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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瑋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5因不滿A01所涉另案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預先寫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以不詳APP軟體設定於114年11月11日17時刊登該等內容;再於114年11月11日14時26分許,佯以掛號病患身分,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204號診間,趁A01為其診察完畢正在洗手而背對A05之際,口喊「我不是來看病的,我看你不爽很久了」等語,並自A01身後趨前靠近,持預藏之扣案美工刀1把朝A01下半身揮砍,A05見A01轉身徒手抵抗,仍持續持刀攻擊A01,致A01受有右腕約6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淺裂傷、左手左腹壁擦挫傷等傷害,A01見狀趁隙逃離診間,A05復將手中美工刀朝A01離去方向擲去(未擊中A01),而以此方式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嗣警據報前來上揭診間逮捕A0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05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1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既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339頁至第341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58878卷第11頁至第15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背面,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457號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高靖如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陳怡勳、周彙庭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偵58878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訴字卷第305頁至第337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輔大醫院11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穿醫師袍照片、輔大醫院204號診間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診間內照片、被告所有OPPO RENO 12F手機內搜尋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臉書刊登貼文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8878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71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307頁至第335頁),以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輔大醫院204號診間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美工刀1把及其刀片1片,各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33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OPPO RENO 12F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美工刀1把及刀片1片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然查:

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關於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上址診間

內對其攻擊時,口稱「我不是來看病的,我是來殺你的」乙情(見偵58878卷第230頁、本院訴字卷第306頁、第328頁)。然案發當時同在診間之人,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周彙庭、陳怡勳、高靖如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而據證人即診間護理師周彙庭於偵查中結證:「我只有聽到他(按指被告)說他今天不是來看診的,他對告訴人很不爽,被告在過程中一直喃喃自語」等語(見偵58878卷第252頁)、證人即診間護理師陳怡勳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在揮砍的過程中,有無講其他恐嚇的話?)我只有記得我不是來看診的,我已經不爽你很久了」等語(見偵58878卷第246頁)、證人即診間助理高靖如於警詢證述:「該病患A05突然向A01醫師咆哮聲稱『不是來看病的,已經對你(A01醫師)不滿很久了』」、「(該病患A05是否向A01醫師講出要殺死他等話語?)我沒有聽到」等語、於偵查中結證、「我只有記得我不是來看病的,我已經對你不滿很久了」等語(見偵58878卷第181頁、第240頁),可見身處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周彙庭、陳怡勳、高靖如均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說要殺告訴人等語一致,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有說我不是來看病的,沒有說殺人等語相符(見偵58878卷第14頁、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則被告辯稱未提及殺害告訴人之言語,尚非無據;是告訴人固稱其聽聞被告口訴殺意一事,然此與證人周彙庭、陳怡勳、高靖如證述、被告供述之內容有所扞格,堪認案發當時情勢混亂,告訴人突受被告持刀攻擊,處於驚慌之際,記憶有所未明,本案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口稱欲殺害告訴人之話語。

⒊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為佯裝

患者之被告看診,於診間內觸診區看診完畢後,掀開布簾至洗手槽前清洗雙手時,被告即大喊「我不是來看病」,突自其身後持美工刀1把趨前揮砍多下,除朝其左側腹部攻擊外,所穿醫師袍亦遭美工刀割裂2處等語在卷(見偵58878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本院訴字卷第318頁至第326頁),參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案美工刀1把,主要結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所搭配使用之刀片係一般常用之美工刀專用刀片,長度約8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8頁),堪認該美工刀為銳利而具有相當傷害力之器械甚明;執此以觀,倘若被告確有持美工刀殺害告訴人之意欲,自可趁告訴人背對洗手之際,隱蔽聲響趨前持利刃朝其未有衣物覆蓋之頸部、或自後朝其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部位進行刺擊,當為最佳時機,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若完全不出聲,直接自後趨前攻擊,伊絕無提防之可能,且被告亦有可能直接自背部刺擊伊心臟部位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先行出聲提醒,再攻擊其覆以厚重醫師袍之身體軀幹部位,雖致告訴人於出手抵擋之際,受有右腕約6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淺裂傷、左手左腹壁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卻無以美工刀刺擊人體臟器或動脈血管之重要所在,復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之銳利度對照,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口甚淺,被告若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傷口深度斷不止於此。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持美工刀揮砍後,旋自案發現場快步離去,被告則留在診間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彙庭、陳怡勳、高靖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輔大醫院204號診間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以此觀之,被告苟有殺人之犯意,於告訴人自診間離去之時,自當緊追不放伺機攻擊,但被告實則並無此等舉措,反而停留診間等候員警前來處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應僅有傷害之故意。

⒋至被告雖以不詳APP軟體設定於114年11月11日17時在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而經檢察官認該等文字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乙節。然觀諸被告刊登之文章內容,雖提及「中國有荊軻,台灣有廖添丁與白米炸彈客」、「替天行道」,並稱其欲採取「正式行動」使他人「承擔痛苦」云云。然所謂「白米炸彈客」與「廖添丁」,甚或「荊軻」,均寓有反抗威權之形象,被告提及該等人物,探究其語意脈絡,實係表達其欲對抗政府之公權力,而所謂「行動」及「使之承擔痛苦」,亦難排除有以毀損名譽、破壞財產或普通傷害等諸多可能,參以被告若有謀殺他人之縝密計畫,理應隱匿行蹤以免遭檢警查緝,俾利其遂行犯罪計畫,但被告卻於所刊文章中呼籲「希望大家看到的話可以轉發與關注此事」,並引述「沒正義就沒有和平」等社會運動常見之標語,顯見其發文動機,乃在於引發公眾關注、擴大聲量,以抒發其對司法判決之不滿,又被告所陳「陷入了極度自我毀滅的循環之中,極度渴望著自殺與離苦得樂」、「這些痛苦應由弊案的罪魁禍首承擔」乙節,綜合前述脈絡觀察,實應屬被告於自身心理壓力下,所為之情緒宣洩,是本案無從僅以該等空泛言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剝奪他人生命之決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就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基本事實同一,就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48頁),使兩造得以辯論,自不妨害被告之權利。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扣案美工刀1把接續攻擊告訴人,係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基於同一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138號所為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另案獲判無罪,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謀求輿論關注為藉口,對告訴人持刀相向,所為欠缺現代社會成員包容異見之基本能力,除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外,更造成醫療從業人員心生恐慌,及社會上提供日常公共服務者,於毫無防備之日常行止中,懷有惶惶不安之感,且其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顯未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對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休學中,從事兼職社會科家教,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在外,以家教報酬及父母提供之生活費用為主要生活經濟來源,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58878卷第298頁、本院訴字卷第355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美工刀1把及刀片1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OPPO RENO 12F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發送如附表二所示犯罪聲明之用,顯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有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偵58878卷第8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藍色美工刀1把及刀片1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輔大醫院2樓204號診間) 2 OPPO RENO 12F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二:

發文內容 出處 大家好,當各位看到這篇貼文時,本人可能正在新莊為了抗議與以下的行動而製作警詢筆錄。至於理由與訴求,已經都事先寫在下面這篇聲明當中了。 中國有荊軻,台灣有廖添丁與白米炸彈客。希望大家看到的話可以轉發與關注此事,畢竟「沒正義就沒有和平」! 【沒正義就沒和平!比刀刃更暴力的是整個學閥巨塔與權貴司法的不義體制──抵抗違法判決之行動聲明】 自今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來,本人陷入了極度自我毀滅的循環之中,極度渴望著自殺與離苦得樂,因為A01、林依恬與洪啟峯基於狗屁不通且自相矛盾的理由而改判為無罪。 吳秋宏、柯姿佐及邰婉玲法官淪為可恥的權貴奴婢,證明了「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的真相!既然袋鼠法庭使「權貴司法」成為事實,那仿效廖添丁「替天行道」也只是義務罷了! 本人到今年九月一日終於想通了,這些痛苦應由弊案的「罪魁禍首」承擔才對!於是本人遂在今日正式行動! 本人必須預先聲明,基於下述之理由,並無對「A01」殺人之主觀犯意: 一、本人選擇有醫療資源充足的醫院內而為,而非他處。 二、本人選擇攻擊A01的泌尿器官,而非選擇在其他更具殺傷力的身體部位。 三、美國東北大學教授康迪絲.戴瑪(Candice Delmas)曾指出:「揭露並譴責侵犯尊嚴的關係,並非一定要以合法的方式,也可以訴諸有原則的抗命,包括以非文明方式抗命。在尊嚴畫出的界限之內,這可能是恰當的--如果這種抗命能比合法行動更有效吸引大眾注意的話,尤其是如果行動者欠缺合法抵抗的機會。」本人的行為表面上是醫療暴力與報復,實則是因為行動者欠缺合法抵抗的機會,必須使用此種非文明抗命的方式才可以更有效吸引大眾注意。 「公民也有義務抵抗不義和維護公正的民主制度,即使在某些情況下,這意味著他們必須違法。好公民在社群中基於可靠的資訊反思自己的政治義務。基於互相尊重,他們重視公共審議和勇敢發聲,有時甚至不惜採用不文明的手段。他們視維護民主為自己的責任。」 人類為了避免出現霍布斯主張的「原始狀態」,於是讓渡了自己一部份的權力,由盧梭所主張的「社會契約」組成了政府與國家。但縱使如此,人民依舊是社會契約中的「所有者」,政府與國家充其量只是社會契約的「執行者」罷了!因此,管見以為若執行者所為已與社會契約之初衷或意旨背道而馳之時,身為「所有者」的人民自得採取毀約之措施,改正執行者所為,也是不證自明之理,如同「抵抗權」的理論一般。套句東方人的說法就是:「替天行道」! 沒正義的權力與涉及金錢的弊案本身事實上比刀刃更為暴力,然而卻更少令人感到憤怒。如同2009年農村武裝青年發表的歌曲《沒正義就沒和平》一樣,沒正義的和平並非真正的和平,我們唯有抵抗不義,才可能出現真和平。 紐約市立大學人文研究中心的伯克希爾(Bernard Boxill)教授也認為:「無人反對的不義誘使其受害者相信自己沒有價值或權利,自我尊重的人因此被迫抗議──抗議既是希望改善情況,也超越這種希望。」今天的行動除了是「替天行道」以外,也是基於希望改善情況與超越這種希望而來,除了抵抗不義,本人也做出以下的訴求。沒正義就沒有和平!有壓迫就有反抗!本人堅決抵抗這種「有錢判生」與不公不義的體制!! 訴求: 一、呼籲檢察總長依法對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的違法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在非常上訴成功撤銷原判決違法之處前,本人均不認罪!若A01等人無罪,本人又何罪之有呢? 二、終結腐敗的台灣高教學閥巨塔,拒絕不義的官僚國家機器,讓陽光與公義照進台灣的大專院校之中: 1.教育部應即刻公布有關輔大弊案的所有決策檔案或政府資訊,以昭社會公信與檢視。 2.教育部應全面依法「懲戒」所有袒護、包庇或失職的官員! 3.輔大應同步究責怠忽職守的教職員! 4.定出台灣高教改革的時程表。 偵58878號卷第326頁之被告社群網站臉書截圖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