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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浩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吳立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浩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立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江浩銘、吳立婷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浩銘指示吳立婷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Ntina」在群組「太冷手會抖 喝了腳更抖」公開發布「竹南有人要(糖果圖案)嗎?大量可便宜現貨」之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瀏覽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透過飛機與「Ntina」聯繫,約定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莎汽車旅館201號房交易。嗣江浩銘、吳立婷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江浩銘、吳立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江浩銘、吳立婷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浩銘、吳立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15至17、57至59、63至65頁,本院卷第114至115、128、1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立婷所發布訊息及帳號擷圖、員警與被告吳立婷之飛機對話紀錄、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18至20、30至38、7

0、95至9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江浩銘、吳立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佯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江浩銘、吳立婷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2人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二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等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浩銘、吳立婷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浩銘、吳立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江浩銘、吳立婷彼此間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江浩銘、吳立婷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江浩銘、吳立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浩銘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暱稱「云姐」之人,警方因而查獲該人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江浩銘之犯嫌,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2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88648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31日新北檢永宏114偵18275字第1149170343號回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103頁),足認被告江浩銘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再斟酌被告江浩銘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江浩銘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六)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立婷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係受被告江浩銘所託,始在飛機群組張貼本案販毒訊息,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亦非甚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復無證據足認其可因本案而獲有鉅額利益,是被告吳立婷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吳立婷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倘科以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被告吳立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浩銘、吳立婷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且被告吳立婷前已有販賣毒品未遂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為謀其等個人私利即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被告江浩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江浩銘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江浩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江浩銘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2人本案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江浩銘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是上開毒品驗餘部分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手機2支及磅秤1臺,為被告江浩銘、吳立婷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咖啡包3包及i Phone 11手機1支(偵卷第20、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被告2人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3070公克,驗餘淨重10.304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2.80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06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83公克,驗餘淨重0.0069公克) 4 i Phone15 手機 1支(被告江浩銘持有) 5 i Phone11 手機 1支(被告吳立婷持有) 6 磅秤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9