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斌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18號、第5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泓斌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泓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老李檳榔沒回請來電」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老李檳榔沒回請來電」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8時19
分前之某時,透過微信與蔡宗展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2公克,嗣「老李檳榔沒回請來電」指示王泓斌於同(12)日18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某處,由王泓斌將愷他命2公克交付蔡宗展,並向蔡宗展收取現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得逞。
㈡「老李檳榔沒回請來電」於114年4月21日18時38分許,透
過微信與蔡宗展聯繫,雙方約定以2,00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2公克,嗣「老李檳榔沒回請來電」指示王泓斌於同(21)日18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王泓斌將愷他命2公克交付與蔡宗展,並向蔡宗展收取現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得逞。
㈢「老李檳榔沒回請來電」於114年4月22日16時9分許,透過
微信與蔡宗展聯繫,雙方約定以5,00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5公克,嗣「老李檳椰沒回請來電」指示王泓斌於同(22)日16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王泓斌將愷他命5公克交付與蔡宗展,並向蔡宗展收取現金5,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得逞。
二、王泓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聰酒店2樓,以約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0公克,供己施用,迄至114年7月21日剩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包(淨重20.9586公克,純質淨重16.452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同(21)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巷1弄口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9718卷第6至9、71至77、202至203頁、本院卷第59、95頁),核與證人蔡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9718卷第55至59頁反面、第66頁、第146頁正反面、他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48至52頁)、證人丁紋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偵39718卷第14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718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9718卷第27至32頁)、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39718卷第69頁正反面、第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39718卷第100至115頁)、新莊分局偵查報告(含114年4月21、22日交易毒品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大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他卷第3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偵39718卷第47頁正反面、他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辨識軌跡紀錄及Google地圖(偵39718卷第163至164頁)、證人蔡宗展與暱稱「老李檳榔沒回請來電」間對話紀錄擷圖(偵39718卷第33至36、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I0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I03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偵55385卷第21頁正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每公克100至200元差價是我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王泓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老李檳榔沒回請來電」之成年女子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39718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9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交易愷他命之對象僅蔡宗展1人,交易愷他命數量各為2公克、2公克及5公克,價金僅2,000元、2,000元及5,000元,其數量及金額非鉅,所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尚屬輕微,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其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非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工人,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祖父母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之辯護人亦陳明:被告父親患有心臟疾病且癌症末期,需被告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事宜等語(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事實欄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科罪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係被告持有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8只,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紅色手機1支,係被告與蔡宗展聯繫使用之電話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毒向蔡宗展共收取9,000元(計算式:2000+2000+5000=9000),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依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王泓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王泓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王泓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王泓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I0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I03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偵55385卷第21頁正反面)。 ①檢體外觀:白色晶體8包。 ②驗前淨重20.9586公克,驗餘淨重20.9087公克,純質淨重16.4525公克。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應予沒收。 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不予沒收。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予沒收。 4 紅色IPhone手機1支 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