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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敬舜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敬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所涉重利、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兆加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6年起陸續借款予A02(另為緩起訴處分),嗣因A02無力支付貸款本息,被告遂表示如提供不動產,則可抵償債務等語,詎A02與被告均明知告訴人即A02之配偶A01並未同意將名下房產贈與A02,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2月間慫恿A02先將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32、33、34、35號建物及坐落同地段地號80、81號土地(門牌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至4樓,下合稱本案房地)以配偶贈與方式過戶至A02名下,再由A02將本案房地過戶至羅元棓(被告之胞兄)名下以抵償上開債務,A02因受其慫恿,遂利用其平日保管告訴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機會,於111年2月23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共5枚,以示告訴人同意以「配偶贈與」名義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與A02之意,A02再於111年3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A02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同案被告A02之證述、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異動索引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兆加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陸續借款予A02,因A02無力支付貸款本息,被告同意以本案房地過戶至羅元棓名下抵償債務,嗣A02利用其保管告訴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盜蓋告訴人印文,再於111年3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A02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慫恿A02盜蓋印章、偽造文件,也沒有提議要先贈與給A02再賣給我,我不知道為何本案房地變到A02名下,不知道這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A02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之證述亦僅聽聞A02轉述,又A02曾因本案房地有預告登記致配偶贈與之申請遭駁回,倘被告有指示A02為配偶贈與,不應於未塗銷預告登記前就指示A02辦理配偶贈與,且本案房地設有流抵約定,被告有權直接將本案房地移轉至其指定之人,無須要求A02先為配偶贈與後再以買賣方式過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指使A02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兆加當舖實際負責人,並陸續借款予A02,因A02無力

支付貸款本息,被告同意以本案房地過戶至羅元棓名下抵償債務,嗣A02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盜蓋告訴人印文,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持上開文件等資料,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文件,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A02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元棓、兆加當鋪名義負責人楊賜偉、被告員工高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1號卷第44至46、51至53、62至63、334至341、356至360頁、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第72至78、148至153、176至182、422至425、517至519頁、113年度偵字第45346號卷第137至140、143至14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第216至253頁),並有借款契約書、本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客戶對帳單、證人羅元棓及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及單據、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羅元棓帳戶交易明細、A02之存摺影本、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640號公證書、本案房地租賃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1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至15頁、同上偵字16441號卷第68至79、85頁背面、110至224、313至320、329至

330、偵字18161號卷第33至71、436至445、447、450、455、462、465至480、486至504、508至509頁、訴字卷第73至7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指

示A02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房地之配偶贈與?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A02證述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證人A02於另案偵查時證稱:2、3年前我缺資金,在地

下錢莊接觸被告,我打電話跟對方聯繁,他叫我把三重新北大道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他,讓他辨理二胎貸款,原本我要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月利息22萬,但後來好像有到7、800萬元,111年我還不出錢,被告叫我做假買賣,他找羅元棓當人頭,把房子過戶到羅元棓名下。在他們設計下,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就把房子贈與給我,告訴人的東西都是我保管,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填寫文件、我親自蓋章,過戶到我名下後,再做買賣契約把房子過戶給羅元棓。被告後來叫我跟羅元棓公證,每個月要還15萬元利息,說這是房租。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的價金是5,800萬元,後來有1、200萬元留在我這邊,但他們又用一些方式把這些錢轉到這些人手上,事實上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同上偵字16441號卷第51至52頁);於本案警詢證稱:108年間我跟告訴人經營的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我先以本案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2,000萬元,109年5月間因為還有需求,我看到兆家當舖房屋二胎借貸的傳單,我就撥打電語向他們表示要借款,被告要我抵押本案房地做二胎借款。我借款500萬元,把土地及房屋權狀、印鑑證明都交給被告處理,後來被告把500萬元匯到告訴人帳戶,跟我說房屋是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沒出面處理,利息要收比較高,每個月要繳22萬5,000元的利息。約ll0年下半年開始,被告就一直用各種方式遊說我要把房屋過戶給他們,111年間被告說我借款500萬元、每次小額借貸加上利息,已經積欠3,200萬元,本案房地如果做假買賣過戶給他,就可以抵除部分債務,也可以繼續居住,每個月利息從原本的22萬5,000元降為15萬元,我就同意做假買賣過戶。111年3月間被告叫我以配偶贈與方式將該房屋從告訴人名下過戶給我,後來代書跟我簽買賣契約,並且跟我拿了權狀,就說完成簽約了,但我大概只拿到1、200萬元。(後改稱)10

6、107年間因為公司周轉需求,向兆加當舖以房屋二胎方式借款,被告說以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做二胎借款,借了200萬元。107年底又有資金需求,被告叫我把本案房地轉貸至陽信銀行,貸款2,000萬元,清償聯邦銀行約1,700萬元貸款後剩下200多萬元作生活開銷之用。109年間我又有資金需求,被告說可以再拿本案房地做二胎房貸,向他借貸4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2萬5,000元,但他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要做假金流,大部分都領出來給他了,共領出399萬元,我只拿到51萬元。之後我有資金需求,被告叫我以夫妻贈與方式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要以假買賣方式借款給我,實際上我只拿到180萬元(見同上偵字45346號卷第143至144、146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當鋪傳單電話聯絡,被告就跟我聯繫,我跟被告單純用支票借款,借了50萬元,每月還10萬元,利息6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一些小額借款,就一直本金滾本金、利滾利,欠被告很多錢,大概109年間,被告說我欠3,000萬元,叫我用本案房地給他做二胎抵押貸款,權狀都是我在保管,我跟告訴人拿身份證,我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都不知情,辦完抵押後,被告每次匯錢進來都當做金流,錢都是領回去給他們,每月利息要22萬5,000元。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做二胎貸款,被告知道告訴人不會出面,但被告說我累積欠很多錢,可以幫我想辦法解決債務,建議我可以把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的方式轉到我名下,可以節稅,也可以用假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這樣就可減輕利息,每個月繳15萬元,以房屋租金的方式給被告。本案房地夫妻贈與的文件都是我寫的,告訴人的名字跟章跟名字也是我寫跟蓋的,我都沒有知會告訴人,被告知道告訴人不會同意,才叫我自己去過戶,教我這個很簡單,自己去辦就可以,被告會找人頭做假買賣,以房租每月15萬元跟被告租,本案房地就移轉給羅元棓,被告說我可以再買回去,但沒有提到買回價格,被告匯進來的錢都再轉給他,我帳戶約剩下1、200萬元自用。後來112年或113年過年前,我跟告訴人說本案房地被被告假買賣過戶了,他們叫我們要搬走,事後我跟告訴人說被告說用夫妻贈與的方式可以節稅,因為告訴人不可能出面,也不可能把房子假買賣給被告,所以用我的名義去借錢及做假買賣。(後改稱)我跟被告借錢是設定抵押500萬元,實際450萬元算利息,我實際上只拿到4、50萬元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234至241、244至251頁)。

⑶證人A02固證稱係被告指示其無須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將本案

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至其名下,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羅元棓名下,且證人A02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81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同上訴字卷第73至75頁)。惟查,證人A02就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約定利息、實際取得之借款或價金金額、交還被告後自身剩餘之金額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證人A02既與被告約定以本案房地抵償債務,被告亦有匯付價款(至證人A02取得之款項嗣後如何處分,則屬另事),縱證人A02事後仍可買回,得否認為其等係進行「假買賣」,亦屬有疑,則證人A02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自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其與告訴人之指訴無從相互補強,詳如後述),自難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證述部分⑴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告訴人於他案偵查時證稱:本案房地被騙走,A02資金

周轉不靈,用房子借了二胎,羅元棓叫A02把我的雙證件拿走,用贈與方式把房產移轉到A02名下,又把房子賣給羅元棓,A02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羅元棓跟我說房子是他的,如果要住要向他租,一個月15萬元(見同上偵字16441號卷第45頁);於本案警詢時證稱:A02被地下錢莊欺騙,以詐術或恐嚇方式逼迫她將我名下房產過戶給她,再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給地下錢莊,因為地下錢莊的人來恐嚇我,我才發現房子被過戶了。112年2月底我發現這件事,我叫A02打給被告,我認為整個債務跟房產過戶都不合法,被告說現在搬走給100萬元,延遲搬遷每月扣20萬元,不搬走就試試看,112年3月14日羅元棓直接來我家恐嚇我,我想到他們的黑道背景很害怕(見同上偵字45346號卷第137頁、139頁背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他借過錢,我今天第一次見到被告。112年1月過年前,我太太跟女兒在鬧自殺,隔天我才知道我房子被過戶了,每個月還要給15萬元租金,A02說她被被告騙,是被告教她怎麼移轉房屋,先贈與給A02,可以節稅,再由A02以假買賣方式賣給被告,贈與部分,A02說被告叫他準備資料給代書,代書會去辦,當時權狀是A02保管,我把印鑑放在抽屜裡方便A02隨時取用,但我沒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給A02,也不曉得這件事,這些事都是A02跟我講的,我認為被告跟羅元棓是一夥的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216至217、218至220、221、227至228、231至234頁)。

⑶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固證稱係被告指示A02擅自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本案房地,然告訴人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亦未經手本案房地贈與或買賣之移轉過程,其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共同被告A02所述,非其親自見聞,僅屬與A02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相互補強。且告訴人先證稱係遭被告等人恐嚇始發現本案房地遭移轉(見同上偵字45346號卷第139頁背面),嗣又證稱係A02鬧自殺時告知本案房地被過戶(見同上訴字卷第220頁),其前後證述亦有不一,另告訴人證稱:A02提供資料給代書辦理夫妻贈與事宜(見同上訴字卷第233頁),與證人A02證稱:本案房地夫妻贈與文件,是我填寫、蓋章及處理稅務,都是我處理,被告說這樣就省掉代書費,教我說很簡單,自己去辦就可以之詞(見同上訴字卷第238頁)亦有不符,卷內複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證述,自難以告訴人前開指訴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再查,本案房地於109年5月18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6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為預告登記,限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嗣A02於111年3月8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夫妻贈與,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已有預告登記,駁回A02之申請等節,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重登駁字第3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16441號卷第111至112、116至119、137至138、220頁),則被告倘有指示A02就本案房地辦理夫妻贈與,理應先行塗銷預告登記,以便A02進行後續程序,應無於本案房地處分權(移轉權能)仍受限之情形下,即指示A02辦理夫妻贈與之理,從而,被告辯稱未指示A02就本案房地辦理夫妻贈與,即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塗銷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塗銷登記同意書及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同上偵字16441號卷第172至174、220頁),惟被告供稱:A02想要借更多錢,我跟她說因為房子不是她名下,我無法借更多錢,我只能把預告登記塗銷,讓她去跟其他人借第三胎,我把預告登記塗銷後,A02就說房子在她名下,我才願意借她更多錢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263、265至266頁),稽之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至A02名下後,其於111年3月18日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500萬元)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同上偵字16441號卷第150至157、221頁),則衡諸A02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或認為A02請託告訴人移轉房產以利貸得更多款項,且A02成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後,被告確有設定更高額度之抵押權,核與其供述願意貸與A02更多款項之詞大略相符,其前開所辯即非不可採,是亦難因被告事後塗銷預告登記一事,即逕認其有指示A02辦理夫妻贈與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

⒋此外,本案房地於109年5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時,並同時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為抵押權人所有」,而為流抵契約之登記等情,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案房地他項權利部登記內容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16441號卷第111至112、184頁),則被告倘欲取得本案房地以獲清償,其自可直接依流抵契約約定請求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即可,應無大費周章指示A02擅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再由A02出賣本案房地以抵償債務,而徒增時間、費用及程序繁瑣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慫恿A02偽造本案房地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文件,即非全然無據。

⒌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指示A02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

案房地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