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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舞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林曜辰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舞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鳳舞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住處房間,飲酒後抽菸,本應注意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並應遠離易燃物,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菸蒂掉落於塑膠箱內,引燃紙張、塑料等可燃物,火勢並往四周蔓延而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鳳舞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8頁、第93頁),與證人陳啓明【鄰居】、林華山【被告的父親】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53頁正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0頁、第61頁至第8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

1.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意,在住處房間,以菸蒂點燃紙張、垃圾桶、塑膠箱等雜物,火勢延燒至房間北側地面,致垃圾桶、塑膠箱等雜物遭燒毀,並經鄰居陳啓明發現以後,及時撲滅火勢而未燒燬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拿菸蒂燒東西,當時因為喝多,有些部分已經不清楚,我承認失火罪等語。

(三)證人陳啓明固然於警詢證稱:我是火災現場第一個發現者,我看到被告的房間著火,當時火焰比床高,我有看到被告右手拿一個黑黑的東西往火焰裡丟,我就拿滅火器撲滅火勢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69頁背面),又於偵查證稱:我提著滅火器進去,看到被告在床邊拿著黑黑的東西,疑似要把東西往火裡丟,還沒丟進去我就立即噴滅火器等語(偵卷第53頁正背面)。

(四)然而:

1.證人陳啓明當時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被告手上黑黑的東西到底是什麼(偵卷第9頁背面、第53頁、第69頁背面),或許根本不是易燃物品,又證人陳啓明進入被告住處的房間以前,火就已經燃燒起來,被告是否刻意使用證人陳啓明指稱的不明物質,作為引發火災的媒介,存在疑問。

2.此外,證人陳啓明於警詢、偵查證稱:樓上鄰居幫忙把被告拖到門外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第69頁背面),而被告手、腳有燒燙傷的痕跡,則有照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也就是火災發生的時候,被告正在房間裡面,如果被告是故意放火的話,應該會在引發火勢之後,趕快離開現場,被告卻持續留在房間裡面,還讓自己受傷,所以被告說自己沒有要放火燒房子,並不是毫無依據。

3.再參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的結論,本案明確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器因素等可引燃的火源,研判是人員於床鋪附近抽菸、喝酒,處理菸蒂不慎掉落於塑膠箱內蓄熱引燃紙張、塑料等可燃物致生火災,起火原因以菸蒂引燃可能性較大(偵卷第67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是因為酒後(酒測值為1.38mg/L)未謹慎處理菸蒂,才會導致火災的發生,檢察官起訴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缺乏明確的證據,應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無法認為被告存在放火的犯罪故意。

(五)檢察官起訴的行為,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犯罪行為,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及態樣大致相同(只有主觀犯意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的法條(本院卷第94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道菸蒂應該妥善處理,否則容易引發火災,卻因酒後抽菸,任由菸蒂掉落於塑膠箱內而引燃可燃物,造成火勢蔓延房間內其他物品,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火災及時被控制,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搶奪及贓物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存款,與父親同住,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酒精依賴的身心健康狀況,燒燬物品的屬性及範圍、極可能發生的具體危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