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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逸忠

生前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生前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陳柏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因認告訴人A01對代號AD000-A113101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A07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3時許,見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A05抵達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80弄之A女住處(地址詳卷),分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前後包夾A車,復由A07持刀威脅A01,使A01心生畏懼,因而受其指示進入A車駕駛座,並自A車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再由A07駕駛A車至路邊停車,復要求A01自A車下車換乘C車,由A07駕駛C車搭載A01前往附近iRent停車場歸還C車,A06則駕駛B車跟隨在後。待A07歸還C車後,即由A06駕駛B車搭載A07、A01等2人返回原地,復由A07駕駛A車搭載A01、A06駕駛B車前往A01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星宇車業」。上開期間,A01女友A05另搭乘A01友人彭冠倫座車離去。

㈡於同(27)日4時許,A07駕駛A車搭載A01、A06駕駛B車抵

達「星宇車業」,A07隨即強行取走A01手機。A06復邀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5人到場助陣。另A05循A01手機定位發現A01被帶至「星宇車業」,遂於同(27)日4時40分許趕抵現場。嗣A06、A07等2人見人多勢眾,即承上開犯意聯絡,向A01恫稱:「想死」、「想被砍」等語,致A01心生畏懼,被迫簽立內容為:「我本人A01於113年2月26日18時,提供菸彈給女方吸食,再對A女所做下藥性侵,願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切結書,並於該切結書上備註係自己給願意寫等文字,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A07隨即離去。

㈢惟A06等人仍不罷休,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同(27)日8

時至9時許,先強行取走A05手機,要求A01透過A05手機與其母親康家綺通話,並將手機開擴音,迫使A01對康家綺自承「對,我強姦了她」等語,再直接向康家綺索賠,惟康家綺未應允,雙方交談未果。嗣康家綺旋即前往警局報案。同(27)日11時24分許,A06等人再將A01及A05強押上車,帶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3樓「福星大廈社區」,並以A05手機傳送「現在給你一個地址,看你要不要過來」之訊息給康家綺,示意康家綺到場處理。迨眾人抵達上址後,A06等人續透過A05手機與康家綺聯絡,發現康家綺已報警,始將A01、A05等2人釋放。因認被告A06、A07涉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6、A07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4年5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4年5月21日A02永實113偵23490字第114906136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A06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3月8日死亡;被告A07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5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