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09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09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B09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詐術、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持有少年性影像、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降低其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19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且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被告既然始終坦承犯行,其被訴之罪名法定刑非輕,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更屬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於偵查中也曾自承有刪除手機訊息等滅證以逃避司法追訴之舉止(見偵39205卷第42至49頁),顯然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逃亡、滅證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期間甚長,被害人數眾多,所使用之以性影像為要脅、恐嚇被害人之手段均類似且激烈,客觀上顯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綜上被告於本案仍有上揭羈押之原因存在。再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降低其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