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騏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騏賓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騏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美圳門市內,持美工刀站立於收銀台外,對店員A03恫嚇:「搶劫」、「交出財物」等語,致A03心生畏懼,因而自收銀台內取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付與王騏賓,王騏賓得手財物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A03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王騏賓,並扣得現金1,200元(已發還)、美工刀1把。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王騏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9至100、123至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內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24至26頁),且有扣案之美工刀1把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本案被告固未明言欲傷害告訴人,惟其手持美工刀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依社會通念自屬惡害之告知。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
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超商內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以右手持美工刀站立於收銀台外,並未揮舞,期間持續與站立於收銀台內之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於交談後打開收銀機之鈔票槽,拿取藍色仟元鈔票,鈔票槽內尚有壹佰元、伍佰元鈔票及硬幣,告訴人復於點鈔後將仟元鈔票遞給被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0-1至130-1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收銀台相隔,被告並無進一步持美工刀靠近告訴人,且告訴人係經交談後始決定僅交付鈔票槽內之仟元鈔票與被告,益徵被告本案所為僅屬惡害之告知,尚難認有何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壓制告訴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綜上,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
98、12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持美工刀到超商恫嚇店員交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取得現金6,000元,其中1,2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是剩餘之4,800元自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