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豪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被 告 廖婉君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93、42243、51279、51385、5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豪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廖婉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廖婉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豪偉與林盟峰為朋友,廖婉君則為潘豪偉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預約制美髮店(下稱潘豪偉美髮店)顧客。潘豪偉、廖婉君均明知依托咪酯於下列時間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緣潘豪偉前曾受林盟峰請託,於可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友人前往潘豪偉美髮店時,協助聯繫告知,適於114年1月3日上午12時15分許,廖婉君前往潘豪偉美髮店消費時,潘豪偉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剃刀郎」聯繫林盟峰(暱稱「林臭屁」),將廖婉君現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可販售一情告知之,再向廖婉君傳達林盟峰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之意願後,廖婉君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與林盟峰達成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予林盟峰之合意,廖婉君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留置於潘豪偉美髮店中,隨後潘豪偉於同日上午2時48分許,將廖婉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婉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給林盟峰,林盟峰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存入廖婉君中信帳戶中,再前往潘豪偉美髮店取得廖婉君留置該處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而完成交易,潘豪偉即以上方式,幫助林盟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嗣警方於114年7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前往潘豪偉美髮店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始悉上情。
二、廖婉君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透過LINE與林盟峰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給林盟峰,林盟峰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式給付價金予廖婉君,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4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至廖婉君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之住所(地址詳卷)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潘豪偉、廖婉君(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3至294、35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37393卷第206、211頁、本院卷第497、520頁),核與證人林盟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5601卷第11至12、62至66、15至17、168至170、188至190頁、偵51279卷第23至25頁、偵37393卷第199至20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盟峰與被告潘豪偉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47張(他5601卷第75至108頁、偵51279卷第33至34頁、偵42243卷第74至76頁)、被告潘豪偉與林盟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1279卷第32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51279卷第33頁)、廖婉君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393卷第111至117頁)、林盟峰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盟峰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243卷第116至120頁、偵51386卷第49頁)各1份、林盟峰與被告廖婉君(暱稱「陳妞寶」、「LIAO(≧ω≦)」)LINE對話紀錄、首頁、大頭照擷圖17張(偵37393卷第187至191頁)、被告廖婉君與林盟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37393卷第196頁)、被告廖婉君扣案手機iPhone1
5 Pro Max之外觀翻拍照片2張、使用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手機綁定LINE帳號暱稱「LIAO(≧ω≦)」翻拍照片1張、與林盟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42243卷第40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8日針對林盟峰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5601卷第71至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7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偵42243卷第72至7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婉君與林盟峰既非有特殊親誼關係,則其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理,況被告廖婉君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有償交易,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交易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一情,為被告廖婉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349頁),並有證人林盟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7393卷第200頁)可佐,是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婉君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潘豪偉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是依上開說明,係屬事實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潘豪偉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廖婉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廖婉君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廖婉君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潘豪偉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行為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廖婉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廖婉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金額不高、數量甚少,欲賺取之利益亦少,且被告廖婉君販賣之對象僅林盟峰1人,犯罪情節更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10年有期徒刑,即使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堪認被告廖婉君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廖婉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廖婉君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明峰、魏淑瑕2人,並請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528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僅須提供人別、線索使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著手調查或開始偵查即為已足。否則,被告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倘其提供之相關犯罪情資未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亦無適足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致其所指對象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未達起訴門檻,自無從率謂被告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要件。查被告廖婉君於114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吳明峰、魏淑瑕等人,惟其於該次警詢中,僅在陳述114年8月7日為警查扣之該批毒品來源,以及114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交易毒品之經過(偵51279卷第30至31頁),警方據此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介於114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間(偵42243卷第34至39頁),本已難認與本案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予林盟峰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具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並未因被告廖婉君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一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27日新北檢永來114偵42243字第11491552570號函1份可查(本院卷第273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函覆稱已掌握吳明峰、魏淑瑕2人為毒品來源之事證,並積極偵辦中(本院卷第275頁),然截至115年5月28日為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尚未通知吳明峰、魏淑瑕到案陳述,復未將該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等情,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2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460頁),被告廖婉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除本案114年8月8日警詢時提及毒品上游吳明峰、魏淑瑕以外,後續檢警並無另行通知其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78頁),難認確已因被告廖婉君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其犯行。是被告廖婉君、辯護人請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被告廖婉君販賣毒品牟利,被告潘豪偉則協助友人林盟峰施用毒品,被告2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婉君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林盟峰1人,被告潘豪偉則僅協助林盟峰施用毒品1次,且並無事證足認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7至141、119至136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500、521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01、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被告潘豪偉)、附表一「主文」欄(被告廖婉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豪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廖婉君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不遠,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衡酌被告潘豪偉前於10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另為使被告潘豪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導正偏
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潘豪偉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潘豪偉所有,且
係其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廖婉君,幫助林盟峰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潘豪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4頁),屬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廖婉君用以聯繫林
盟峰,洽談如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交易之工具一節,亦據被告廖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57頁),並有該具手機綁定LINE帳號暱稱「LIAO(≧ω≦)」翻拍照片1張、與林盟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42243卷第40至41頁)存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廖婉君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林盟峰,共可收取2萬0,700元之價金(計算式:3,7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000元+3,500元=2萬0,700元),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0,7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菸油(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2243卷第25頁),係被告廖婉君於本案案發後之114年8月5日,另向上游吳明峰購得一情,已據被告廖婉君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37393卷第205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關;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哈密瓜錠、毒品咖啡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器、霧化器、空菸彈、磅秤、分裝袋、監視器主機等物,則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 他6598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 他5601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279號卷 偵51279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385號卷 偵51385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393號卷 偵37393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 偵42243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386號卷 偵51386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114年1月3日上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同案被告潘豪偉美髮店)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ML 林盟峰於114年1月3日上午2時55分許無卡存款3,700元至廖婉君中信帳戶 廖婉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114年2月21日上午3時21分許在被告廖婉君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之住處附近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ML 林盟峰於114年2月21日上午3時23分許,以其名下國泰帳戶匯款3,500元至廖婉君中信帳戶 廖婉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114年3月4日下午9時38分許在被告廖婉君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之住處附近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ML 林盟峰於114年3月4日下午10時46分許,以友人陳詩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廖婉君中信帳戶 廖婉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在被告廖婉君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住處附近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ML 林盟峰於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以其名下國泰帳戶匯款3,500元至廖婉君中信帳戶 廖婉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114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廖婉君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住處附近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ML 林盟峰於114年4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以其名下國泰帳戶匯款3,000元至廖婉君中信帳戶 廖婉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被告廖婉君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之住處附近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ML 林盟峰於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其名下國泰帳戶匯款3,500元至廖婉君中信帳戶 廖婉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潘豪偉所有,且係供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廖婉君用以聯繫林盟峰協助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