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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騏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騏賓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王騏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變裝及搭乘車輛離開現場,躲避警方查緝,且被告於警詢中稱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為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於114年9月11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羈押,於同年11月7日當庭釋放,竟於2天後又犯本案強盜罪嫌,被告亦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缺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再審酌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名,侵害告訴人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需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甚或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兼及避免本案尚未能判決前之再犯空窗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防免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案之行為,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應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