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若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66號、113年度偵字第5204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若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若珊明知並無出貨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分別以「dream.in.studio」及「melon_soda_japan」(以下合稱IG網路商店)之公開帳號刊登販售服飾之廣告,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遲未收到商品,經多次催討後,被告仍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IG網路商店頁面、告訴人與被告之IG網路商店間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賣家資料、授權單號交易明細及對應之資金流向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22日在其IG網路商店刊登販售服飾之廣告,並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或刷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交易前與交易時,均無以虛構之事實誘騙告訴人與我交易、付款,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於其所經營之IG網路商店,刊登販
賣服飾之廣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見此即與被告聯繫或於官方網站應買,並將價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或透過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方式刷卡付款,但其後告訴人均遲未收受商品,亦未收到退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馬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IG網路商店頁面、告訴人與被告之IG網路商店間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8月6日函、被告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綠界公司賣家資料暨授權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對應之資金流向、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帳號申設資料、賣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函暨所付信用卡交易明細、IP查詢結果、門號使用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332卷第42、48-5
0、55-57、52-67、76-77、79、81-84、87-88、92-94頁;偵52041卷第8-10、12-13頁;偵45125卷第11-16頁;偵48166卷第11-24、16-19、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稽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稱:
⒈告訴人鄧珮欣部分:我於112年5月10日晚間在IG看到服飾賣
家「dream.in.studio」,我點選IG上的連結,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帳號下單購買衣服,但我匯款後,賣家就一直拖延出貨,在我要求退款時,賣家的帳號就消失等語(見偵5332卷第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鄧庭喻部分:我於112年6月29日在家中使用手機,見I
G使用者以「dream.in.studio」刊登網拍文章。我就向賣家購買2件寬褲,我依照指示匯款後,賣家便藉口人手不足或尚待海外廠商回覆等無法出貨之理由應付我,112年10月14日賣家就不再回覆我訊息等語(見偵5332卷第10頁正反面)。
⒊告訴人古湘綺部分:我於112年6月24日在IG看到「dream.in.
studio」所提供之LINE帳號購買衣服的連結網址,我加入購買衣服,並依照賣家指示匯款後,遲至待貨期間25個工作日,仍未收到商品,我便私訊賣家,起初賣家有回應我,但至112年10月6日即不讀不回我訊息等語(見偵5332卷第11-12頁)。
⒋告訴人余博蓉部分:我於112年8月2日在IG 「dream.in.stud
io」看到販賣衣服的廣告並照著網址資訊加入對方的LINE,接連購買幾件衣服且依賣家指示於期限內匯款,但因為一直未收到商品,聯繫客服稱是因為員工問題,之後9月26日就無人回應等語(見偵5332卷第13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何亞馨部分:我於112年8月4日與IG和LINE暱稱都為「
dream.in.studio」的賣家購買衣服,並依賣家的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賣家表示要等待14個工作天,但等待期過後仍未收到商品,便詢問賣家,其表示為貨運問題,需要再等待,後續賣家曾詢問是否申請退款,我把銀行帳號給賣家後,就沒有賣家的消息也未收到退款等語(見偵5332卷第15頁正反面)。
⒍告訴人許媁嵐部分:我於112年7月初在IG看到賣衣服的廣告
,我私訊賣家後,就加入「dream.in.studio」的官方LINE帳號購買衣服,我依指示匯款,賣家承諾我代購時間需要12至15個工作天,但等待期過後仍未收到商品,我便在112年8月15日詢問賣家,但賣家回覆他們的貨運有點狀況,並給我取消訂單退款的選項,惟我提供銀行帳號供其辦理退款後,賣家就沒有再回應我訊息也未退款等語(見偵5332卷第16-17頁)。
⒎告訴人陳芷羚部分:我在IG「dream.in.studio」瀏覽販賣服
飾的廣告,並加入「dream.in.studio」的LINE帳號以購買衣服,我依賣家指示把款項匯到其指定帳戶,賣家於112年7月11日回覆有收到款項,8月3日賣家稱有與日本廠商和貨運確認到貨日期,9月26日賣家告知我中秋連續假期後會把商品寄出,然我在11月21日再次聯繫賣家,就不讀不回等語(見偵5332卷第18頁正反面)。
⒏告訴人戴詩雅部分:我於112年8月10日在IG發現暱稱「dream
.in.studio」的賣家販賣日本服飾,我在IG頁面上加入他的LINE連結購買衣服,並以網路轉帳的方式將款項匯入賣家指定帳戶,之後我都沒有收到衣服,賣家在9月22日最後一次與我聯繫後,就沒有再回應我等語(見偵5332卷第20頁正反面)。
⒐告訴人余任珈部分:我在113年3月13日在IG看到一個暱稱為
「melon_soda_japan」的帳號在賣衣服,我進入其官方網站下單,使用金融卡支付貨款,我等了35個工作天後還沒有收到商品,我便私訊「melon_soda_japan」的IG帳號申請退款,對方回覆須3至5個工作天才能進行退款,我於113年4月30日收到對方回覆已完成退款的擷圖,並稱要再等14至21個工作天才能收到退款,但我遲至5月30日仍未收到退款,再私訊賣家就發現其網路賣場已關閉等語(見偵48166卷第8頁正反面)。
⒑告訴人王樂慈部分:我於113年3月10日在IG「melon_soda_ja
pan」點擊購物連結,並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但我遲至5月仍未收到商品,我便私訊「melon_soda_japan」要求退費,對方承諾可以刷退,但需要21個工作天,直到6月底我再次詢問退款狀況,對方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52041卷第4頁正反面)。
⒒告訴人陳昱伶部分:我於113年2月18日看到IG上暱稱「melon
_soda_japan」販賣衣服的廣告,進入其官網購買衣服,點選付款就跳到綠界公司的付款頁面,我刷卡支付成功,同時也收到「melon_soda_japan」的電子信件稱已完成下單和付款,但我等了一個月未收到貨,便私訊「melon_soda_japan」賣家,其表示商品會遲延,詢問是否要繼續等待或申請退款,我於113年3月25日申請退款,賣家於翌日回覆我會聯繫官網刷退,且須等待3至5個工作天,113年4月10日賣家傳了一張刷退擷圖給我,稱已成功刷退,但我至6月6日還是沒有收到退款,再聯繫對方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45125卷第6-7頁)。
⒓告訴人黃瀞頤部分:我於112年11月28日進入「melon_soda_j
apan」的官方網站消費,並刷卡支付款項,但後續都沒有出貨,至今不讀不回,無任何退款等語(見偵59652卷第7-8頁)。
㈣是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足悉,被告不論是以「dream.in.stud
io」或「melon_soda_japan」之名義販售服飾,均為代購日、韓商品之經營模式,此亦有告訴人提出「dream.in.studio」在IG上之粉絲頁面貼有「7月日本選品」、「6月韓國選品」之動態頁面擷圖(見5332卷第77頁)、「melon_soda_japan」在IG上註明「日貨正品JP日本空運直送」畫面擷圖(見偵59652卷第21頁)等情自明。又「dream.in.studio」之官方LINE帳號,於告訴人下單尚未完成匯款之際,會預先傳送「預購商品約14~2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到貨」(見偵5332卷第76頁);「melon_soda_japan」的IG訊息也會在告訴人詢問商品到貨狀態時,說明「商品追加時間為14~2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見偵45125卷第20頁),可徵被告所經營之IG網路商店並未對外宣稱為現貨交易,告訴人對此亦未誤認,均願意等待交易前後所知悉應等待14至25個工作天之事實。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均係以告訴人下單、匯款後,被告方向海外商店訂貨,再以國際貨運之方式送達被告之收貨地點後,被告再行寄出之交易模式。然被告得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實繫諸海外商店之存貨與出貨情形,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我是藉由一個日本批發網站「SD」去訂購物品,貨款有拿去買貨,後來因為這個網站缺貨了所以才沒有辦法如期出貨等語(見偵3431卷第7頁正反面)相符,因此,被告在刊登服飾廣告或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時,實無從掌控或事先預知日本批發網站在此之後之存貨狀態與出貨情形,自無從故意隱匿商品存、缺貨之事實可言。更何況細繹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均未見被告有陳稱保證有貨之情事,故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及其等所提供被告之IG網路商店頁面、告訴人與被告之IG網路商店間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要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
㈤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則本件僅有在被告自始無交
易真意,並以虛偽交易騙取告訴人金錢之情況下,方有構成詐欺之可能。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平台銷售分析報表及交易紀錄,被告所經營之IG網路商店,於113年1月至3月之總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25萬元間,另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亦有正常交易且成功出貨(見審訴卷第43-47、87-91頁),堪認被告確實為經營代購海外商品之網路賣家,並有實際海外訂購,進而出貨予買家之事實,難認有何自始無交易真意之情形。況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依指示將價款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透過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後,與被告均尚無聯繫障礙,甚至告訴人詢問商品到貨與否時,被告亦誠實告知,並提供告訴人是否要繼續等待或申請退款之選項,此外,以告訴人黃瀞頤提供其寄送予綠界公司間之電子信件,其內載明告訴人黃瀞頤未收到商品,申請取消訂單後,被告於113年2月2日至113年4月10日數度說明已刷退,並在確認沒有刷退成功時,再向綠界公司申請刷退之事實(見偵59652卷第18-19頁),益徵被告在遇告訴人質疑出貨或退款情形時,初期均尚仍持續溝通說明,而非全然不予回應,要與詐欺犯罪於款項得手後,便不再理會被害人之情況顯然有別。是基於前述被告所設立之IG網路商店確實有營業之事實,被告復有實際代購海外商品,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初期仍與告訴人溝通等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事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亦難認
有自始或收取款項時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告訴人雖未收取所購買之商品或退款而受有損害,但此僅能認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只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追加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鄧珮欣 112年5月10日 7時許 112年5月22日 17時32分許 轉帳/1,460元 被告馬若珊 名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332號 2 鄧庭喻 112年6月29日 13時許 112年6月29日 21時16分許 轉帳/3,040元 3 古湘綺 112年6月24日 某時許 112年6月29日 22時14分許 轉帳/3,640元 4 余博蓉 112年8月2日 1時39分許 112年8月4日 10時52分許 轉帳/2,840元 112年8月16日 0時5分許 轉帳/1,300元 5 何亞馨 112年8月4日 某時許 112年8月5日 22時40分許 轉帳/2,840元 6 許媁嵐 112年7月7日某時許 112年7月7日 22時04分許 轉帳/1,460元 7 陳芷羚 112年6月27日 21時34分許 112年6月27日 22時13分許 轉帳/4,740元 8 戴詩雅 112年8月10日 某時許 112年8月10日 23時25分許 轉帳/3,940元 9 余任珈 113年3月13日 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 10時48分許 信用卡/3,044元 同案被告馬 國雄(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8166號 113年3月19日 11時59分許 信用卡/4,434元 10 王樂慈 113年3月10日 某時許 113年3月10日 1時26分許 信用卡/5,198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41號 11 黃瀞頤 112年11月28日21時5分許 112年11月28日21時5分許 信用卡/3,860元 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 12 陳昱伶 113年2月18日 晚間某時 113年2月18日 19時34分許 信用卡/4,698元 114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