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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黃水與蔡錦玉為夫妻。黃水於民國113年10月初,以購置機車為由,取得蔡錦玉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蔡錦玉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其新北市三重區居處附近之商店,將該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印,再以膠膜護貝,偽造蔡錦玉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之前往不詳機車行,向機車行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錦玉、機車行員工及戶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錦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按戶籍法第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觀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必須具冒用身分使用之意圖,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偽造之蔡錦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均與蔡錦玉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內容一致,配偶欄部分亦未見變更,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冒用他人身分之意圖甚明,自無從以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後為認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民身分證申領規定,竟偽造配偶之國民身分證供行使之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危害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偽造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戶籍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