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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93、42243、51279、51385、5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偉倫(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謝指教」)明知依托咪酯於下列時間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時39分許以LINE與翁紳舜聯繫後,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交易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翁紳舜遂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徐偉倫拿取依托咪酯粉末10公克,再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許,匯款8,000元至徐偉倫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另於翌(15)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其餘之價金則因翁紳舜資金不足而賒帳,徐偉倫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翁紳舜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翁紳舜於警詢、114年3月26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頁),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資料,故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徐偉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翁紳舜曾先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依托咪酯可供販售,被告之LINE帳號亦曾回覆依托咪酯報價,2人後續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當日翁紳舜先以匯款之方式給付8,000元,翌日則匯款1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翁紳舜請託我幫他找依托咪酯,我原本在賭博,是旁邊的朋友「阿輝」剛好聽到我跟翁紳舜對話的內容,就以我的手機報價給翁紳舜。但據我所知,後續因為價格太貴、品質問題,翁紳舜與「阿輝」並未成功交易。至於翁紳舜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我,都只是要償還先前因為博弈之欠款云云。辯護人則以:翁紳舜僅係請託被告代為購買依托咪酯,由被告代墊價金,事後翁紳舜再匯款償還被告,足認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翁紳舜曾先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依托咪酯可供販售,被告

之LINE帳號亦曾回覆依托咪酯報價,2人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當日翁紳舜先以匯款之方式給付8,000元,翌日則再匯款1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核與證人翁紳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5至17、183、196至198頁、偵37393卷第222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8至4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47至60頁、偵51385卷第46至49頁)、翁紳舜與被告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58張(他卷第18至32頁)、114年3月14日被告之Google行駛路線歷史軌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被告使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畫面擷圖1張、翁紳舜使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他卷第33、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F8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AF82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他卷第174至176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他卷第141至164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予翁紳舜: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紳舜之經過,證人翁紳舜於偵查中證稱:114年3月14日當天我有跟被告見面,我跟他買依托咪酯粉末10公克共2萬元,我先轉8,000元給被告,所以被告說還差1萬2,000元。我於同年月15日第2次跟被告買10公克依托咪酯粉末,加上本案即114年3月14日的欠款總共3萬2,000元。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交易地點我記得是約在林口,1次是我去找被告,另1次被告送過來給我,但我不記得分別是哪天發生的事情了。訊息「100以下20、以上都18、500以上16」是指買100公克以下,1公克單價2,000元,購買100公克至500公克,1公克單價是1,800元,購買500公克以上,1公克單價就是1,600元。那天是被告說他朋友剛好有,所以被告幫我墊款,我再付錢給被告,這次購買的依托咪酯粉末有些我自己施用掉了,有些是遭本案搜索時扣押的,確實是依托咪酯。我給被告的錢是本來叫他幫我找依托咪酯粉末,被告當時在他朋友那邊有拿到粉末,我不清楚他跟誰拿的,但因為我一開始沒有錢,所以我陸續還款給他,LINE裡面也有一些匯款紀錄,我跟被告買依托咪酯粉末是匯款到本案帳戶內,我只有因為請被告幫我買依托咪酯粉末,他先幫我代墊而欠被告錢,但我匯款到本案帳戶都是因為跟他買毒品,114年3月14日匯款8,000元、同年月15日匯款1萬元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金,如果我身上有錢,我就會直接給被告現金,如果沒有的話就會欠著,之後再匯款給他。114年3月14日匯款8,000元是因為買依托咪酯粉末,10公克2萬元,我匯款8,000元差1萬2,000元,所以對話紀錄有講到1萬2,000元等語(他卷第16至17、196頁、偵37393卷第222至223頁),經核證人翁紳舜歷次偵查中證述關於交易之毒品種類、單價、價金給付方式前後相同,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確實曾於114年3月14日與翁紳舜碰面,翁紳舜當天一直問我有無依托咪酯,後來旁邊的友人「阿輝」聽到,就用我的LINE傳訊息報價給翁紳舜,後來翁紳舜有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賭場客廳,當天也有匯款給我8,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大致相符,且2人於114年3月14日上午8時31分許,手機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情,另有被告、翁紳舜使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擷圖各1張可憑(他卷第36頁),可見證人翁紳舜證稱確實曾於114年3月14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與被告碰面,且當日係因翁紳舜欲尋找依托咪酯貨源,遂委由被告自其友人處尋得,由被告先代墊購買,翁紳舜再前往拿取毒品,並以匯款方式先行給付部分價金等情,應堪信實。

⒊參以114年3月14日,翁紳舜先以LINE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

告答稱:「在林口」,翁紳舜又問:「林口哪」,被告:「我忙一下晚點再聊上次那個地方」、被告:「進口」、「你要找我嗎」,2人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至上午7時37分之間又有多次語音通話,同日晚上被告再度詢問:「你那有多少了」,翁紳舜則回覆:「先給你8000」,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之後稱:「所以還有12000」、「對吧」。翁紳舜又續向被告稱:「白粉」、「怎麼算」,被告則稱:「你要多少啊」、「要現」、「剛好對方有」、「少少的可以」、「100以下20」、「以上都18」、「500以上16」,翁紳舜此時則傳送轉帳8,000元之通知訊息,被告又回覆稱:「所以差我12000」,翁紳舜則稱:「對」。嗣於同年月15日,被告詢問翁紳舜:「所以了粉你還要沒」、「你不是要我幫你」,後續除與翁紳舜多次語音通話以外,更傳送所在位置訊息予翁紳舜,並詢問翁紳舜能給付之金額,翁紳舜稱:「1萬」,被告又回覆:「所以32000再減10000」、「先打過來」,翁紳舜則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傳送已匯款1萬元之轉帳訊息通知等情,有被告與翁紳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考(他卷第21至24頁),核與證人翁紳舜前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分次給付價金及賒帳之情形均相符。又細繹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2人於114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交談之內容提及其等所在位置、翁紳舜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報價,翁紳舜於此間多次傳送轉帳8,000元、1萬元之訊息,被告則逐次計算尚積欠之金額,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期間雙方之訊息,與毒品交易之報價相關如前,可見上開對話過程中翁紳舜所稱「先給你8000」、「1萬」等訊息,以及被告回覆之「所以差我12000」、「所以32000再減10000」等訊息,均係在討論毒品交易之價金,以及翁紳舜因無法全額給付,而賒欠被告之毒品價款無訛。再綜合前開證人翁紳舜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之情節,可知翁紳舜於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均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者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則係以累積之方式,記錄翁紳舜已清償之金額,因認上開8,000元、1萬元之匯款,均係翁紳舜清償其第1次(即114年3月14日)交易之款項,而尚賒欠2,000元款項,應無疑義。

⒋被告既已自行詢問翁紳舜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提供依購買

數量而定之報價,後續又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收受翁紳舜匯入之毒品價金,另詳實計算翁紳舜積欠之價款數額,顯見翁紳舜並非直接自被告所稱之友人「阿輝」處取得毒品並給付價金,證人翁紳舜亦證稱不知被告友人身分一情,亦如前述,足認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毒品均係透過被告輾轉交付。依其交易模式觀之,被告自己業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獲得價金2萬元,且翁紳舜分別於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轉帳8,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與翁紳舜既非有特殊親誼關係,則其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既係本於以己力遂行與翁紳舜之間第二級毒品之交易行為,且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從中牟利,是其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翁紳舜於114年3月14日當日實際上係向友人「阿

輝」購買毒品,且並未交易成功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係代購毒品,並未販售依托咪酯粉末予翁紳舜云云。惟翁紳舜當日確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購得之依托咪酯粉末,除部分施用完畢外,其餘部分均經警方扣案等情,已如前述。而翁紳舜因本次交易毒品,亦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翌日下午5時9分許再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憑(他卷第54頁),證人翁紳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扣押的依托咪酯警方問我這些東西是哪裡來的,我說是被告給的。我被查獲的那批毒品是被告請我的,大概是在114年3月25日前約1至2週取得的,被告當時有把扣案的依托咪酯粉末交給我,有些我用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所述被告請其施用毒品一節,雖未必可信(詳後述),仍可證明翁紳舜114年3月14日確實已取得毒品依托咪酯粉末一情。再者,翁紳舜既有實際給付價金,且被告亦於翁紳舜給付價金時確實核算仍賒欠之價款金額,可見翁紳舜當日已取得毒品,而已完遂毒品交易,被告仍辯稱翁紳舜最終並未購得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翁紳舜實際上係向「阿輝」購買,以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代購毒品而為幫助施用行為云云,然觀被告與翁紳舜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

18、20、22、23頁),被告在與本案案發日期相近之期間,多次以訊息表示:「嗯我現在去拿」、「等等送去給你」、「可能要約晚點了對方還在忙唷」、「我這有粉」、「剛好對方有」、「沒關息大概多少先跟我說我要抓金額」,不僅均係以第一人稱與翁紳舜對話討論毒品交易事宜,亦可看出被告與翁紳舜之間的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尋找毒品來源、前往拿取毒品後再面交予翁紳舜,並無轉介翁紳舜與上游自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況被告自己接受購毒者之要約、尋找依托咪酯毒品來源、進行報價,後續更負責收取價金一情,前已述及,被告所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其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翁紳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毒品價金,而是

先前欠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翁紳舜不定時就會跟我借幾千元要去玩線上博羿,他總共欠我8、9萬元,我都沒有記帳,因為他會今天借、明天還一點,我們也沒有約定借款返還的時間、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30頁),被告所述並無記帳,也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情,本已難認合乎常情,此外,證人翁紳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欠被告約20幾萬元。我跟被告借錢不會記帳,但被告會記帳等語(本院卷二第29、38頁),2人所述借款之金額落差甚大,且就被告是否會記帳一事2人所述相互齟齬,被告亦無法提出諸如書面借貸契約、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證明其與翁紳舜之間,確實有單純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以被告空言所辯,遽認翁紳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實僅為償還被告先前借用之賭金。

⒊至證人翁紳舜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並未向被告購

買毒品,被告僅有請其施用毒品,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償還先前為了賭博而向被告借用之金錢,先前係警方引導始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並未據證人翁紳舜之警詢陳述,且警方於證人翁紳舜之警詢中,亦未曾提及本案114年3月14日之毒品交易,是證人翁紳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遭警方引導云云,已屬唐突。況本院為明證人翁紳舜上開之意,另就其於114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偵訊中,2度證稱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予證人翁紳舜表示意見,而其就上開訊問均沉默不語,無法回答(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即難脫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信,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是依上開說明,係屬事實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金額、數量非鉅,欲賺取之利益亦少,且被告販賣之對象僅翁紳舜1人,犯罪情節更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認縱使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其並無其他刑之減輕事由,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前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二第55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翁紳舜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39頁),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紳舜而實際獲得1萬8,000元之價金(計算式:8,000元+1萬元=1萬8,000元),即屬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為被告另外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C室內取得,且為其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1385卷第6頁、偵37393卷第129頁),且上開毒品為菸彈形式,明顯與本案被告販賣予翁紳舜之粉末狀依托咪酯有所不同,可見上開扣案菸彈並非本案販賣所剩餘,既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電子菸桿1

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SAMSUNG手機1具、iPhone SE手機1具,則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楊肅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385號卷 偵51385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393號卷 偵37393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