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蔚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變造文書」應補正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6行「後傳送其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其生父李志龍姓名記載其上之『香港商勞力士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工作號碼:RTP185357)』、『勞力士服務中心保養收據(記載接件單號:RTP185356)』等變造文件照片各1張」應補正為「復利用電腦繪圖軟體修圖方式,將與本案手錶無關之『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接件單號:RTP185356)』照片電磁紀錄上之買受人變造為『李志龍』,及在『勞力士服務中心保養收據(記載工作號碼:RTP185357)』照片電磁紀錄上添加『鑑定(1528lv66)』、客戶『李志龍』等字樣,而變造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予吳承龍而行使之」;證據部分除: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記載「香港商勞力士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應更正為「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記載「香港商勞力士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工作號碼:RTP185357)、勞力士服務中心保養收據(記載接件單號:RTP185356)」應更正為「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接件單號:RTP185356)、勞力士服務中心保養收據(記載工作號碼:RTP185357)」,㈢被告李嘉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完成前述發票、收據等準私文書後復傳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使變造之發票、收據照片向告訴人吳承龍詐騙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款項金額非屬小額、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項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陳高職肄業,前協助家裡經營火鍋店,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前養父母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原均否認詐欺犯行(承認偽造文書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罪,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40萬元,此項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前述發票、收據上變造之「李志龍」文字,依其變
造之位置及文書整體意義觀察,該「李志龍」僅係單純記錄前來消費之客戶姓名,不具有確認「李志龍」本人身分同一性之意義,核其性質並非屬署押,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