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凱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85、5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凱銘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凱銘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重大。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旋即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5年2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其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其為本案犯行後,旋即逃離現場逃避刑責處罰,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陳稱:被告已完成精神鑑定,請求具保等語,然本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認有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