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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宏祐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瑋葉宏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後背包壹個、辣椒水壹瓶、點鈔機壹臺、手機壹支(藍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宏祐於民國114年9月6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為下列犯行:

㈠葉宏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APP「Litmatch-遇見新麻吉」結識賴奕瑋後,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陳菲菲吖」向賴奕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獲利云云,使賴奕瑋陷於錯誤,同意購買USDT投資,「陳菲菲吖」傳送顯示名稱「幣鈞匯兌」之聯絡方式予賴奕瑋,向賴奕瑋佯稱可聯繫「幣鈞匯兌」購買USDT云云,賴奕瑋遂聯繫「幣鈞匯兌」,雙方相約於114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由賴奕瑋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向「幣鈞匯兌」購買USDT。嗣於114年9月6日12時30分許,賴奕瑋依約前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巷口,經詐欺集團指示葉宏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向賴奕瑋收款,賴奕瑋進入上開車輛右後座時,葉宏祐詢問賴奕瑋欲兌換多少USDT,賴奕瑋表示欲兌換200萬元,並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葉宏祐,葉宏祐以點鈔機點數部分款項後,即將200萬元收至置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的包包(下稱A包包)中。

㈡承前所述,葉宏祐收取前開200萬元後,向賴奕瑋表示會先打

1顆USDT至賴奕瑋imtoken電子錢包中,賴奕瑋當下確實有收到1顆USDT,然之後即無其他USDT打入賴奕瑋電子錢包,賴奕瑋察覺有異,因而向葉宏祐稱要終止交易,並自後座將身體、手經由駕駛座、副駕駛座間空隙,伸向副駕駛座腳踏墊,欲取回其內置放有現金之A包包,葉宏祐遂拉扯賴奕瑋手臂,並拿出辣椒水作勢欲噴灑賴奕瑋,賴奕瑋趁機將A包包拉起來、解開車門鎖下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葉宏祐把錢搶回來、不可讓錢被客戶拿走,葉宏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下車追上賴奕瑋,對賴奕瑋之背部、臉部、頭部噴灑辣椒水,並出手拉扯賴奕瑋手上之A包包,賴奕偉摔倒在地,後因路人過來協助,葉宏祐即駕車逃離現場,其強盜犯行因而未遂。

㈢後續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自賴奕瑋處扣得前開A包包,其內有新臺幣200萬元、葉宏祐遺留之K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K盤(含刮卡)1個,警方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駕駛前開RCE-28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豐毓之葉宏祐,自葉宏祐處扣得辣椒水1瓶、點鈔機1台、K盤(含刮卡)1個、IPhone手機2支(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顏色:白、密碼931126、Line:1127、Telegram:qaz123;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顏色:深藍色、密碼wufa5888)。

二、案經賴奕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宏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瑋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豐毓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9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告訴人】、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蒐證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證人楊豐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辦葉宏祐涉嫌詐欺、強盜案犯嫌葉宏祐手機蒐證截圖、TELEGRAM群組「幣2組」對話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顺鑫3.0」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條例第43條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㈢按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洗錢之部分,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此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且被告就以販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部分均為坦承,亦就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於審理時本院業已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發生時與之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路人上前阻止,致未生取

得款項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強盜行為固屬不該,惟犯行持續之時間短暫,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且均已給付完畢之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辯護人115年3月19日之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辯護人115年4月8日之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積極面對所犯過錯,深具悔意,本院認縱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更無從與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盜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行為人惡性為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與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又於詐欺遂行後無視法紀而強盜款項,所為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及恐懼,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果店,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駁回上訴;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尚未確定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點鈔機1臺、手機(藍色)1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㈡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