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任宏具 保 人 吳典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典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吳典哲於同日繳納指定之金額,將被告具保釋放,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具保人也未能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175號)、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