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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源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4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源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源盛與陳妍如(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前為同居情侶關係,張毓昇為陳妍如前伴侶,張哲睿為陳妍如與張毓昇之子,胡茂蘭則為陳妍如之母。

㈠楊源盛明知其就將陳妍如名下、由陳妍如自行持有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乙事,未獲陳妍如本人或其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意,乘與陳妍如同居而持有本案機車之機會,於111年1月5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未經陳妍如或其繼承人張哲睿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本案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偽造陳妍如之署押、偽蓋陳妍如之印文各1枚,又於本案機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下稱本案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簽章欄位(起訴意旨漏載此欄位,應予補充),偽蓋陳妍如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過戶申請書、本案異動登記書,持以向蘆洲監理站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蘆洲監理站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過戶與楊源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審核車輛過戶之正確性及陳妍如之繼承人張哲睿,並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㈡楊源盛又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1年1月5日,未經

陳妍如或其繼承人張哲睿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下稱本案強制險移轉通知書)之立通知書人欄位,偽造陳妍如之署押、偽蓋陳妍如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強制險移轉通知書,再持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管理契約被保險人之正確性及陳妍如之繼承人張哲睿。

二、案經張哲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源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毓昇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陳妍如之母胡茂蘭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人張毓昇之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妍如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4年2月10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43019836號函及過戶登記等相關附件、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4年2月13日保中字第1140001730號函及相關附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明車字第114000249號函及強制險權益移轉通知書等附件、本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1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7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敘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且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強制險移轉通知書之被保險人欄位書寫之「陳妍如」姓名,因非簽章欄之簽名,而僅為上開文件內容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尚難認具有署名之性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檢附陳妍如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持以向蘆洲監理站行使之行為,惟未敘及該行為有何主觀犯意、所涉犯法條為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證件影本為楊源盛所行使,故本案爰不認定前情,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

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

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以達同一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又被告係為獲取本案機車此一目的而著手實施本案,且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乃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得以繼承陳妍如財產之繼承人及本案機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一般,離婚,要扶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且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本案過戶登記書、本案異動登記書及本案強制險移轉通知書

,已提出交予蘆洲監理站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獲之本案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係為無條件之和解,被告之不法利得既尚未剝奪,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欄 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一㈠ 本案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上「陳妍如」之署押1枚、「陳妍如」之印文1枚 2 一㈠ 本案異動登記書 車主名稱簽章欄位上「陳妍如」之印文1枚 3 一㈡ 本案強制險移轉通知書 立通知書人欄位「陳妍如」之署押1枚、「陳妍如」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