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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張世聰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A室及室外騎樓【下稱標的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始契約】。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將原始契約的「租賃期間」、「契約日期」進行塗改而變造私文書,再將塗改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傳至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契約內容、上傳日期如附表),致國土署陷於錯誤,核撥租金補貼至A05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核撥日期、金額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國土署及張世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法院於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針對起訴書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行詢問,被告A05只是回答:「我不同意法院做調查」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並未針對證據能力實質主張及答辯,法院難以進行調查,無法認為該回答是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效的聲明異議。

(二)因此,法院引用被害人張世聰、證人張枝進(被害人張世聰的父親)於偵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雖然是審判外陳述,但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經法院審酌證據作成時的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應該視為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認定事實所引用的書面證據(即非供述證據),沒有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A05於法院審理階段並未針對檢察官起訴的內容進行具體答辯,並於偵查辯稱:續約時,有跟房東說租約到,但房東在忙,內政部又一直說要補件,我就用第一次的租約下去改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將向被害人張世聰承租標的房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傳至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申請租金補貼(契約內容、上傳日期如附表),國土署因此同意核撥租金補貼至被告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核撥日期、金額如附表)的事實,有線上補件申請資料、補貼款項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5頁)。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行使:

1.被告於110年9月3日與被害人張世聰成立標的是標的房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租金1個月1萬元,並約定租約到期後,如果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1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即原始契約,他卷第6頁至第9頁)。

2.被害人張世聰於偵查證稱:標的房屋登記在我的名下,實際上是我父親在收租,大概110年開始租給被告,110年9月3日租約是我簽名蓋章的,後來就自動續約,被告於112年4月7日、112年9月4日上傳的租賃契約不是我簽的,應該是被告自己改的,我都沒有看過等語(他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3.證人張枝進則於偵查證稱:張世聰是我兒子,自動續約以後就沒再簽約,被告於112年4月7日、112年9月4日上傳的租賃契約我都不清楚等語(他卷第78頁正背面),與被害人張世聰的證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7日、112年9月4日上傳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害人張世聰親自簽名、蓋章,被害人張世聰也沒有允許或同意被告這樣子做。

4.再參考被告於偵查明確供稱:我沒有辦法提出112年4月7日、112年9月4日上傳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原本,我是從第一本下去改的等語(偵卷第158頁),及加以比對原始契約的內容,可以認為被告應該是以原始契約為基礎,針對租賃期限、契約日期進行塗改(屬於「變造」行為),製作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再上傳至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主觀犯意及損害結果的確認:

1.被告未經被害人張世聰允許或同意,即上傳變造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被告應該很清楚這樣的行為是不當的變造行為,主觀上存在行使變造私文書的故意。

2.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申請人必須提出「有租賃期限」的租賃契約(他卷第37頁、第41頁),而且在國土署承辦人員多次要求被告補件的情況之下,被告肯定知道相關的規定內容,卻還是提出虛偽的資料,有意讓國土署陷於錯誤同意核撥租金補貼,主觀上還存在詐欺取財的故意。

3.被告提出變造的私文書給國土署審核,國土署已經完成租金補貼的核撥,並讓被害人張世聰必須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接受調查,確實造成國土署及被害人張世聰受到損害。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被告所聲請調查的證據並無調查必要的理由:

1.被告於審理階段避重就輕,未針對檢察官起訴內容進行具體的答辯,於偵查所進行的辯解,明顯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國土署承辦人員要求被告補件,正確的方法是向出租人取得記載正確租賃期限的租賃契約,而不是自己拿先前的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修改、製作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文件,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

2.被告聲請針對標的房屋勘驗部分(本院卷第80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是透過塗改原始契約的「變造」手段申請租金補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正確,但是不論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兩者論罪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

二、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目的是為了要向國土署詐領租金補貼,存在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2次上傳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為了取得不同年度的租金補貼,客觀行為可以明確劃分,主觀上則是存在不一樣的犯意,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國土署網站上傳變造後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依據,成功取得租金補貼,浪費國土署承辦人員查核時間、導致被變造租約的人必須接受調查的危害,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事後未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二、三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詐取財物的價值,事後未與國土署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害人張世聰並沒有向法院表示要追究被告的行為等一切因素,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法院綜合評價被告2次犯罪的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以後,認為被告具有責任非難的重複性,應該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變造的111年9月3日、112年9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仍然是被告持有,並未扣案,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而竄改已經存在的私文書,不法性並不是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二)犯罪所得:被告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分別取得4萬8,000元、3萬2,000元的租金補貼,為被告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向國土署提出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被告所提出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的相關簿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租金補貼核發的正確性。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請,或者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為要件齊備以後,有義務按照該聲明或申請登載,並且屬於不實,即構成犯罪。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區別,是指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提出聲明、申請,或是因為權責職掌、不具備資訊上的優勢,法令只有賦予承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範圍、提出的時間與程式等形式要件,加以審查的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就應該依據人民申請意旨登載,而無法就實質上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事項予以判斷、確認的話,為「形式上審查」;如果必須進行實質調查,並就該事項的真偽及適當與否,予以裁量、判斷後才能進行登載,則屬於「實質審查」。

三、法院的判斷:

(一)國土署為執行租金補貼業務,訂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內容包括申請人應提出書件範圍、資料補正程序、申請人變更流程,主管機關並有駁回申請案件的權限(他卷第36頁至第42頁背面),足以認為國土署核發租金補貼,有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並不是申請人一申請就發生效力。

(二)既然國土署承辦人員對於被告提出的資料有加以審查的權限,就算被告提出變造之後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因為與法律的構成要件不符,也就無法對被告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四、如果被告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話,將與有罪部分的犯行,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客觀行為重疊),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契約內容 上傳日期 核撥日期 核撥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諭知 1 ①出租人:張世聰 ②承租人:A05 ③承租標的: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A室及室外騎樓 ④租賃期間: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⑤租金:每個月1萬元 ⑥契約日期:111年9月3日 112年4月7日 111年10月3日 4,000元 總計:4萬8,000元 ⑴A05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未扣案契約日期111年9月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收。 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3日 4,000元 111年12月2日 4,000元 112年1月3日 4,000元 112年2月3日 4,000元 112年3月3日 4,000元 112年5月3日 4,000元 112年5月3日 4,000元 112年6月2日 4,000元 112年7月3日 4,000元 112年8月4日 4,000元 112年10月3日 4,000元 2 ①出租人:張世聰 ②承租人:A05 ③承租標的: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A室及室外騎樓 ④租賃期間: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⑤租金:每個月1萬元 ⑥契約日期:112年9月3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0月3日 4,000元 總計:3萬2,000元 ⑴A05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未扣案契約日期112年9月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收。 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1月3日 4,000元 112年12月1日 4,000元 113年1月3日 4,000元 113年2月2日 4,000元 113年3月1日 4,000元 113年4月3日 4,000元 113年5月3日 4,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