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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澤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承澤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自己所有之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少年江○泓2次、少年陳○廷1次(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林承澤知悉該2人尚未成年;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交易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4年4月17日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林承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泓、陳○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受執行人林承澤)、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陳○廷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擷圖、江○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江○泓與陳○廷使用之機車行車軌跡資料(含監視器畫面)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詳,且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販毒之行為,堪認其本案3次販賣依托咪酯之行為,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違法不當,惟念其犯案時年僅18歲,年

紀甚輕、思慮不周,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尚屬零星小額交易,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被告固主張其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王○卉」,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被告雖曾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前女友王○卉,然經警調查後,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認,故尚在追查王○卉有無其餘販毒事證,尚未查緝王○卉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5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0655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

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但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詳如附表二所示);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陳述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所得之價金,均

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雖一併扣得菸彈23顆、分

裝瓶2瓶、全新菸彈1批、磅秤1台等物,惟被告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相關(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 交易對象 1 113年9月10日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口 依托咪酯菸彈1顆 1,800元 江○泓(陳○廷騎機車載江○泓前往交易) 2 113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口 依托咪酯菸彈1顆 1,700元 江○泓 3 113年9月22日2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依托咪酯菸彈1顆 1,700元 陳○廷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