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瑋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5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後,復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固坦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惟仍否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自承在外租屋獨居,曾自殺未遂2次,益見被告面對重大壓力或挫折時,傾向以極端方式逃避,堪認被告有躲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觀諸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之內容,可見其對告訴人心懷不滿已久,於告訴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被告不僅將不滿情緒擴及執行職務之承審法官,更進一步訴諸暴力,轉化為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具體舉動,足徵被告欠缺理性溝通與包容異見之能力,行徑難以常情預測,且考量被告憤恨來源(即其不認同之判決結果)依然存在,若准其出所,倘遇類此情境,極易誘使被告再度訴諸暴力,恣意以非法手段宣洩不滿,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殺人或傷害犯罪之虞;再衡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本院定期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除於115年3月24日當庭宣示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5年4月24日起延長2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