,400元 ⑵600元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支付3,00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11頁) 10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16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319 、321號樓梯間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 1,100元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支付1,10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12頁) 11 張詠勝 黃俊箕 113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319 、321號樓梯間 ⑴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 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錠劑2顆 ⑶愷他命1公克 ⑴3,000元 ⑵600元 ⑶1,000元 ⑴證人黃俊箕以微信傳訊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證人黃俊箕。 ⑵證人黃俊箕當場支付4,600元。 ⑴證人黃俊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證人黃俊箕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⑶證人黃俊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紀錄(見偵卷第112頁)附表三(扣案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混合式毒品咖啡包21包(小熊圖案深藍色包裝袋,鑑驗編號AE331-01,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4至75頁) 張詠勝 混合式毒品咖啡包21包,總淨重10.8145公克,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A12、A13),取樣0.270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5.6%,驗前總純質淨重2.768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03、206頁) 2 混合式毒品咖啡包16包(山隱紅色包裝袋,鑑驗編號AE331-02,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4至75頁) 混合式毒品咖啡包16包,總淨重34.8648公克,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B6、B7),取樣0.266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23%,驗前總純質淨重2.52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203、207頁) 3 粉紅色小小兵造型錠劑4包(鑑驗編號AE331-03,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4、76頁) 粉紅色小小兵造型錠劑4包,總淨重216.39公克,送驗單位抽樣11顆送驗,取樣1.249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04%,驗前總純質淨重4.41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04、208頁) 4 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鑑驗編號AE331-06,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4頁)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05頁) 5 含愷他命殘渣之K卡1片(鑑驗編號AE331-07,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4頁)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05頁)附表四(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張詠勝 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74頁) 2 iPhone手機 1支 無法開機 (見偵卷第74頁) 3 新臺幣現金 5,700元 (見偵卷第74頁) 4 菸彈內含菸油(鑑驗編號AE331-04) 5顆 菸彈內含菸油5顆,總毛重26.7637公克,總驗餘毛重26.6635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未檢出委驗機關可檢驗之毒品項目(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204頁) 5 菸彈內含菸油(鑑驗編號AE331-05) 2顆 菸彈內含菸油2顆,總毛重13.0339公克,總驗餘毛重12.9157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未檢出委驗機關可檢驗之毒品項目(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204頁) 6 電子磅秤 1台 (見偵卷第74頁) 7 0號夾鏈保鮮袋 2包 (見偵卷第74頁)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