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1年8月至12月間,與代號AW000-B11341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A07於111年8月至12月間之不詳日期,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首都巨星大廈內居所內,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其與A1合意性交之際,未得A1同意,持A1之手機竊錄其與A1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含有A1全身裸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且未經A1同意,將上開竊錄影像檔案傳送至自己之手機內。

二、A07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斯時A07與A1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指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在其上址居所內,加入Telegram之換片群組後,未經A1同意,將內容含有A1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本案影片傳送予素不相識、暱稱「小城故事多」之人,藉此交換對方提供之性影像,而以此方式供特定人觀覽A1性影像,且非法利用A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1。

三、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下稱IG)暱稱「babsns201」、「hehdjdj7765」(為同一人),陸續於113年6月15日7時33分許、23時44分許。傳送本案影片予A1,並威脅A1須以其他性影像作為交換,A1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大廳及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A07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及桌上型電腦1臺。

四、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經過A 女同意,我並非是偷拍,而且A 女於過程中也沒有搶手機之動作,手機當下就在A 女面前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至12月間,與A1為男女朋友,其於111年8

月至12月間之不詳日期,在其上址居所內,於與A1合意性交之際,持A1之手機錄下A1與其性交過程及A1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將上開影像檔案傳送至自己之手機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4頁,113年度偵字第593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5至84頁),且有A1之性影像截圖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三】第1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本案影片是我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被告突然拿起我的手機拍我,事先沒有告知我並經過我的同意,我有用手遮住自己的臉,因為我不願意被拍到臉,我當下有跟被告說不要拍到臉;我遮住臉後,被告還是繼續拍攝;從被告開始拍攝到結束拍攝,歷時約1分鐘。被告快拍完時,我有對被告說不要拍了,說了好幾次,我與被告結束性行為後,並未向被告提到剛才拍攝我的事情,因為是用我的手機拍,我想我之後再刪就好,沒想到影片會傳到被告那裡;我不曾同意被告將本案影片傳送至他的手機,且被告知道我的手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復觀諸卷附A1之性影像截圖,可見A1係上半身正面全裸,並以右手遮住臉部(見偵卷三第113頁),則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拍攝含有其正臉、裸露胸部、乳頭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何以會於知悉遭被告拍攝時,以手遮住其臉部?足認被告於拍攝影片前並未告知告訴人,拍攝過程中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在住宅房間內全裸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本即具有

高度之隱密(私)性,當然屬非公開之活動,且影片中告訴人為全裸狀態,故該影片亦包含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無疑;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拍攝上開性行為之影片有何正當之理由,是認被告之行為,確屬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甚為明確。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詞略以:我有將本案影片傳給「小城故事多」一個人,並告訴他絕對不能傳給任何人,我也沒要損害A1的利益,我當時只是一時興起,跟「小城故事多」互相交換性愛影片,並與他相約不能外流,所以「小城故事多」傳給我的影片看完當下我隨即刪掉,我沒想到「小城故事多」會將影片外傳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 年3 、4 月間在上址居所內,加入Telegram

之換片群組後,未經A 女同意,將本案影片傳送予暱稱「小城故事多」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一第21至24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5至84頁),復有A1與IG暱稱「babsns201」、「hehdjdj7765」之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63頁,偵卷二第13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意損害A1之利益,其不知其所為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云云。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再按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影片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裸露胸部、乳頭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將該影像傳送予「小城故事多」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上開影像得藉由對影片中告訴人臉部特徵、身型、膚色、凹凸線條、身體局部特徵等綜合觀察、比對,間接識別告訴人,仍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經被告傳送予他人後,足以使他人觀覽後,得藉此辨識告訴人該人並得悉係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確實侵害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並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告訴人之隱私權之利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將本案影片傳送予素不相識、暱稱「小城故事多」之人,以交換對方提供之性影像,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本案影片含有告訴人正面裸露胸部、乳頭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訛,被告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小城故事多」,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修法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應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小城故事多」供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散布他人性影像及散布猥褻影像罪,尚有誤會。再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至檢察官認被告將本案影片傳送予他人觀覽,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前段、第1項之意圖營利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等語,然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而本件被告傳送本案影片予「小城故事多」,係為獲得「小城故事多」提供之性影像,並非慰藉此牟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核與「意圖營利」之要件有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⒊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漏未論敘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條之漏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第7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⒋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與告訴人為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嗣與告訴人分手後,復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小城故事多」以交換對方提供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及隱私權核心領域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A1同意而拍攝之性影像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iPho

ne SE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及桌上型電腦1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於113年6月17日將所持有之A1性影像予以刪除,且除iPhone 14 Pro Max手機外,其餘3支不含SIM卡之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偵卷一第13頁反面);又上開扣案物經採證結果,並未見有告訴人之私密影像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955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考(見偵卷一第134至135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或第319條之3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就前揭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及桌上型電腦1臺均不予宣告沒收;至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