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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凱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85、5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凱銘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凱銘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長期受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臨時停車,如未及時通過平交道而將車輛停放在鐵軌上,將導致火車撞擊、傾覆之危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福德

街平交道(基隆起043+813K)前,見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後,仍貿然牽引機車進入平交道,並將機車滯留在鐵軌上,適平交道保全盧進忠見狀即按下緊急按鈕,通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170班次列車之駕駛員邱柏清,邱柏清獲悉後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曹凱銘並將機車駛離鐵軌離開平交道,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㈡其於114年8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福德街平

交道(基隆起043+813K)前見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後,仍貿然牽引機車進入平交道,並將機車滯留在鐵軌上,適平交道保全盧進忠見狀即按下緊急按鈕,通報臺鐵管理局8771班次列車之駕駛員陳文祥,陳文祥獲悉後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曹凱銘並將機車駛離鐵軌離開平交道,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曹凱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51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訴字卷第520頁);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13號卷第187頁),核與證人盧進忠、邱柏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85號卷第13至26頁、同上偵字51413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盧進忠錄影畫面截圖、臺鐵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本院勘驗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37985號卷第28至38、42頁、51413號卷第27至36、45頁、訴字卷第525至5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點,無視警鈴、警示號誌及遮斷器已放下之情形,仍分別牽引機車侵入平交道,其雖於火車行駛至該處前將機車駛離鐵軌,然列車旋即於1至2分鐘內駛至該處,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37985號卷第28至37頁、51413號卷第27至36頁、訴字卷第525至551頁),是倘非保全盧進忠即時通知列車駕駛,經駕駛減速並緊急煞車,不無發生列車行經時撞擊被告機車而出軌翻覆之可能,此對鐵路行車安全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所為自已生火車往來客觀危險之狀態,縱未現實發生事故而生傾覆或損壞火車效用之加重結果,仍難謂無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均係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經查:

⒈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被告約莫於甫成年時期,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並診斷「思覺失調症」,然因被告病識感不佳,長期未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隨病程慢性化,整體社會功能日漸退化,職業功能明顯減損。106年至111年間,被告數次住院治療,因考量被告有多話與自信膨脹等表現,經診斷調整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依家人觀察,每次出院後,被告精神病症狀雖可相對緩解,然隨時間推移,被告又不願返診,明顯抗拒接受藥物治療,甚至對被告之母有暴力威脅,長年以來被告症狀變化不大,用藥次數寥寥可數。本次鑑定中,被告狀似能切題回答,然隨言談量增加,有明顯思考型式障礙,顯離題、脫軌,甚至是聯結鬆散,思考內容相當貧乏,在進行生活史或病史探詢時,多數回應都聚焦於其鬆散、難以特定型態的妄想內容之上。被告雖否認有幻覺,然本次鑑定過程中觀察到其有疑似幻覺行為。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表現:被告可配合完成評估,可大致回應個人經歷,但無法清楚闡述細節,缺乏病識感,針對案件相關描述,在對談中難以切題或具體回應,思考連貫性和邏輯性欠佳,不排除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之干擾。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被告臨床癥狀確實符合「精神病症」之精神科診斷。過去就醫時,被告先後被診斷「思覺失調症」與「情感思覺失調症」,故本次鑑定中暫時將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情戚思覺失調症」,然不論被告最終診斷為何,但均屬重大精神病。針對本案犯行,被告之思考型式呈現明顯聯結鬆散,需他人再三澄清,然語句間之關聯與邏輯仍是難以理解,可見被告有不少脫離現實的妄想內容,從其片斷言談推測,至少有疑似被議、被監視、思考被知道等妄想。另從時間軸來看,依被告之母觀察,本案發生前的半年時間,被告依舊未能規則用藥,整體情神狀況又趨於嚴重惡化。不論被告於收容期間是否有接受精神醫療,本次鑑定會中亦可見到其鮮明且混亂的精神病症狀。故推測於案發左近時間,被告持續罹患「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且臨床上應是與鑑定會談時有類似之表現。從本次鑑定所收集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行為一(即犯罪事實一、㈠)與行為二(即犯罪事實一、㈡)時因其罹患之「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受到鮮明的精神病症狀影響與支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亞東紀念醫院115年4月20日亞精神字第115042000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同上訴字卷第463至492頁)。

⒉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本

案卷證資料,就被告為身體、精神狀態之檢查,並為心理衡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為評估,且就鑑定經過及方法為具體說明,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該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難認有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均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身之能力,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而貿然牽引機車闖入平交道,留滯於鐵軌上。另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正常應答問題,亦理解自身法律權益,並由辯護人予以適時協助,稽之被告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很危險(見同上訴字卷第56頁),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綜合審酌被告案發期間之身心狀況、案發之緣由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於

識別能力減損之情形下,貿然闖入平交道,將機車留滯於鐵軌上,其行為危及火車往來安全及其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對社會公眾安全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保全及列車駕駛員及時反應,被告並將機車駛離而未造成火車傾覆、損壞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訴字卷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於114年6月、8月間,所犯均為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保安處分係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前開鑑定報告分析判斷:「被告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欠缺病識感,且未能持續接受適當精神醫療,精神病症狀持續長期鮮明顯著,嚴重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倘若不對其罹患之精神病症積極治療,未來仍有相當之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甚至因混亂言行,出現觸犯其他刑事法律之可能。因此考量醫學倫理中對病人行善之重要原則,並兼顧社會安全,強烈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緩解精神病症狀。初期建議安排被告至精神科全日住院病房,接受相對積極的藥物治療,透過密切觀察,了解被告之病症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觀察被告精神病症狀緩解程度,再做滾動式調整,或許需住院1至2年,之後再依當時病況,考量比例原則,再於適當時機轉為門診治療。...在未來欲復歸社會之際,配合新修正之精神衛生法,聯結衛政單位之個管系统,使被告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此外,於被告住院接受監護處分之際,治療團隊可加強對親屬進行疾病衛教。然被告之母已進人老年期,長期與被告互動間或較順從對方,加上被告有暴力威脅,被告之母一直難以強力要求被告接受精神醫療,被告弟弟又已成家立業,過往似乎也鮮少參與被告就醫事宜。未來或須引介前述個管系統,與被告親屬共同合作,監督被告繼續接受精神醫療,包括藥物治療,進一步與醫療團隊協作,安排被告接受精神復健治療,以延緩病程慢性化後造成被告整體功能之減損。如此不但能收到矯治、教化特殊行為人之刑罰特別預防功能,更有復健被告整體社會功能之積極意義。」(見同上訴字卷第481至483頁)。是以,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影響,然罹病良久卻幾乎無病識感,並否認有幻覺(見同上訴字卷第471至473、479頁),且其抗拒治療、醫囑順從性不佳,未能規律返診,長期未能接受妥適醫療(見同上訴字卷第467至473頁),致生本案危險行徑,倘其未接受持續、規律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受前揭疾病影響而再犯或危害他人、公共安全之可能,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之精神科之身心治療。佐以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多順從被告,且曾受被告暴力威脅,被告之胞弟亦與被告鮮有互動,自難認被告親屬現在得善盡監督照護被告之功能,被告家庭支援系統應難以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定被告在無外力約束之情形下,能穩定、規律自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從而,為避免被告因精神病症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測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缺乏病識感,且抗拒就診治療,為期被告能獲

得持續、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2年,應屬適當。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情緒、回答及肢體舉動,均屬平和,其語言理解、表達及記憶能力尚非嚴重減損之情狀,則在被告尚屬穩定之狀態下執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達到刑罰之教化效果,且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機構或實施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倘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亦能使被告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核屬檢察官

之權限,是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究以何者為宜,應由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辦理。再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如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