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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1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少年莊○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足以認定A03知悉莊○勇為未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嗣莊○勇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至A03之胞姐楊苡紋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無證據足以認定楊苡紋知情),A03則於同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主:

楊苡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莊○勇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至5、95至96頁,本院卷第54至

55、81頁),核與證人莊○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楊苡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2、16至18、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勇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臉書個人介面與相片擷圖、莊◯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與交易明細、Google街景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結果、門號查詢結果與本案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19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本案購毒者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並自陳其本案獲利為200元等語(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前案所犯竊盜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被告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進秀」之人,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因被告並未提供「張進秀」之真實年籍資料及相關具體事證,本案遂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12月24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1425948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尚無從認被告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且販賣數量、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來源(惟未能查獲),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