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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安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蕭烈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被訴傷害及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陳昱安與代號AD000-B1148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4)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昱安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20日5時22分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房內,不顧A04之拒絕,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16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無故攝錄如不公開卷內「A04性影像一覽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其與A04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二、緣陳昱安於114年4月20日8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招待所內,未經A04之同意,無故以該招待所內監視器攝錄如不公開卷內「A04性影像一覽表」編號10所示其與A04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業據A04撤回告訴,詳下述)。陳昱安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製造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1時17分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住處,以本案手機連結網路登入上開招待所之監視錄影設備,將上開非公開活動之性影像轉存至本案手機,而以此方式重製、製造前揭性影像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三、緣陳昱安於114年4月20日5時52分許,在

美麗海汽車旅館房內,未經A04之同意,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如不公開卷內「A04性影像一覽表」編號7所示A04全裸與他人交談之非公開活動照片(業據A04撤回告訴,詳下述)。陳昱安基於製造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18時2分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住處,以手機截圖之方式,重製如不公開卷內「A04性影像一覽表」編號14所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四、陳昱安明知不公開卷內「A04

性影像一覽表」編號3所示其與A04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係違反A04之意願所攝得,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所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18時13分至27分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住處,以手機截圖之方式,重製如不公開卷內「A04性影像一覽表」編號4、17所示其與A04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五、陳昱安因不滿A04逐漸

與其斷絕聯繫,為使A04接聽電話,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4年8月26日至9月15日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聯繫A04,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語音內容及文字訊息予A04,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恫嚇A04,致A04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藉此方式欲使A04接聽電話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04置之不理而未能得逞。 理 由一、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語音訊息譯文、文字訊息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手機相簿內照片及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A04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04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攝錄所得他人性影像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五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四

)被告就事實欄四、五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五)被告就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A04未予理會故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固值非議,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A04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且已獲得A04之諒解,有A04提出之撤回告訴狀、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八)爰審酌被告與A04前為男女朋友,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攝錄A04之性影像,並予以重製,侵害A04之性隱私及人格,又因與A04間之情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及強制行為,欲迫使A04接聽電話,雖因A04未予理會而未強制得逞,然其所為對A04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A04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且獲得A04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A04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勘驗筆錄、影像勘查記錄可佐,足認本案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之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A04業已達成和解,經A04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114年5月29日3時30分許,在A04位於新北市居所(地址詳卷),因懷疑A04經他人包養,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徒手毆打A04,致A04因而受有左臉紅腫、右臀疼痛、左右上臂及左右膝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直至A04於同日6時27分許下跪央求停手,被告始行做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2.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各基於未經A04同意無故攝錄A04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未經A04同意無故重製A04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分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未經A04同意無故攝錄如附表三所示A04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及未經A04同意無故重製如附表三所示A04性影像及非

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附表三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傷害罪及附表三起訴法條欄所示各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A04達成和解,A04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lor: inherit; 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刑法第304條nline;">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 inherit; 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or: inherit; 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 inherit; 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ze: 24px;

display: inline;">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splay: inline;">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inherit; 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 inherit; 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px;" h t 安 製 實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