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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席暢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9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B09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手機遊戲暱稱,對網際網路上認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以「劉文德」、「許正陽」等假名,對渠等謊稱其為香港來臺讀書或工作之學生或年輕人,欲與少年等人交往等語,以取得渠等之信任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以取得渠等之性影像:

一、B09明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號B4(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竟仍基於以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續更層升為以脅迫方式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聯繫方式與B4相識,並對B4佯稱希望與B4交往,再於上開期間,接續要求B4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再傳送給其,以此方式引誘B4依指示製造並提供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B4傳送上開電子訊號後如加以回絕,則會接續並提升前揭犯意,恐嚇B4稱:如不拍攝就要告訴B4之朋友,會讓B4周圍的人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以此加害B4名譽之事脅迫B4,致使B4難以表達反對之意思,而多次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電子訊號予B09,B09因此取得並持有B4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B09明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代號B8(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透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聯繫方式與B8相識,並對B8佯稱有與B8交往意願,想要取得B8裸露胸部或生殖器的照片等語,以此方式引誘B8依其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傳送給B09,B09因此取得並持有B8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三、B09明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代號B5(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續更層升為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透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聯繫方式與B5相識,並對B5佯稱希望與B5交往,並於上開期間,接續要求B5依其指示拍攝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再傳送給其,以此方式引誘B5依指示自行拍攝並提供性影像;B5傳送性影像後如加以回絕,則會接續並提升前揭犯意,恐嚇B5稱:如不拍攝就要告訴B5之朋友,會讓B5周圍的人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以此加害B5名譽之事脅迫B5,致使B5難以表達反對之意思,而多次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予B09,B09因此取得並持有B5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四、B09明知附表二編號4所示代號B3(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續更層升為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透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聯繫方式與B3相識,並對B3佯稱希望與B3交往,並於上開期間,接續要求B3依其指示拍攝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再傳送給其,以此方式引誘B3自行拍攝並提供性影像;B3傳送性影像後如加以回絕,則會接續並提升前揭犯意,恐嚇B3稱:如不拍攝就要告訴B3朋友,會讓B3周圍的人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以此加害B3名譽之事脅迫B3,致使B3難以表達反對之意思,而多次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予B09,B09因此取得B3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五、B09明知附表二編號5所示代號B6(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續更層升為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透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聯繫方式與B6相識,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對B6佯稱希望與B6交往,並於上開期間,接續要求B6依其指示拍攝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再傳送給其,以此方式引誘B6自行拍攝並提供性影像;B6傳送性影像後如加以回絕,則會接續並提升前揭犯意,恐嚇B6稱:如不拍攝就要告訴B6之朋友,會讓B6周圍的人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以此加害B6名譽之事脅迫B6,致使B6難以表達反對之意思,而多次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予B09,B09因此取得B6自行拍攝性影像。

六、B09明知附表二編號6所示代號B1(代號:AD000-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續更層升為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透過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聯繫方式與B1相識,並對B1佯稱為香港來臺之學生,希望與B1交往,並於上開期間,接續要求B1依其指示拍攝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再傳送給其,以此方式引誘B1自行拍攝並提供性影像;B1傳送性影像後如加以回絕,B09則會接續並提升前揭犯意,恐嚇B1稱:如不拍攝就要告訴B1家長,也會讓B1的同學跟家人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以此加害B1名譽之事脅迫B1,致使B1難以表達反對之意思,而多次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或生殖器、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予B09,B09因此取得B1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09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名,準此,本判決關於足以識別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姓名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偵19938卷第64至70頁、偵39205卷第3至8、37至38、42至49頁、75至78、128至130、133至136、159至162頁、【彌封卷五】偵39205卷第1至4、20至27、30至33頁、偵聲652卷第31至36頁,本院聲羈850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9至43、157至164、440至4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MARINAWATI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9938卷第3至4、64至70頁、【彌封卷三】偵19938卷第3至9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longjunxing36」之登入IP位址資料、IP位址123.192.190.20申登人相關資料、IP網路查詢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通訊軟體threads帳號「longjunxing36」頁面截圖(見偵19938卷第8至26反面、41至42、55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16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39205卷第18至20頁,偵19938卷第81至82頁)、被告為檢察官扣得之手機(對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頁面翻拍照片(見【彌封卷五】A01偵39205卷第20至27頁)、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手機暨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之性影像照片、被告xiaomimi 8 pro手機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之對話紀錄(見【彌封卷】偵19938卷全卷),以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原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迭經修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其各次犯行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對B4所為,構成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罪名,該條文迭經修正後,無論是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處斷。

⑵被告於事實欄二對B8所為,構成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罪名,該條文迭經修正,其中附表四編號2所示(104年2月4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本案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僅係條文文字修正並移列,不涉新舊法比較;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歷次修正及現行裁判時法,則加重法定刑度,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再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之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規定處斷。

⑶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三對B5所為,以及於事實欄四對B3所為,

其行為時法均為附表四編號3所示、106年11月2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該條文雖迭經修正,然附表四編號4所示、112年2月15日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規定,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文字增修,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變更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並將原包括在「製造」概念下之「自行拍攝」行為獨立規範,僅為原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附表四編號5所示、113年8月7日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之規定,也僅是將原包括在「製造」概念下之「無故重製」行為獨立規範,亦為原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法定刑度亦未變更,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裁判時法之規定。

⑷又被告於事實欄五對B6所為,係基於接續犯之犯意橫跨至114

年5月間,於事實欄六對B1所為,亦係基於接續犯之犯意橫跨至113年11月間,均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113年8月7日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⒉其他法律適用說明:

⑴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於

修法將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明文化前,該行為已為法條明文之「製造」行為所涵蓋,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使C、B8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自仍屬製造行為,而分別與前揭所適用法律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就其對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B8以外之其餘被害人等所為,起先均係基於假借交往關係引誘渠等製造或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犯意,嗣後被害人等拒絕後,被告旋即接續並提升犯意,改以事實欄所示脅迫方式,壓制被害人等之意願,以此方式使被害人等持續提供性影像,故被告對上開被害人等所為,顯已自起始之引誘犯意,提升至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等製造或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定其責任。

⑶再就起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包括以詐術方式使

各被害人等製造或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等情,然無論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項,均將「詐術」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則本條文所稱「詐術」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本案情節,被告起初固然是以網路上虛構之身分,與各被害人等聊天、佯為交往,惟就此部分被告要求被害人等提供性影像(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使用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的恐嚇性質詐術,也並未隱瞞要求性影像此事與性有關而造成被害人等對於法益侵害之誤認,甚且被告也非偽裝身分為原與各被害人等有親密關係之其餘他人來使被害人等卸下戒心始提供性影像,衡情應與上開條例之「詐術」態樣不符,僅屬藉由與被害人等佯為交往關係下,利用被害人等之心態而促渠等提供性影像,此部分應屬「引誘」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詐術,容有誤會。惟就事實欄

一、二以外之其餘被害人等,此與被告嗣後基於單一接續犯意下層升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名,僅為同條項下行為態樣之增減,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一所示B4部分,因另涉及變更起訴法條,說明如後;事實欄二之部分,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對B8部分犯行之記載更正如上。

⑷末就起訴意旨認被告除事實欄二之部分外,均另涉犯恐嚇罪

,惟此部分應屬以脅迫方式使各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階段行為,已為上開罪名所涵蓋,毋庸另行論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罪,惟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脅迫、引誘各被害人等提供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性影像等節,其後取得並持有上開性影像自屬前開犯行所得包括之低度行為,亦無庸另行論罪,均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其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B4部分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然此部分被告既然同時有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脅迫B4,應已構成同條例第4項之脅迫行為,非僅止於引誘,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其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B8部分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起訴意旨認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

⒊其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B5、編號4所示B3、編號5所示B6、編

號6所示B1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⒋被告分別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所為,就同一被害人

部分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數次行為間具時空密接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就同一被害人間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為合理。

⒌本案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等所為犯行,係基

於不同犯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願意坦認犯行、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本案犯行,行為期間橫跨非短,被害人數眾多,所採取之手段均相似且多有積極壓制、影響被害人之自主決定權,被害人等又均為未成年人,於案發時身心均未臻成熟,顯較成年人脆弱,因此被告所取得之少年性影像對被害人等之損害更鉅,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既為智識能力無缺之人,竟仍以此行為侵害本案被害人等權利,惡行重大,可非難程度高,並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特殊原因,也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則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渠等與性相關之決定權與隱私均為國家立法嚴加保障,違背意願或促使未成年人提供性影像更屬法所嚴禁,其卻仍長期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引誘、脅迫未成年人提供性影像,無視政府掃蕩兒少色情之決心,所採取手段激烈且侵害被害人等之程度甚鉅,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B3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6頁)以及有陳報意見之告訴人B1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五應執行刑欄所示。末查本案被告之刑度,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依法得給予緩刑之範圍,本院自無可能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均查有被告用以登入社群軟體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並存有少年性影像等資料,此有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彌封卷】偵19938卷全卷),足認上開手機均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附表三編號3、4所示手機,則均為被告警詢時自承平常聯繫使用,且手機裡面有一些雲端照片示之前下載雲端自動上傳的等語(見偵39205卷第3至4頁),而被告復供稱其所取得之少年性影像係存放於Google相簿,小米手機也有上傳到內建雲端帳號相簿等語(見偵39205卷第7頁),為達徹底防杜少年性影像遭流出以保護被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上開手機亦應視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綜上,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所用網路帳號及暱稱一覽表編號 手機遊戲/交友軟體 /通訊軟體名稱 帳號 暱稱 1 WEPLAY手機遊戲 不詳 劉文德 2 instagram longjunxing36 劉文德、許正陽 3 抖音 @25j25ht3f 劉文德 4 line pentium1980 劉文德 5 threads longjunxing36 許正陽 6 threads Z0000000000 B09 7 BEETALK交友軟體 不詳 - 8 line Z0000000000 劉文德 9 通訊軟體臉書 不詳 劉文德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代號 被害人案發年齡 被告行為時間 被告與被害人聯繫方式 被告使用暱稱 卷證資料 1 B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至13歲(起訴書誤載為13至14歲) 103年至104年間不詳時間 beetalk、臉書messenger 證人即被害人B4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9205卷第139至142頁,【彌封卷七】偵39205卷第4至7頁)、被告手機鑑識還原之被害人B4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見【彌封卷四】偵39205卷第34至35頁反面、【彌封卷九】偵39205卷第83至85頁反面) 2 B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2至13歲(起訴書誤載為13至14歲) 103年至104年間不詳時間 LINE、臉書暱稱 「劉文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被告手機鑑識還原之被害人B8身體隱私部位照片、B8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偵39205卷第131頁,【彌封卷四】偵39205卷第46頁,【彌封卷九】偵39205卷第28、32至71頁) 3 B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3至15歲 108年至110年間不詳時間 臉書交友軟體tinder 證人即被害人B5、B5家屬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9205卷第145至148頁,【彌封卷八】偵39205卷第3至6頁)、被告手機鑑識還原之被害人B5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被告與B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見【彌封卷八】偵39205卷<照片整理之被害人J部分照片>)) 4 B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3至14歲 109年至110年間不詳時間 臉書messenger、weplay暱稱「劉文德」 證人即被害人B3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9205卷第136之2至136之4頁,【彌封卷四】偵39205卷第2至4頁)、被告手機鑑識還原之被害人B3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見【彌封卷四】偵39205卷第7頁反面) 5 B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2歲至13歲 112年6、7月間至114年5月間 臉書、LINE 暱稱「劉文德」 證人即告訴人B6、B6家屬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9205卷第153至156頁,【彌封卷九】偵39205卷第1至6頁)、被告手機鑑識還原之告訴人B6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見【彌封卷九】偵39205卷第13至22頁反面) 6 B1(AD000-Z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2至13歲 113年5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上半年)至113年11月間 LINE、weplay、 抖音、instagram暱稱「劉文德」 證人即告訴人B1、B1家屬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938卷第5至7頁、偵39205卷第151至152頁,【彌封卷三】偵39205卷第2至3頁)、告訴人B1提供之與「劉文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B1所提供之手機照片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鑑識還原之B1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代號AD000-Z000000000)(見【彌封卷四】偵39205卷第13至30反面、38至40頁)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小米手機 (xiaomi MI 8 pro) 1支 B09 114年6月13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同意搜索扣押 2 四鏡頭小米手機 (xiaomi 13 ultra) 1支 B09 3 asus手機 1支 B09 114年7月21日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扣押 4 xiaomi hyper os手機 1支 B09附表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相關修正歷程編號 條文及內容 公布並生效時間(民國) 備註 1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一項)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95年5月30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一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4年2月4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移列並修正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一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06年11月2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 - 4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一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七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2年2月15日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 5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一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七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3年8月7日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 -附表五(主文)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B4所為犯行 B09犯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B8所為犯行 B09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B5所為犯行 B09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B3所為犯行 B09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B6所為犯行 B09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6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B1所為犯行 B09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件:彌封卷對照

一、114偵19938卷:【彌封卷一】:<置於標題:「114/6/13扣案2支手機於114/7/17之鑑識報告(一)」之彌封袋內>【彌封卷二】:<置於標題:「114/6/13扣案手機於114/7/17之鑑識報告2」之彌封袋內>【彌封卷三】:<置於標題:「114偵19938卷偵字卷筆錄等資料」之彌封袋內>

二、114偵39205卷:【彌封卷一、五】:<均置於標題:「被告偵字卷之警詢、偵訊、聲押、延押等資料」、「114/7/21、22提示證據(二)」之彌封袋內>【彌封卷二】:<置於標題:「114.10.21勘驗整理手機內容(有被害人照片未遮隱版)」之彌封袋內>【彌封卷三】:<置於標題:「被害人B1筆錄、B1相關資料及提示照片」之彌封袋內>【彌封卷四】:<置於標題:「被害人B3筆錄及提示照片(已遮隱)」之彌封袋內>【彌封卷六】:<置於標題:「114/7/21、22提示證據(一)」之彌封袋內>【彌封卷七】:<置於標題:「被害人B4筆錄、提示照片(已遮隱)」之彌封袋內>【彌封卷八】:<置於標題:「被害人B5筆錄、提示照片(已遮隱)」之彌封袋內>【彌封卷九】:<置於標題:「B6警詢、B8資料」之彌封袋內>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