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瑋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顏名澤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4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自承在外租屋獨居,曾自殺2次不遂,更因本案而有自殺之意念,此觀諸被告於FACEBOOK發布之訊息即知,堪認被告有躲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係因告訴人A03所涉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心生不滿,並認無罪判決與其價值觀不符,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再觀諸被告FACEBOOK發布之內容,亦見被告除對告訴人不滿外,更對判決告訴人無罪之法官,懷有相當之恨意,審諸被告對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長期不滿,短時間難以化解,更促使被告將此一不滿轉化為具體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堪認被告再犯風險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殺人犯行之虞,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