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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瑋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5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後,復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24日、115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業於115年5月26日宣判,就其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又觀諸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之內容,可見其對告訴人A01心懷不滿已久,於告訴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被告不僅將不滿情緒擴及執行職務之承審法官,更進一步訴諸暴力,轉化為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具體舉動,足徵被告欠缺理性溝通與包容異見之能力,行徑難以常情預測,且考量被告憤恨來源(即其不認同之判決結果)依然存在,若准其出所,倘遇類此情境,極易誘使被告再度訴諸暴力,恣意以非法手段宣洩不滿,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再衡酌本案雖經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除於115年5月26日當庭宣示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5年6月24日起延長2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