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莉選任辯護人 吳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莉係林亨利(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之胞妹,林協翰係林亨利之子,為林亨利之唯一繼承人。林美莉明知林亨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7456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金錢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林亨利過世後之111年10月1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並在其上盜蓋「林亨利」之印鑑章,以示林亨利同意辦理匯款之意,並交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將林亨利本案中信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轉入林美莉名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林協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協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證據出處,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及證據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美莉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林亨利生病時照顧他2、3年的時間,林亨利生前跟伊說,他的錢就是伊的錢,伊要用就拿去用,當時伊弟弟、姊姊都有聽到林亨利說,之前林亨利也曾經說如果伊去世的話,這些錢都要給伊的云云。辯護人辯稱:林亨利於生前已將財產全數贈與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內的款項在林亨利生前,已為被告所有,只是借存在林亨利名下的帳戶,並非林亨利之遺產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林亨利(111年10月8日死亡)之胞妹,告訴人林協翰
係林亨利之子,且告訴人為林亨利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林亨利過世後之111年10月1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填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並在其上蓋「林亨利」之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將林亨利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內存款400 萬元轉入林美莉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7頁、第16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0月8日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林亨利死亡後,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應為林亨利之遺產:
1.林亨利於生前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500萬元轉匯至被告帳戶:
⑴經查,林亨利於111年4月5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2樓之房屋出售予他人,房款972萬3036元於111年5月31日匯入林亨利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陸續於111年6月9日、6月13日、6月23日及7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及200萬元(共500萬元)之額度轉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買賣契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證明書在卷(他字卷第13至26頁、第28至31頁)可佐。
⑵依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弘軒於本院中稱:林亨利為伊二哥,被告為伊二姊。林亨利大概108年開始生病,生病期間被告每天從中和到新莊來回照顧林亨利,因為伊還在上班沒空,被告當時退休了所以有空去照顧,伊大概1個半到2個月左右去看林亨利一次,於111年初,林亨利把房子賣掉後,搬到中和區與伊跟被告一起住,伊有聽林亨利說過「我的錢全部都給林美莉,林美莉怎麼用由她決定」,伊當時看著林亨利說「我呢?」,林亨利就再大聲跟伊講錢都給被告,然後伊就沒講話了;那時候林亨利的存摺、印章及身份證都交給被告處理,之後都是被告去領錢,林亨利把新莊房子賣掉後,伊有聽林亨利說有拿一些錢給被告,但伊沒有問他多少錢等語(訴字卷第101至105頁、第109、110頁、第114頁);證人即被告之姊林蓮均於本院中稱:林亨利在過世3年前生病,生病之後沒辦法照顧自己,所以被告才去照顧他,被告每天都去照顧林亨利,從中和的家去新莊,早上去晚上才回來,伊因為開店比較忙,因此沒有照顧林亨利,大概1個月會去看2、3次,林亨利有將他的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存摺都交給被告,之後沒辦法處理,才賣掉房子搬到被告他們家去住,林亨利的事都交代被告處理,伊有聽過林亨利說其以後這些錢要給被告,她要怎麼用就怎麼用,你們也不用管等語(訴字卷第120至129頁),可見林亨利生病後,均由被告前往照顧作息起居,林亨利確有將其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存摺交由被告管理。
⑶觀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2頁),可知林亨利於111年3月18日因病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3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於治療後,於同年4月7日出院。而林亨利於住院期間後期意識清楚,可溝通,有可與任何人正常溝通能力,門診回診時亦可溝通及接受醫囑等旨,有上開醫院113年2月29日慈新醫文 字第1130000388號函在卷(調院偵卷第47頁)可佐。另參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6413號函暨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調院偵卷第63至67頁),可見林亨利於111年3月3日簽立授權同意書,於111年3月4日起就其申辦帳戶之「帳戶往來」業務部分授權被告處理。從而,依上開醫院回函可知林亨利雖於111年3月18日始因病住院,且住院後期意識清楚、可溝通,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林亨利於簽立上開授權書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應認林亨利確有授權被告之意思,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前往辦理匯款時,銀行行員均會致電林亨利確認,並註記被告與林亨利關係或資金用途,益徵林亨利確有授權被告匯款上開500萬元部分。
⑷從而,被告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林亨利生病後,叫 伊去照顧他,所以伊每天從中和至新莊去照顧他,林亨利看醫生、吃喝、大小便都是伊處理,伊還會幫他拿藥,以及帶他看醫生,之後還跟他一起同住照顧,林亨利的金錢、帳戶、印鑑都由伊保管,伊也知道提款卡密碼;後來因為林亨利於111年2月間稱手上現金不夠,請伊賣掉房屋,賣屋後的款項,伊有分別將500萬元轉匯至伊國泰世華帳戶,林亨利當時跟伊說,因為伊一直照顧他2年多,伊沒有工作,也單身,他跟伊說要給100萬元去買基金,後來看一看可以再買,又再領2次,100萬元買基金,之後的200萬元中,期中100萬元要伊買基金,剩下100萬元給伊做生活費,每次轉匯時,中國信託行員都會打電話給林亨利確認,匯款單上的手寫字跡(投資資金、兄妹等)都是銀行行員寫的註記等語(他字卷第42反面、第43頁);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林亨利過世前將500多萬轉給伊,但因為他行動不便,所以中國信託的人員讓伊將一個單子帶回家給林亨利簽名,中國信託的人員跟伊說之後會打電話跟林亨利聯繫,後來林亨利也有接到中國信託的電話,也有表示伊每次過去領錢都是可以的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8頁)。可見林亨利於過世前3年生病,生病期間均由被告每日往返新莊及中和照顧被告,嗣因林亨利資金不足,故委請被告協助出售新莊房屋,房款入帳後,被告陸續轉帳共5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確有經林亨利同意及授權。
⑸至於證人林弘軒及林蓮均雖均證稱曾聽聞在家中林蓮均前來林弘軒家中探望林亨利時,林亨利在兄弟姐妹均在場的場合,曾表示要將財產都給被告等情,惟證人林弘軒亦稱當時其還開口問林亨利說「那我呢?」(亦有向林亨利討財產之意),依證人林弘軒還會以俏皮的口吻向林亨利主動詢問自己是否亦可分得財產一節,可以見得當時應屬家人間在家輕鬆聊天的場合,證人林弘軒才會不忌諱開此玩笑。再衡以證人林弘軒於本院中亦稱:林亨利並「沒有」將他要把財產全部給被告之意思寫成書面,或找律師寫成書面避免日後糾紛,林亨利也「沒有」寫遺囑等語(訴字卷第111、112頁),可見林亨利縱口頭曾說要將財產給被告,惟其究無將此意思表示作成有法律效力之文件,或書立遺囑,而以斯時林亨利無從預期將染疫突發身亡,因此,林亨利心中是否確有意將其財產或遺產均給被告一節,並非無疑。
2.林亨利死亡後,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之財產應屬林亨利之遺產:
⑴經查,林亨利於111年4月賣房後,由本案中信帳戶陸續轉匯
共5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其餘提款金額均為1萬至3萬元不等之小額提款,核與被告所述林亨利授權其提款作為日常生活所用等旨相符,且本案中信帳戶中,每月均有註記為「勞保老年勞保」之年金1萬6919元存入,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他字卷第25、26頁)可佐。從而,倘林亨利確有意將其全數財產贈與被告,為何出售房屋取得900多萬房款後,僅將其中500萬元轉匯與被告,其他款項及年金收入仍留在本案中信帳戶內,而指示被告按月提領供其日常生活花費,足徵林亨利生前縱有贈與被告,亦不及於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⑵再者,證人林弘軒於本院中稱:林亨利唯一的兒子是告訴人,林亨利與前妻離婚後,前妻帶告訴人去大陸,林亨利有跟伊說告訴人從大陸會來就會跟他拿錢,每次拿大概50萬元,2、3個月就拿一次,之後林亨利就說他沒錢了,也很生氣等語(訴字卷第101至103頁);證人林蓮均於本院中稱:林亨利與前妻離婚後,前妻就帶著告訴人去大陸,伊大概只見過告訴人3、4次,伊聽林亨利說告訴人每次會來都是要跟林亨利要錢,大概都是要30至50萬元,每次林亨利都會給錢,林亨利跟伊說,最後一次的時候林亨利說他沒錢了,林亨利說告訴人一直來跟他要錢,只要錢拿到2、3天就回去了,一點也不關心他,講的時候感覺語氣很失望等語(訴字卷第120至12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林亨利離婚後,小孩(即告訴人)被林亨利前妻帶走,之後告訴人20歲時,開始跟林亨利要錢,每次要幾十萬,要了很多次,之後林亨利最後一次跟他說,他已經沒有錢等語(他字卷第43頁反面);另觀諸告訴人自100年至114年之出入境紀錄(訴字卷第65、66頁),可知告訴人幾乎每年均有出入境臺灣之紀錄,核與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回臺頻率大致相符,可見林亨利之親人除了被告等兄弟姐妹外,仍有一子女即告訴人;林亨利離婚後,告訴人由其前妻扶養,告訴人於成年後,確有數度回臺與林亨利見面,此為不爭之事實。至於依證人及被告所述,雖然林亨利均向其等表示告訴人每次回臺均係向林亨利要錢(數十萬元不等),而依被告及證人所述,林亨利雖然有抱怨並表示失望,但每次仍會拿錢告訴人,足徵林亨利與告訴人間基於親情仍維持一定之聯繫與羈絆。因此,林亨利縱使感念被告手足照顧之情份,願意贈與部分財產給被告,然告訴人終究為林亨利唯一子女,依照其等上開互動關係,難認林亨利會完全不留任何財產或供自己日常生活之用,或每年按例支應告訴人,而將財產全數給被告,因此,上開證人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依證人林弘軒於本院中稱:林亨利當時會係因氣喘而住院,到醫院後才知道感染新冠肺炎,住院2、3個禮拜後來就過世,後來知道林亨利不行了,伊也覺得驚訝,喪葬事宜都是被告跟林蓮均處理的,採取樹葬,因為是新冠肺炎過世,馬上就要火化,所以也沒有辦告別式等儀式,因為伊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所以沒有聯絡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115至118頁)、證人林蓮均於本院中稱:林亨利住到林弘軒家時,身體已經不是很好,因為他的肺不好,看醫生都要戴氧氣才可以出門,林亨利最後是得新冠才去世的,不然他應該不會這麼快就這樣走了,因為是新冠肺炎,所以隔天就要火化,那時伊們不知道他會這麼快就去世,因此伊們就依醫院建議採樹葬方式,後事並沒有通知告訴人,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也不知道當時告訴人在臺灣等語(訴字卷第128至132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林亨利身體狀況本來就不是很好,然後又得到新冠肺炎就走得快,大約住院1、2個禮拜,林亨利的後事是伊處理的,是樹葬等語(訴字卷第97、98頁),可見林亨利係因感染新冠肺炎後,身體狀態急遽變差,方於住院約兩週後隨即離世,顯屬突發狀況,其親人均料想不到。衡以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前,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429萬4518元,亦可徵林亨利顯未預期其因染病住院會於2週後死亡,因此未及為任何處理、交代或分配財產之行為。從而,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林亨利所遺留於其名下之財產,包含上開存款,即為林亨利之遺產無訛。㈢被告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2.查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林亨利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後,其唯一法定繼承人為告訴人一節,有臺北國稅局申請資料在卷(他字卷第33頁)可查,是被告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應得告訴人之同意,並以其名義為之;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不會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當然之理。而被告於偵查時稱:伊於111年10月11日轉匯時,沒有跟行員表示林亨利已經去世等語(他字卷第43反面),依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林亨利過世前曾代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明確(訴字卷第55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3.另查,被告死亡時,告訴人當時人在臺灣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訴字卷第65頁)可佐,且依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之書狀略以:適逢疫情剛解禁,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返臺,在辦理戶籍資料時,發現林亨利所有新莊區房屋已出售,遂於翌日(6日)前往林亨利位在中和住家欲詢問此事,竟遭被告拒絕,且未告知林亨利之狀況,使告訴人未能見到林亨利最後一面,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收受戶政事務所函請告訴人辦理林亨利死亡登記時,才知悉林亨利已死亡等旨,有該書狀在卷(訴字卷151頁)可佐。然而,就告訴人是否有前往中和區住處詢問遭被告拒絕一節,證人林蓮均固於本院中表示「這就奇怪了,我不知道」、被告則表示「沒有這件事」並稱不知道告訴人當時在臺灣等情,然被告卻於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後,旋於同年10月11日轉匯400萬元至其帳戶,又於同年10月12日、13日、14日分別以ATM提領10萬、10萬、9萬4000元,致使本案中信帳戶餘額剩518元,而依被告及證人林弘軒、林蓮均前揭於本院中之供證述,告訴人每次均是為向林亨利索討生活費而短暫返臺。倘若被告不知告訴人當時人在臺灣並欲聯絡林亨利,被告何需在林亨利過世後不到一星期,隨即將其名下之存款轉帳提領殆盡,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況依證人及被告所述,林亨利因新冠肺炎死亡,隔天隨即火化,其等依醫院建議採取樹葬方式,並未舉行告別式等儀式,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喪葬費事實雖由其經手,惟其於本院及民事案件均無留存單據(本院卷第98、99頁),可推知喪葬費用甚少。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轉匯金額竟高達400萬元,顯然並非單純作為辦理喪葬之用,又依被告前開供稱其辦理轉匯事宜時,並未告知銀行行員林亨利已死亡之事實;又依行員在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32頁)上註記「匯給妹妹投資基金」一節,可見被告顯係向銀行行員誆稱匯款目的係林亨利同意匯款給妹妹投資使用云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亨利過世後,伊轉匯400萬款項時,並沒有經過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就去提領等語(他字卷第43頁反面、調院偵第18頁),可見告訴人事實上不知林亨利死亡之事實,業未經告知,其自無可能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或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匯40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無訛。
4.至於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事實被告於民事案件勝訴,應構成死因贈與,被告僅係將其取得款項領出云云。惟:
⑴按死因贈與固非我國民法所明文,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無
害於公序良俗,自無不予承認其效力之餘地,已為我國審判實務及學說通說之見解。死因贈與與遺贈,均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所不同者,遺贈係以遺囑人一方單獨行為成立,死因贈與則須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贈與人為要約者,必須受贈人承諾,其承諾以對話為意思表示時,須贈與人了解;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須達到贈與人,死因贈與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林蓮均於本院中稱:林亨利沒有具體說要給被告多少錢,林亨利是說他所有的錢都要給被告管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林亨利生前實際上並「無」具體表示將給被告財產之數額,證人說稱「所有的錢」等旨,實際上就贈與之財產金額、內容均未特定,且是在玩笑話場合說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林亨利究竟有無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被告有無同意?雙方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均尚有疑義。況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受贈物、轉讓受贈權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受贈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是縱使林亨利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死因贈與,於林亨利死亡時,被告亦非當然取得林亨利受贈財產之所有權,自不得逕自未得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轉匯400萬元至其帳戶,基此,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林亨利」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往銀行辦理轉匯、又多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著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認為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亨利間為兄妹關係
,林亨利生病期間均由被告負責照顧,亦有為林亨利處理日常生活之事務及管理財產,而林亨利感念被告之照顧,已於生前轉匯共500萬元與被告,然林亨利既未書立遺囑或做有效之贈與表示之法律文件,應認林亨利除上開轉匯至被告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仍為其所有,欲供餘生日常生活所用,是被告於林亨利死亡後,未經其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印鑑而擅自轉匯、提領本案帳戶帳戶內屬於繼承人(即告訴人)之款項,共計400萬元,所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71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犯行,其明知林亨利尚有一子,即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卻於林亨利死亡後不到一星期內,即陸續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提領殆盡,詐取之犯罪所得高達400萬元,於審理中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未見真誠悔意,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盜蓋之「林亨利」印文
,係使用林亨利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交與中國信託銀行華江分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提領上開400萬元外,於111年10月12日、13日、14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9萬4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98頁)在卷,而依被告前開供述,林亨利採樹葬且未辦理任何告別式等儀式,喪葬費用甚低,是被告於林亨利過世後,未經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提領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亨利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42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三、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美莉】之供述㈠112年07月0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42至44頁)㈡113年02月27日偵訊筆錄(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㈢113年12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49至51頁)㈣114年0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至61頁)㈤114年07月0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至135頁)
二、證人【林蓮均】之證述114年07月0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0至134頁),具結
三、證人【林弘軒】之證述114年07月0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19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他5498㈠林協翰戶籍謄本(告證1)(他字卷第10頁)㈡林亨利戶籍謄本(告證1)(他字卷第11頁)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告證2)(他字卷第12頁)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買賣契約(告證3)(他字卷第13至21頁)㈤林亨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告證4)(他字卷第22至26頁)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0月8日死亡證明書
(告證5)(他字卷第27頁)㈦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證明書(告證6)(他字卷第28至31頁)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匯款申請書(告證6)(他字
卷第32頁)㈨臺北國稅局申請資料(告證7)(他字卷第33頁)㈩林亨利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36頁)
二、112調院偵1476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2月16日慈新醫文 字
第1130000306號函暨林亨利病情說明書(調院偵卷第14至15頁)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190140號函暨匯款交易人員資料(調院偵卷第32至34頁)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116413號函暨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調院偵卷第63至67頁)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2月29日慈新醫文 字
第1130000388號函(調院偵卷第47頁)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156493號函(調院偵卷第48頁)
三、113審訴627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審訴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四、114訴125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65至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